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4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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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二號
原 告 佳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八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五三、八四九、六三八元,營業成本五三、五五七、八○四元,全年所得虧損九、二○○、八九○元。
被告以其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八、○七七、四四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四六、八○三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四、九三○、六六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三九三、五八四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為求課稅,要求原告自行調整減少成本及費用,以便達成一定純益率,不果,即要求非必要之文據,接著以未提示文據為由,按財政部頒定之所得額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二、本件爭議重點在於被告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合法。
茲敍述如次:(一)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招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至於施工數量之計算,並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業務。
故要求原告提供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顯然要建築師越權。
(二)要求提示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勢必增加付費給建築師或技師,無異增加人民之義務。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本案自行以行政命令為之,亦為違法。
(三)原告已提示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依法被告應自行計算耗料標準,如無耗料標準可依據,亦應由稽徵機關制定,被告將稽徵機關應行舉證之責任,推給納稅義務人,顛倒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然不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俾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
惟因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被告為查核原告之所得額,請其提示上揭資料,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係增加其負擔,並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為據,或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不應由其提示材料耗用明細表等語,顯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再者,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及核定全年所得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一)施工數量之計算,並非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師業務,被告要求提供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顯然係要建築師越權。
(二)要求提示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勢必增加支付給建築師或技師之費用,無異增加人民之義務,且以行政命令為之,亦為違法。
(三)被告應自行依法計算耗料標準,或制定該標準,被告命原告舉證,顛倒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然不法等語。
經查:(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帳證不全,無法查核,乃限期命原告提出相關合建契約書、外包合約書、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耗用明細帳等資料供核,原告收受各該通知後,逾期仍未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四○四四五三三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四○四七九二五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四○四八七八一號函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附於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案卷可憑。
(二)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俾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
惟因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被告為查核原告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告應自行提出前開帳簿、文據,原告未主動提示齊全,被告自得請被告提示之,而此行為並未增加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違背。
另建築師法第第十六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招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惟建築師於從事前開法定之業務,有必要製作有關計算材料耗用明細之文件時,該文件之製作乃其附隨之業務,是尚不得以施工數量之計算並非上開條文明文規定之建築師業務內容,而謂建築師無權製作有關施工數量之文書,進而謂原告無法提出該文件。
是則被告命原告補提前開文件,於法並非無據。
(三)被告於原告未依限提出各該文件後,依首揭法文所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及核定全年所得額,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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