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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二號
原 告 陳金墩即墩煌汽車旅館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經營汽車旅館業務,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
、三一五、九八○元,致逃漏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繳)外,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六九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三八、八五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處罰鍰部分撤銷,應處罰鍰更正為二、六九四、二○○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嗣被告於訴願階段以本案有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適用為由,乃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重為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二
、六九四、二○○元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六一六、五○○元,補徵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部分則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就系爭查獲日報表予以勾稽,難謂已盡翔實調查之能事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其餘再訴願駁回。
原告對再訴願決定所為「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配偶於台南縣調查站作筆錄時即已聲明,調查站所查獲之收支明細表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如子女薪資、原告代書所得、租賃所得、盆景樹苗收入及借貸資金,被告於核對住宿日報表與收支明細表時亦發現二者未完全相同,足證收支明細表中含有家庭收支非僅有汽車旅館收入。
再者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住宿日報表無法與查獲之收支明細表勾稽,故不予認定,顯不合理。
如前揭原告所稱,收支日報表係包括家庭收支在內,若將原告所提供之汽車旅館收入、盆景樹苗收入、代書所得、子女伙食補貼及借貸資金一併加總與收支日報表核對自應相符;
今被告僅以占部份收支之住宿日報表核對至收支明細表,自然不符,難以勾稽。
再者,財政部認為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為月收入,如載於日記帳中,將會構成帳簿中每月一固定日收入會鉅增,然查獲日記帳中並無此類情形,認定原告所言非實,然,收支本會有高低互抵情形,若薪資所得,租賃所得收取當日其他所得偏低,自無法顯示當日收入鉅增情形。
二、被告以收支明細表所載營業額與原告配偶陳述金額相符為由,認定收支明細表所載為實際營業額。
惟原告配偶陳謝秋菊為一未經社會歷練婦女,經調查站強加偵訊自是緊張急於脫身,如何能以無法自主情況下之口供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配偶於無法自主情況下所陳述營業額當是被查獲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
二、四月營業額,按原告於八十三年有增建一倍房間,營業額自是為擴充前二倍,被告以擴充後營業額推論未擴充前營業額,顯無理由。
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未被查扣住宿日報表,並無對應資金流程難以判別真偽,故不予認定。
惟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另行政院所頒布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即壹佰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示資金流程,原告每日交易僅為萬元,以其無法提供資金流程推論前揭原告提供之住宿表係偽造顯不合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旨意。
四、再者原告售盆栽樹苗收據中部分載有買受者姓名、地址,被告若認為資料可疑,當可根據所載抬頭資料進行函證、調查,不能以資料不全全予否定。
再者並無立法要求收據抬頭記載應備資料,今原告所提供收據已載明交易品目、金額符合收據應具備要件,自應認可。
被告怎可忽略已有資料,逕以推估方法認定原告營業收入,此顯已違反實質課稅精神,並難昭民服!再者被台南縣調查站查獲之收支日報表期間係屬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原告雖亦為負責人,然主體顯有不同。
以其他個體之帳載資料來推論原告帳載顯屬不當,再者不同個體記帳方式顯有不同,據此推論顯屬失當。
五、另被告認為原告子女膳食補貼費及薪資所得、借貸資金等非營業性收入未加註明而逕登載於營業收入記帳中,顯違常理。
按原告早已聲明查獲帳冊為家庭收支流水帳,且其格式與一般正規帳冊不同,怎可憑以認定為專門記錄營業收入之帳冊,並據以推論營業收入﹖六、又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之營業收入日報表係嗣後提供,可信度有待斟酌。
查調查站原查扣之住宿收支日報表僅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餘收支日報表存於原告處,當然僅能於復查時補呈,此為既成之事實,被告以此為理由不認定補呈之住宿收支日報表,則原告任何事後舉證已不獲認定,如何能昭民之信服!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經營汽車旅館業務,未依法開立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計一一、三一五、九八○元(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原告已於被告查獲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繳在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獲,案移被告查審結果違章屬實,遂援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分別核處罰鍰計二、六九四、二○○元及五三八、八五六元,原告不服,以其查獲之旅館營業收入,內含有子女之薪資所得、負責人本人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負責人本人種植盆景收入等,主張應予扣除等為由,依法申請復查,案經被告第一次復查結果,准就原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處罰鍰五三八、八五六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維持原處分;
惟原告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之規定,主動撤銷原處分並第二次重為復查決定,更正應處三倍罰鍰為一、六一
