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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兼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
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等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塗振文與訴外人謝文道、陳瑞銘、劉義雄及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於民國六十年間,原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三、二五四之四、二五四之五、二五四之六、二五四之七號等八筆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塗振文六分之一、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劉陣三六分之七、劉義雄三六分之六、謝文道三六分之三,當時共有人訂立互易契約,並於六十年七月八日辦畢移轉登記,塗振文取得同段二五四及二五四之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此二筆土地業經被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明「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樣。
惟被告漏未將同段二五四號土地互易原因及移付者姓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不影響塗振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謝文道、陳瑞銘、劉義雄及已死亡之劉陣對上開二五四號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原告等乃向被告請求就上開二五四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應有部分之登記更正為塗振文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乃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斗地一字第二三二七號函復:「本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籍字第四四九八五號函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地一字第一七四三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二地一字第一一○五八號函示:仍應請台端等三人會同有關之權利人檢附更正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更正登記或依內政部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原告等乃向普通法院提起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案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縱為真正,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觀之,即令上訴人所指塗振文業已聲請登記,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仍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並未登載,且未經登簿、校對人員加蓋名章,而不能謂其登記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誰,其權利範圍如何,仍應以登記簿所登載者為準。
...」原告等復檢附上開判決書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斗地一字第六六八四號函復原告,其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難據以辦理更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查,原決定、再訴願決定理由書,關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違反⑴、信賴保護原則。
⑵、並未備理由詳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經查,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均明確自認「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語,自足使原告信賴其已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豈能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重大之疏忽,卻又拒更正之義務,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視為原處分機關違法之處。
三、又查,「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請官署於發現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此有鈞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決定未採,並未詳敍理由,自難令人折服。
至再訴願決定書引用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應無拘束力,何況渠等均為惡意轉讓,蓋查雷碧珠、陳麗玉與陳瑞銘三人間均有親戚關係,至陳瑞銘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此已附在再訴願書可證,足證渠等並非善意第三人,合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有重大違誤,殊難令人甘服。
四、餘引用再訴願書所載之理由, 茲不贅。
五、綜右所陳,原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辦理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瑞銘持分書狀補給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以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雲斗地一字第○六五號公告權利書狀滅失一個月,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照公告結果字第七○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依法核發字第一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
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外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案土地除繼承移轉外,尚有部分買賣移轉與第三人,倘該第三人係信賴登記有承買,若准予補行登記則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意旨相違,本案被告函復原告檢附第三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同意書後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當。
三、本案原告等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提起訴願,雖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秘法字第一四三一八一號函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二斗地一字第六二三號函再行申述,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府地籍字第四四九八五號函明示『本案經報准省地政處函示,仍應依該處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地一字第八一七九○號函意旨,因案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應請丙○○、乙○○、甲○○等三人會同有關之權利人檢附更正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更正登記或依內政部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四、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函判決主文為原告上訴駁回理由項中亦明文函示『關於民法規定之土地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之,而所謂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該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而言,土地權利登記如未辦理登記完畢,則其物權行為尚未完成,不動產物權仍未發生變動,故如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參照)即使提出登記收費據、稅據、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登記完畢。
亦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無關,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縱為真正,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觀之,即令上訴人所指塗振文業已申請登記,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記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仍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並未登載,且未經登簿、校對人員加蓋名章,而不能謂其登記完畢,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誰﹖其權利範圍如何﹖仍應以登記簿所登載者為準。』
。
五、本案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斗地一字第六六八四號函復原告,依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斗地一字第二三二七號函請原告會同有關之權利人檢附更正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憑辨更正登記,或依內政部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本件原告等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塗振文與訴外人謝文道、陳瑞銘、劉義雄及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之被繼承人劉陣於民國六十年間,原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五四、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三、二五四之四、二五四之五、二五四之六、二五四之七號等八筆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塗振文六分之一、陳瑞銘三六分之一四、劉陣三六分之七、劉義雄三六分之六、謝文道三六分之三,當時共有人訂立互易契約,並於六十年七月八日辨畢移轉登記,塗振文取得同段二五四及二五四之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此二筆土地業經被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明「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等字樣。
惟被告漏未將同段二五四號土地互易原因及移付者姓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不影響塗振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謝文道、陳瑞銘、劉義雄及已死亡之劉陣對上開二五四號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原告等乃向被告請求就上開二五四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應有部分之登記更正為塗振文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乃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斗地一字第二三二七號函復:「本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籍字第四四九八五號函報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地一字第一七四三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二地一字第一一○五八號函示:仍應請台諯等三人會同有關之權利人檢附更正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書辦理更正登記或依內政部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原告等乃向普通法院提起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案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縱為真正,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觀之,即令上訴人所指塗振文業已聲請登記,且經雲林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背面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紀要載有『因互易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仍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並未登載,且未經登簿、校對人員加蓋名章,而不能謂其登記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誰,其權利範圍如何,仍應以登記簿所登載者為準。
...」原告等復檢附上開判決書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斗地一字第六六八四號函復原告,其所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難據以辦理更正。
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登記遺漏之事實若為真正,則被告之承辦該登記事件之登記人員記載時即難辭其疏失之責。
附於原處分卷之系爭二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所有權人謝文道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塗振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劉義雄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五、劉三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七、劉介和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七、陳麗玉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四,有因繼承或買賣而變動,與當時之所有權人有所不同,惟謝文道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未變動,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於七十五年間繼承被繼承人劉陣之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七,劉義雄連其前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合計為一○八分之二五,若原告主張之前揭互易法律關係成立,且當事人已共同申請發記,則當時謝文道、劉義雄(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陳瑞銘、劉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塗振文間有互易法律關係存在,劉陣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劉義雄(繼承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七)、劉三吉、劉介和承受其互易法律關係之法律上之地位,塗振文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其互易法律關係之法律上之地位,則劉陣之繼承人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自非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所謂第三人可比,關於謝文道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劉義雄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五、劉三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七及劉介和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七部分,是否得謂彼等係登記以外之人,頗值商榷。
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亦未予詳究,即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略。
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主張之前揭登記遺漏之事實是否真正,以及謝文道、劉義雄、劉三吉、劉介和是否得謂彼等係登記以外之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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