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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K+○○○-六K+六二六段提昇快速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五七-五○地號原告等所有之四百筆土地,面積計三.四三七二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二八一九號函准徵收。
被告機關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公告徵收前開土地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土地補償費發放逾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即蛇子形小段第二九七之一號土地),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後,認為所請於法不合,乃報經台彎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九八三三號函同意所擬不同意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被告機關遂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一八三五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告機關派人會勘,未依實情呈報,原告亦未到場,台灣省政府不察,竟准予備查,顯然失職。
二、被告機關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八里鄉公所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開工日期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兩者相隔一年七月,原告自得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照原徵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則謂: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經查本件計畫書內記載奉准開闢進度為八十一年十二月開工,八十三年九月完工,而需地機關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已依原核定期限開工,僅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施工時強烈抗爭阻撓,致僅就可施工路段局部施工。
依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二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示「需地機關是否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是否已實行使用之準據,如遇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以阻撓者,則在其阻撓終結前,要亦不能認定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一三四一六號函示,曾派員並邀集原告及需地機關至道路現場辦理返還土地會勘事宜,然經會勘後,原告拒絕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機關遂依道路現況辦理會勘紀錄,並報請省政府核備,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放完峻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峻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機關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八里鄉公所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開工日期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兩者相隔一年七月,原告自得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五五七-五○地號等四百筆土地中原告原有被徵收之土地。
惟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前開土地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原地主及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現場會勘,認本案徵收土地係依照原定計畫目的使用,不符合照價收回案件,有會勘紀錄(載明原告拒簽)附於被告機關行政訴訟卷可憑。
又本案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其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奉准計畫開闢進度為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工,八十四年一月完工。
而據被告機關卷附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稱:「本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原訂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完工,因建物查估計價錯誤,複估後與原公告補償金不合,致溢發七千六百餘萬元,業主拒絕繳回,誓言抗爭到底,致建物拆遷除受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工,俟建物拆除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復工。
復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函稱:「本案土地地價補償費被拒領,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提存法院提存所待領。
原告認被告係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發放補償費,非無誤會。
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時,距補償費提存日尚未滿一年,即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即難謂適法。
況(依前揭行政院五十三年台五三內字第四五三號函示,)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需地機關實行使用加予阻撓,亦不能認定需地機關不實行使用。
本件需地機關早已依原徵收計畫目的開始使用,幾近百分之九十八之業主均依限自行拆除建物完峻,並領取自行拆除之獎金。
僅因部分地主一再陳情並抗爭阻撓施工,致工程停擺,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告機關率同員警及相關人員執行強制拆除時原告等地主才僱工自行拆除建物,始再行復工,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濱北工處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復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書附於原處分機關行政救濟卷可參。
是本件應屬依都市計畫徵收土地且在計畫期限內動工,原不受前揭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自非法之所許。
至於會勘時原告是否到場甚或是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二、綜上以觀,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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