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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六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第00000000號「具改良固定機構的電接頭」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將原案中方法部分以「具改良固定機構的電接頭(二)」申請分割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後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六)台專(伍)○四○二二字第一二三六一一號再審查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於申復理由書,述及本案係請求藉由改變對應於釘的壓縮性的插入物,在塑模中調整與連接器相關聯之力量...,不需要完全重新設計固定機構及最後使用者之印刷電路板配置等語」,而認為原告「對壓縮釘結構為習知結構並未否認」,進而認定本案透過改變等過程方法以「維持良好固持及導電之必然組合方法,為熟悉電器業者所能輕易完成」;
另外,本案雖在美國獲准專利,因各國法制互異,審查基準並未相同,尚難據以作為應准發明專利之論據」云云,為再訴願駁回之依據。
惟查:(一)再訴願決定完全忽略原告所提之再訴願理由,而片面引用本案存於被告之申復理由書之語詞直接駁回本案再訴願,恐非允洽。
關於該申復理由所提「改變對應於釘的壓縮性插入物」等語,事實上係依據本案中文說明書第五頁第九行、以及第八頁第最後一段所述。
最主要係針對本案所述之安裝釘作輔助說明而已。
再訴願決定竟然想像已有習知壓縮釘結構公開在先,謂原告對壓縮釘結構為習知結構並不否認(請參見行政院決定書第二頁背面第三行以下),非但錯認,尤屬無據。
再訴願決定應努力地調查本案申前所有專利前案或公開資料是否有壓縮釘結構存在,如此方能明確地肯定壓縮釘結構係為習知。
斷難以臆測或想當然耳指稱壓縮釘係習知結構而否定本案專利性。
(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非請求壓縮釘結構,而是請求一種方法,係為一給定塑模中題調整一接頭總成與一印刷電路板間之相對插入力及固持方法。
被告應針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相對插入力及固持方法作審查,不應偏離本案特徵而針對該壓縮釘結構作無謂的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所謂引證資料(即 Positronic Industries Inc產品資料)在構造上並未揭露本案壓縮釘結構,更何況是可達成在不同應用中以符合改變既定連接器力量需求的效果。
該引證資料僅顯示按壓回定器與絕緣外殼之組合。
而本案並未請求該固定裝置或固定器本身係為新穎,而是請求藉由改變對應於釘的壓縮性之插入物,而在塑模中調整與連接器相關聯之力量。
並以相當容易及不費成本地來達成該調整的功用,也不須要完全重新設計該固定機構及最後使用者之印刷電路板配置。
該引證資料並未揭露上述以任何方法可調整的結構。
更何況,該引證資料也未教示可調整塑模之裝置,且在固定器也沒有任何可撓性以改變連接器與電路板之插入力及固持力。
本案特徵係在於:決定接頭總成與電路板之間所需要的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
從多數插入物中選擇一插入物最接近地對應已決定所需相對的插入力及固持力;
以及放置該插入力於塑模中以選擇性地製成可達成在該接頭總成與該印刷電路板之間所需要的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的凸出部,反觀該引證資料完全未教示或揭露本案前述特徵。
原處分援引該不相適合之引證資料核駁本案,應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至於再訴願決定認為「本案雖在美國獲准專利,因各國法制互異,審查基準並未相同,尚難據以作為應准發明專利之論據」云云。
因國家之不同因有專利制度之差異,惟在考慮新穎性與非顯而易見性與實用性之審查上應無不同,換言之,雖然專利制度不盡相同但也不表示審查方式或基準也隨之不同,有關專利申請必需符合新穎性實用性及非顯而易見性之專利要件兩地並無二致,而且也是以一客觀並以引證資料作為基準之審查,不致因國別之不同而有異。
例如在美國取得專利,係指業已經美國審查委員調閱相關引證並比較後,而認定有技術思想的不同而具新穎性。
同時同一申請案在被告審查下,如未能舉出相近似或未舉出任何引證,焉能遽否定該案新穎性﹖足見專利要件之審查不因國情不同而有不同,敬請再考量。
四、據上論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相對插入力及固持方法完全具備專利性。
被告所為核駁處分,尚欠妥適;
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權責糾正,亦有違失。