六、五○○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五三八、八五六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惟原告猶有未服,循序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被告並未就系爭查獲日報表予以勾稽,難謂已盡翔實調查之能事等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再循序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復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原告對該決定書所為「其餘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仍表示不服,爰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案原告自八十一年八月起,未辦營業登記自於台南縣學甲鎮○○里○○路一○一號經營汽車旅館業務,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以「墩煌汽車旅館」名義申請設籍課稅(亦即本案系爭之原告),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再以「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重新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並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
惟其自未辦營業登記起嫌違章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原告負責人之住處查獲有關帳證資料乙批,經移由被告依據原獲案帳證資料之記載,先予區分未辦營業登記期間之「陳金墩」、設籍課稅期間之「墩煌汽車旅館」暨正式申經核准設立登記期間之「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各階段營業期間之違章處罰主體,再依據原告之妻於調查筆錄所供認營業額,予以減除其各期間已依規定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原告之妻陳謝秋菊女士所自承販售花卉之收入而得其實際漏報營業額,經核算其中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即系屬本案原告之營業期間,核其未依法開立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計一一、三一五、九八○元(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業有當時獲案汽車旅館收支日記帳、日報表及相關調查筆錄可證,故被告援依前揭規定依法補徵所漏稅款並處罰鍰(核處罰鍰部分,業經被告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相當」之撤銷意旨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本案業經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六四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並未就系爭查獲日報表予以勾稽,難謂已盡翔實調查之能事等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之撤銷重核意旨,重新調閱台南縣調查站所獲案住宿日報表(扣押編號○三,計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二、四等四個月份),再與所查扣原告所有收支日記帳(扣押編號○二)中該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帳載收支情形逐筆詳細核對結果;
經被告重新編製住宿日報表和收支日記帳比較報表,經查該住宿日報表係按日記載,其中分別列有休息、住宿之次數及金額,並有逾時加收金額及電話費等收入;
上開收入之合計再加計雜項收支之淨額後,即產出每日實收金額。
該實收金額經被告與獲案據以核算逃漏營業收入之收支日記帳所載該當月份每日之收入部分,予以逐日、逐筆勾稽對照之結果發現,其中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差五○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相差二、一九○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相差五五○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相差四○元外(金額差異極微),其餘均核相符,由此可證,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所載每日之收入部分即純係屬經營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並無原告所主張尚包括整個家庭收支,包含子女薪資、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情;
況查,獲案住宿日報表該四個月期間每月合計收入總金額分別為一、三八五、二八○元、一、五九二、七八○元、一、八五一、七三○元、一、二二八、一七○元,亦均與原告之妻陳謝秋菊女士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承諾之金額相符,此有陳謝秋菊女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站所作筆錄附案可稽;
故原處分依據獲案日記帳及談話筆錄所供述營業額據以核算其逃漏營業收入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訴訟理由仍執陳詞聲稱該日記帳中含有家庭收支(子女薪資、代書所得、...等)實乃脫罪之辯詞,核無足採。
四、至本案未查獲「住宿日報表」之部分,即訴訟理由指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之收支日報表期間係屬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原告雖亦為負責人,然主體顯有不同,以其他個體之帳載資料來推論原告帳載顯屬不當」乙節,按本案所屬經營期間(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內雖未查獲有「住宿日報表」,然所查扣之收支日記帳,其帳載卻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顯見其記帳方式均為一致,此亦可從該獲案之日記帳中頁次⒉⒊⒋之月報表中所載每日之收入合計數,恰與日記帳中該日期所載收入金額均相符合印證而得(例如:附一九九二年九月一至十三日之收支,其中九月六至十二日每日之收入適與附所示日記帳所載收入欄相同),且該月報表明顯記載其收入部分為住宿、休息及雜項收入三欄(雜項收入係記載電話、香煙等收入),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家庭收支,由此益可證得台南縣調查站所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所載確係純屬該前後連續之三個營業主體之營業收入無誤,從而被告按實際查得之資料,據以為核算所漏營業額並補徵所漏營業稅洵屬允當。
