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33,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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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
一鄰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八三四九號訴願決定(視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兄李辛未因參與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中曾文區警察所(麻豆分局前身),麻豆糖廠保警隊包圍事件之協調處理,於事件平息後,遭逮捕羈押於曾文區警察所,旋即送台南司法單位判刑後移綠島監獄服刑二年餘,雖於三十九年初釋放,惟因獄中受刑求致傷,迨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含怨而逝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

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二二八守字第○一三六七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李辛未補償金案,全未考量五十年前軍權時代所發生慘案的黑暗社會環境,須全憑文件,不採信目睹證人陳龍乾、李祥漳、郭鍾梧、郭炎圭、王炎火、李祥根之證詞又未曾履行代向有關司法清治單位蒐集有利受難者資料之諾言,遽以尚乏客觀具體事實為詞,駁回原告補償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檢具林萬發、馬其全及陳確龍三重要新證人證詞,其中林萬發已領訖受難補償金,馬其全則目擊受難者於三十六年七月間在曾文區署警察所,遭所長之刑求逼供實況,及陳確龍(受難者原配偶之弟)目見其姊夫於三十九年二月(農曆正月),由台東監獄釋放回家即往其家要人場面,三君出具證明書,理應屬真實有力證據,惟仍被訴願機關以缺乏客觀具體之事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有失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立場。

二、受難者死後,死亡證明記載係「肺結核」,確非真正死亡原因,特於批駁理由如左:⑴家屬中從無「肺結核」患者,無被傳染可能。

⑵日治時代視「肺結核」病為重症,嚴予防制,軍中管制更嚴,受難者在海南島任翻譯官遣回鄉里時,年僅二十四歲,係一健壯青年。

⑶威權時代的公醫,畏怕惹麻煩,祗允開出類似疾狀死因,喪家也祇求能順利埋葬了事,不便據理力爭請改死因。

⑷受難者原配偶表示願意出面證明肯定受難者被羈押前健康如牛。

⑸受難者殀逝導因係來自羈押在曾文區署警察所時,遭受毒打胸胃酷刑,已獲目擊證人馬其全挺身證實,事已甚明顯,為何不獲採信,令人懷疑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公信力已盡失。

三、本案受難者服刑雖僅二年七月,出獄後已回復自由,惟在被羈押中遭受官員毒打酷刑致胸肺重傷殘廢,妻離無育,苟延殘喘,日日掙扎於生不如死中,前後五年殀逝時,英年僅二十九歲,家破人亡,請重視本案申請時提出之證人(六位)及訴願時提出之證人(三位)證詞之可信度,彼等均屬鄰居、親友,確實目睹耳聞而挺身作證,應無庸置疑,只是無法指出正確時日,應予體諒,倘有需要請再次探入查詢,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申請補償時主張其兄李辛未因參與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於事件平息後當年夏、秋間遭逮捕羈押於曾文區警察課,旋即送台南判刑後移綠島監獄服刑二年餘,雖於三十九年初釋放,惟因羈押期間受刑求致傷,迨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傷致死,並檢附證人陳龍乾等之證明書為證。

惟二二八事件係發生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解除戒嚴,戒嚴期間軍事機關偵辦審理案件,記載於前警總檔案『案犯處理』之中,經該會查閱,並無李辛未之資料,且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南院慶文字第三三五四四號函復被告稱,查無李辛未於三十六年或三十七年受判決之相關檔案資料。

而李辛未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其係於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肺結核死亡,距二二八事件已有五年之久;

又原告及證人之陳述,李辛未被捕時間係在二二八事件結束之後,均無法證明李辛未係因二二八事件被捕羈押,至台灣省文獻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雖將李辛未列為死亡或失踨時地待查資料內,但僅係提供各界作研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

至原告於訴願時所檢具林萬發、馬其全及陳確龍等出具之證明書,尚乏客觀具體之事證予以佐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

、「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

、「補償範圍如左:死亡或失蹤。

傷殘者。

遭受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財務損失者。

健康名譽受損者。

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以其兄李辛未因參與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於事件平息後當年夏、秋間遭逮捕羈押於曾文區警察所,旋即送台南判刑後移綠島監獄服刑二年餘,雖於三十九年初釋放,惟因羈期間受刑求致傷,迨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傷致死,並檢附證人陳龍乾等之證明書為證,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

被告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與補償,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二二八事件係發生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解除戒嚴,戒嚴期間軍事機關偵辦審理案件,記載於前警總檔案「案犯處理」之中,經被告查閱,並無李辛未之資料,且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南院慶文字第三三五四四號函復紀念基金會稱,查無李辛未於三十六年或三十七年受判決之相關檔案資料。

而李辛未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其係於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肺結核死亡,距二二八事件已有五年之久;

又原告及證人之陳述,李辛未被捕時間係在二二八事件結束之後,均無法證明李辛未係因二二八事件被捕羈押,至台灣省文獻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雖將李辛未列為死亡或失蹤時地待查資料內,但僅係提供各界作研究參考,不作任何證明,及原告於訴願時所檢具林萬發、馬其全、陳確龍等出具之證明書尚乏客觀具體之事證予以佐證等由,而駁回其訴願。

惟查是否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除得由紀念基金會依職權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外,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受難人,並不以官方資料為限,且原告又非官方資料之保管者,亦難課以提出官方資料之義務。

本件原告於申請本件補償時,業已提出六位證人即陳龍乾、李祥漳、郭鍾梧、郭炎圭、王炎火、李祥根為證,惟被告僅對陳龍乾、李祥漳、郭鍾梧、郭炎圭、王炎火作訪問紀錄,並未對李祥根訪查,且對於已訊問之陳龍乾等五位證人,其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敍明理由,僅泛言「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與補償。」

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復補提馬其全、林萬發、陳確龍三位證人證言,其中林萬發、陳確龍亦未經訴願機關或被告機關予以訪查,僅以查無李辛未於三十六年或三十七年受判決之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尚乏客觀具體之事證予以佐證等由,駁回其訴願,無異須以官方檔案資料始得作為證據,且未對原告所提九位證人之證言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予維持原處分,亦嫌速斷,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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