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4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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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應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租金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即二○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及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業事項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由是可知,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應取得原始憑證,不僅限於取得統一發票,其他合法之憑證亦包括在內。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陳枝山訂約承租廠房,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共支付租金四百零五萬元,除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資料外,取有收款收據及租賃合約書等原始憑證,並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以原告未自他人取得憑證,自屬不合理。
二、益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山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無法清償負債,陷入停工狀態,發生無法支付員工遣散費糾紛,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變賣公司資產,並應繳營業稅款一百八十萬元積欠未繳,致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簽報停止營業,並收回購買發票之購買證,無法繼續經營,因其廠房欲出租,原告乃與之商議。
因該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乃以公司負責人私人名義訂立租約,原告依法扣繳稅款,填報資料,並無不合。
按租賃關係,出租人隱匿所知事項不為告知,使相對人誤判而與之訂立契約,相對人應屬無過失。
本件之租賃,原告依合約及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並無未自他人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向益山公司承租廠房使用,共付租金四百零五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即二○二、五○○元,並無不合。
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向益山電子公司承租廠房使用,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補開之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等發票可稽,是原告係向益山電子公司承租應無疑義。
原告既向益山電子公司承租,而與負責人陳枝山以其私人名義簽訂契約,縱取有該私人出具之收款收據及租賃合約書等憑證,惟並非前述所稱之「直接銷售人」所開立之銷貨發票,是原告支付租金四百零五萬元,未自「直接銷售人」即益山電子公司取得憑證,即構成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
原告訴稱向益山電子公司承租廠房時,因公司無法開立發票請款,遂以陳枝山名義訂立契約,則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尚難謂出租人隱匿所知事項不為告知,使原告誤判與之訂立契約之情事,而益山電子公司不予開立發票,反以陳枝山私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廠房出租契約,原告未予檢舉益山電子公司未給予合法憑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
至原告支付租金時雖已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惟核與未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之違章行為無。
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有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向訴外人益山公司承租廠房使用,共付租金四百零五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分類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說明書及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即二○二、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出租人初以私人陳枝山名義與伊訂定租賃契約,係因益山公司欠稅,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停發統一發票,無發票可以開立,伊依法扣繳,並無不合,嗣出租人變更租約,及開立統一發票,伊亦依法繳納營業稅,自皆無不合等語。
惟查益山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領取ZH00000000至Z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使用,並依規定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嗣經該處派員調查未在現場營業,始於同年九月將其購票證收回,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南市稅工字第九○一一一號函暨檢具之益山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八月份發票明細表、八十五年六月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及八十四年七-八月至八十五年五-六月營業稅申報書等附足憑;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一次給付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二、二五○、○○○元時,所稱益山公司無統一發票可供開立,即非實情,不足採信。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向益山公司承租廠房使用,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補開之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等發票可稽,是原告應係向益山公司承租無疑。
原告既向益山公司承租,卻又由負責人陳枝山以其私人名義與之簽訂契約,縱取有該私人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及租賃合約書等憑證,惟並非前述所稱之「直接銷售人」所開立之銷貨發票,是原告支付租金四百零五萬元,未自「直接銷售人」即益山電子公司取得憑證,即構成首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
又原告於簽訂租約時,既明知該出租之廠房為益山公司所有,且益山公司是否領有統一發票,此事亦不難向稅捐機關查詢,竟僅片面相信益山公司負責人陳枝山無法取得統一發票之說詞,而未予查證,即任由陳枝山以私人名義與之訂約,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其違章行為,仍應受處罰。
至原告支付租金時所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核與其未依法取具合法憑證之行為無;
是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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