況被告復已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資料予以查核結果,實無法與原獲案帳冊勾稽查核,故原告於事後所提出之證據要難採認,原告所主張獲案之收支日記帳中確有包含子女薪資所得、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家庭其他收入乙節無法證明之,故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
本案原告主張查獲之收支日記帳中包含有原告子女薪資所得、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家庭其他收入乙節,惟查,薪資所得及租賃所得應為月收入,果真如訴訟所述收支日記帳中含有此等收入,則其記載於帳簿中應是每月的某一固定日收入會鉅增,然查該獲案收支日記帳之記載並無類此情形,顯然所言並非真實,況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資料,並無法與原獲案帳冊勾稽查核,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訴訟理由所辯不足置採。
六、再查本案訴訟理由,指稱原告配偶(實際負責人)其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係處於無法自主情況下之口供,如何能以無法自主情況下之口供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得為證據。」
,查本案係台南縣調查站因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搜索墩煌汽車旅館及原告夫婦住處,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約談實際負責人陳謝秋菊女士到案製作筆錄,而該筆錄雖非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依據陳謝女士於筆錄之自述,伊即為實際負責之人,故所述自可據以認定,況該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且陳謝秋菊女士心智健全之情況下所製作,按上開規定自得為違章證據,原告事後主張該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主張於八十三年有增建一倍房間,營業額自是為擴充前二倍,指被告以擴充後營業額推論未擴充前營業額,均屬脫罪之詞,要不足採,況業如前述被告業已就獲案之有關日記帳及住宿日報表等資料予以逐日、逐筆勾稽核對結果,亦均與原告之妻陳謝秋菊女士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承諾之金額相符,足證陳謝秋菊女士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原處分依據獲案日記帳及談話筆錄所供述營業額據以核算其逃漏營業收入並補徵所漏稅款,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七、綜上,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分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未辦營業登記自於台南縣學甲鎮○○里○○路一○一號經營汽車旅館業務,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以「墩煌汽車旅館」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再以「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重新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並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
惟其自未辦營業登記起嫌違章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原告住處查獲有關帳證資料乙批,經移送被告依據原獲案帳證資料之記載,先予區分未辦營業登記期間之「陳金墩」、設籍課稅期間之「墩煌汽車旅館」暨正式申經核准設立登記期間之「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各階段營業期間之違章處罰主體,再依據原告之妻陳謝秋菊於調查筆錄所供認營業額,予以減除其各期間已依規定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原告之妻所自承販售花卉之收入而得其實際漏報營業額,經核算其中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屬本件原告之營業期間,核其未依法開立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計一一、三一五、九八○元(含稅),逃漏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有當時獲案汽車旅館收支日記帳、日報表及相關調查筆錄可證。
又本件業經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閱台南縣調查站所獲案住宿日報表(扣押編號○三,計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二、四等四個月份),再與所查扣原告所有收支日記帳(扣押編號○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帳載收支情形逐筆詳細核對結果,經查該住宿日報表係按日記載,其中分別列有休息、住宿之次數及金額,並有逾時加收金額及電話費等收入;
上開收入之合計再加計雜項收支之淨額後,即產出每日實收金額。
該實收金額經與獲案據以核算逃漏營業收入之收支日記帳所載該當月份每日之收入部分,予以逐日、逐筆勾稽對照之結果發現,其中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差五○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相差二、一九○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相差五五○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相差四○元外(金額差異極微),其餘均核相符,由此可證,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所載每日之收入部分即屬經營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並無原告所主張尚包括整個家庭收支,包含子女薪資、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情;