爰提起行政訴訟,敬請迅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具改良固定機構的電接頭㈡」係由絕緣外殼、切割的可壓縮釘等組成,其利用可壓縮釘所分離之兩個凹槽部分,凸出於該外殼的底部表面,以用以插入及固定印刷電路板之孔洞中,其方法步驟係決定接頭總成與電路板之間所需要的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放置該插入物於該塑模中以選擇性地製成可達成在該接頭總成與印刷電路板之間所需要的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的凸出部。
二、本案利用一切割的可壓縮釘安裝及鎖固於印刷電路面板,可壓縮釘係分離成兩個凹槽部,凸出於絕緣外殼表面,形成之釘末端方便該釘插入印刷電路的孔洞時壓窄凹槽,惟此種技術早已廣泛應用於一般面板之鎖固,亦見於本案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引證附件Positronic Industries Inc.之產品型錄所示產品。
本案將特徵界定在決定接頭總成與電路板之間所需要的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從多數插入物中選擇一插入物最接近對應於該已決定所需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放置該插入物於塑模中以選擇性製成適合之凸出部,惟此技術特徵是維持其良好固持及導電之必然組合方法,且為熟悉電連接器業者所熟知之技藝,否則必會造成組裝不易、易於掉落及導電不良等問題產生,故本案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一再強調本案已獲得美國專利,然專利制度係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制度、專利法令及檢索引證方式皆不盡相同,並不代表本案應取得我國「發明」專利之論據。
四、本案之安裝釘與習知壓縮釘結構確實造形相似,由本案第四圖、第五圖與前述引證資料所載RIVETED ON MOUNTING BRAC KEYS AND PUSH-ON FASTENER之示意圖及放大圖對照可知,該PUSH-ON FASTENER之公螺部具有凹槽,又具本案凹槽結構為圓環形挖空斷面之接頭亦是習知電器產品之接頭端子所採用,故本案彈性塞入原理與引證案相同,本案僅係將凹槽設計理念延伸至較複雜之形狀,此空間形狀之改變,難謂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不符合我國發明專利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
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
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自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具改良固定機構的電接頭」發明專利案(已經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專(伍)○四○四二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專利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定名為「具改良固定機構的電接頭㈡」,係包括絕緣外殼,外殼表面具向外凸出之安裝釘,用以插入印刷電路板之孔洞。
安裝釘經切割界定延伸向該釘末端之凹槽,具有鉤部的分叉金屬承件配置的凹槽橫向往外凸出,以彎曲的方式與電路板嚙合;
釘的凹槽提供向內凸出的肋或凸出部,安裝釘插入電路板孔洞時,凸出的肋可與金屬承件嚙合,並界定該釘的可壓縮性。
藉由選擇凸出肋與該釘末端隔離的差距點,提供可改變接頭總成與印刷電路板間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及符合不同插入力及固持力需求的方法。
案經被告審查、再審查結果,以本案利用一切割的可壓縮釘安裝及鎖固於印刷電路面板,可壓縮釘係分離成兩個凹槽部分,凸出於絕緣外殼表面,形成之釘末端方便該釘插入印刷電路的孔洞時壓窄凹槽,惟此種技術早已廣泛應用於一般面板之鎖固,亦見於 Positronic Industries Inc, 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資料)所示產品。
本案將特徵界定在決定接頭總成與電路板之間所需要的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從多數插入物中選擇一插入物最接近對應於該已決定所需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放置該插入物於塑模中以選擇性製成適合之凸出部,惟此技術特徵是維持其良好固持及導電之必然組合方法,為熟習電連接器業者所熟知之技藝,不具進步性,應不予專利。
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以本案請求藉由改變對應於性的壓縮性之插入物,在塑模中調整與連接器相關聯之力量;
引證資料未揭露本案可壓縮釘結構,亦未教示可調整塑模之裝置,其固定器亦無任何可撓性以改變連接器與電路板之插入力及固持力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卷查本案申復理由書,敘及本案係請求藉由改變對釘的壓縮性的插入物,在塑模中調整與連接器相關聯之力量...,不需要完全重新設計固定機構及最後使用者之印刷電路板配置等語,是原告對壓縮釘結構為習知結構並不否認,縱引證資料未揭露本案之具凹槽金屬承作、凸出肋等具可調整撓度之整體壓縮釘結構,惟引證資料既已揭示一種壓縮釘結構,而本案不須完全重新設計,原處分以此種技術特徵是維持良好固持及導電之必然組合方法,為熟習電連接器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核非無見。
所訴本案已獲美國專利一節,以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尚難執此為本案應准發明專利之論據。
又本案之安裝釘與習知壓縮釘結構造形相似,由本案第四圖、第五圖與引證資料所載RIVETED ON MOUNTING BRACKETS AND PUSH-ON FASTENER 之示意圖及放大圖對照可知,該PUSH-ON FASTENER之公螺部具有凹槽,本案僅係將凹槽設計理念延伸至較複雜之形狀,難稱為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縱原告質疑該PUSH-ON FASTENER示意圖並未顯示本案圓環形之挖空斷面,然具本案凹槽結構且為圓環形挖空斷面之接頭亦常見於習用電器產品之接頭端子,雖有些端子只具一凹槽而非二凹槽,且無本案之凸出肋,然其利用彈性塞入原理為具有凹槽接頭之結構則與本案相同,本案仍僅係將彈性塞入、凹槽設計之理念延伸至較複雜形態,難謂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所訴引證資料所示產品未揭露本案可壓縮釘結構云云,係原告之主觀陳述,並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提出申復理由書主要係針對本案所述安裝釘作輔助說明,再訴願決定據以認原告不否認有壓縮釘之習知結構,實屬錯誤無據。
且本案非請求壓縮釘結構,而是請求插入力及固持力方法,被告未針對之審查,偏離本案特徵而對壓縮釘結構審查,所據引證資料亦不足顯示有本案壓縮釘結構,也未顯示本案之特徵,足見原處分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案在美國已獲准專利,其新穎性、實用性,非顯而易見性不因法制不同而有異,原處分核駁本案申請與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云云。
惟查原處分已論明本案可壓縮釘插入印刷電路孔洞之技術,已廣泛應用於一般面板之鎖固,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專利說明書或申復理由書,說明其本案請求藉由「改變」對應於釘的壓縮性之插入物,「不須重新設計」其固定機構等情,據以認定壓縮釘結構為習知結構,尚非無據。
又再訴願決定已就本案第四圖、第五圖與引證資料所載RIVETED ON MOUNTING BRACKETS AND PUSH-ON FASTENER 中之Push-on fastener示意及放大圖中比較,說明該push-on fastener中之公螺部具有凹槽,係利用「彈性塞入原理」為「具凹槽接頭」之結構,而本案環形之挖空斷面及另設之凸出肋,無非將彈性塞入、凹槽設計之理念延伸至較複雜形狀而已,非高度創作之技術思想。
原告猶認引證資料未揭示本案壓縮釘結構,乃其一己之見,尚非可採。
又原告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給定塑膠權中題調整一接頭總成與一印刷電路板間之相對插入力及固持力方法,惟其技術特徵是維持其良好固持及導電之必然組合方法,不具進步性,自無從申請取得專利。
此亦經原處分勘查論明,原告指為未予審查,尚非可採。
至於本案在美國獲准專利,既因不同法制及審查基準,難認應為相同之審查結論。
又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台灣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依附於習知結構,為熟習先前技術者所能思及。
有該校回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足稽,從而原處分否准本案專利之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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