況查,獲案住宿日報表該四個月期間每月合計收入總金額分別為一、三八五、二八○元、一、五九二、七八○元、一、八五一、七三○元、一、二二八、一七○元,亦均與原告之妻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陳述之金額相符,此有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站所作筆錄附案可稽,故被告依據獲案日記帳及談話筆錄所供述營業額據以核算其逃漏營業收入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另本件未查獲「住宿日報表」部分,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資料,並無法與原獲案帳冊勾稽查核,故被告以無法證明獲案之收支日記帳中確有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子女薪資所得、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家庭其他收入等由,乃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主張其配偶於台南縣調查局作筆錄時即已聲明,調查站所查獲之收支日記帳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如子女薪資等,被告於核對住宿日報表與收支明細表時亦發現二者未完全相同,足證收支明細表中含有家庭收支非僅有汽車旅館收入,又其配偶於調查局偵訊時於無自主情形下陳述,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增建房間數一倍,被告顯以擴充後營業額推論未擴充前營業額,另其每日交易金額為一萬元自無法提供資金流程,且子女孝敬父母之奉養費自無簽收可言,又其銷售盆栽亦載有買受人資料可查等語,提起訴願、再訴願。
查本件獲案收支日記帳,係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止,按日依收入:「住宿」、「休息」及「雜項收入」等項目逐一記載各該項目收入金額,是被告依該收支日記帳所載,核算該期間之漏報營業收入一一、三一五、九八○元(計算式:11,315,980=12,787,487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營業額146,935 +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月止營業額12,640,543元〕-已申報營業收入1.471,498 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五三八、八五六元(計算式:11,315,980÷1.05×5%=538,856),核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以其八十三年擴充後營業額推論未擴充前營業額一節,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一再主張獲案之收支日記帳所載收入部分包含子女薪資、其本人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及盆栽收入,並提示住宿日報表、其子女書具補貼家用聲明書三份、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銷售盆栽之收據等供核,惟查本件收支日記帳,倘果如原告所稱其記載包含子女薪資、其本人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及盆栽收入等等,則依該收支日記帳核算原告系爭期間營業額一二、六四○、五四三元,扣除原告子女薪資六三○、○○○元(依原告之子女出具聲明書計:陳淑嫺每月一○、○○○元加陳培琪每月一○、○○○元加陳美玲及婿趙春亮每月一五、○○○元等於四五、○○○元,以十四個月計〔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十月〕,等於六三○、○○○元),並扣除原告租賃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九二八、一五○元(依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所核定租賃所得二三六、五○五元,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七、五七○元,八十二年度比照八十一年度推算),再扣除原告所主張銷售盆栽之收入二、五五九、四七○元(依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訴願補件申請書說明四、載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銷售盆栽樹苗收入計),設算出原告系爭期間之營業金額為八、六六九、八六七元(12,787,487-630,000-928,150-2,559,470=8,669,867),惟此依原告主張所設算出之金額,又與原告所提供系爭期間住宿日報表之營業金額七、三六五、九九九元不符,二者相差一、三○三、八六八元,是原告所訴顯與其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相互矛盾,自難採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茲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如事實欄之所載,除原決定已予論明部分不再贅述外,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之經營期間內,雖未查獲「住宿日報表」,然依所查扣之收支日記帳,其帳載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顯見其記帳方式均為一致,且該月報表明顯記載其收入部分為住宿、休息及雜項收入三欄,而雜項收入係記載電話、香煙、飲料等,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家庭收支在內。
況被告已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資料予以查核結果,每日金額均有差異,相差金額大小不一,實無法與原獲案帳冊勾稽查核,且原告所謂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應為定期或按月之收入,果真查扣之日記帳包括該項收入在內,理應每月或某定期之日收入鉅增,然查查扣之日記帳之記載並無類此情形,是被告按實際查得之資料,即依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扣押編號○二)及住宿日報表(扣押編號○三)勾稽相符,而以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核算所漏營業額並補徵所漏營業稅,尚屬允當。
另原告指稱其妻陳謝秋菊為未經社會歷練之婦女,經調查局強加偵訊,自是緊張急於脫身,自不能以其無法自主情況下之口供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惟查本件係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搜索墩煌汽車旅館及原告夫婦住處,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約談實際負責人陳謝秋菊到案製作筆錄,陳女於筆錄之自述,伊即為實際負責之人,且該筆錄係在陳女心智健全及自由意志下之情況所製作,而其陳述之金額亦與前述獲案之有關日記帳及住宿日報表等資料勾稽所得之金額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件違章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止,確有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實際查得之資料,即依查扣之收支日記帳及陳謝秋菊之談話筆錄所供述之營業額,據以核算原告漏未申報之營業額並補徵所漏稅款,於法洵無不合。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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