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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係分租與第三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化工公司)供作工廠使用,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廠現況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結果,查知新竹化工公司位於新竹市○○街一一一號(門牌整編前為水源街七七號)工廠,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註銷工廠登記在案。
被告乃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案件,稽徵機關為查明申請土地是否已按規劃使用,依上開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亦謂: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使用者,不適用之。
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須經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則該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自亦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
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等判決所闡明。
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
被告以「本件係經本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清查發現,該廠已無生產及作業跡象,故依據查得資料後予以改課」,自未悉符鈞院上開法律見解,其處分即有違法。
二、新竹化工公司因擬提升產業層次,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工業類別為「電腦週邊設備、電機產品」,因我國現制工廠登記規則係採許可制,即應於建廠前取得設廠許可,方得建築廠房,申請用電及裝置機器並試車生產,故八十四年四月僅為申請設廠許可之書面作業,原廠並未拆除亦無停工情事。
又按「租稅法所重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復為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明文揭示。
新竹化工公司於系爭年度並未停工,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繳納之「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八十五年度銷售產品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等附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
另據經濟部六十三年九月三日商二三○七一號函釋:「公司在一年間所申報營業額為零,尚難認定構成自行停業一年以上之情形。」
以其反面觀之,新竹化工公司八十五年已申報營業額,益證並無停業之情形。
又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新竹化工公司既未領得「電腦週邊設備、電機產品」之建造執照,足證無變更用途,仍作原生產工廠使用之證明,依照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自無再行檢附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必要。
至被告稱新竹化工公司工廠「已經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實源由於「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四府建商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函,主旨:貴廠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乙案,俟原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核准註銷登記後再行核辦,件暫存」,乃遵新竹市政府指示辦理原廠註銷登記,惟實際尚在營運中,殊難據為新竹化工公司工廠是時業已停工之唯一依據。
原處分、原決定均無可維持,懇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所有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號土地,租與新竹化工公司,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新竹化工公司久未從事生產,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註銷工廠登記證在案。
經被告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系爭用地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以符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等判決意旨乙節。
查系爭用地經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進行工業生產跡象,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結果,其位於新竹市○○街一一一號(門牌整編前為水源街七十七號)工廠,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
從而,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違誤。
又查新竹化工公司雖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建商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函核准工廠設立許可,並另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中,經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八七八號函提示新竹化工公司新廠設立許可後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申辦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惟迄今新竹化工公司並未在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期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檢具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
且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查告新竹化工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迄日前為止,系爭用地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
顯然八十四年間停工後迄今新竹化工公司皆未從事工廠生產使用,或作設廠業務。
原告又主張新竹化工公司因申請變更生產類別,為重新辦理設立登記,依規定辦理原廠歇業註銷登記,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有實際營業乙節。
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無生產及作業跡象,倘新竹化工公司為變更生產類別,依行政規章申請程序辦理原廠歇業註銷登記,尚不能歸責於新竹化工公司,惟經被告再次前往實地勘查及向附近居民查訪,均稱新竹化工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已停工多年無從事生產。
又新竹化工公司向被告設立登記領用發票之營業人,其所有銷貨事實均按期向被告申報,經查該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向被告申報進項(進貨、費用及固定資產)均為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銷項除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一五○、○○○元外,餘每期銷售額申報為零,顯然並未從事生產。
至新竹化工公司提示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銷貨發票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表營業成本明細表,主張並未停工乙節,查新竹化工公司新竹廠八十四、八十五年營業稅申報書進貨部分為零,無進貨自無銷貨,故該銷貨發票屬該公司台北總公司之銷貨與該公司新竹廠(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無,殆無疑義。
另查新竹化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與總公司合併申報方式,其進貨明細表所列進貨成本如何證明係屬新竹化工公司新竹廠進料,倘真如其所言為新竹廠進貨,為何該廠八十四、八十五年填報營業稅申報書進貨費用欄均為零,且銷售額部分僅八十四年一、二月期有一五○、○○○元銷貨外,其餘銷貨均為零,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本實質課稅原則,依實際勘查結果,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無違誤。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
理 由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土地二筆,係租與第三人新竹化工公司供作工廠使用,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兩造不爭事實。
惟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該廠現況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四新市稅財字第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查知新竹化工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上即新竹市○○街一一一號工廠,已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
有上開函件附可稽。
按「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與新竹化工公司直接使用,被告乃依上開特別稅率規定課徵地價稅。
惟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即新竹化工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被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註銷工廠登記,且經被告機關派員勘查相符後,即非屬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被告於次年即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有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宜,本件乃被告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清查發現無生產及作業跡象,乃予改課,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法律見解不符乙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工業用地之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此乃特別稅率原因事實之消滅,係工業主管之新竹市政府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註銷工廠登記之行文結果所獲知之事實,應認為係工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被告派員勘查僅屬發現有其停止生產或作業之現象而已,尚不能謂係被告不依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而自為認定,核與本院前開判決意旨並不相左。
原告又主張新竹化工公司並未停業,系爭土地仍作原生產工廠使用乙節,係以新竹化工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繳納之「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八十五年度銷售產品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附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為憑。
惟查新竹化工公司新竹廠之工廠登記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註銷登記,前述可明。
該公司工廠係向被告設立登記領用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向被告申報之進項(進貨、費用及固定資產)均為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銷項除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一五○、○○○元外,餘每期銷售額均申報為零,有該公司向被告所作銷貨事實申報資料在可考。
足證該公司新竹工廠自八十四年三月以後即無營業之事實明確。
原告所提之水電費收據,其金額尚小,不足以證明該工廠有從事生產之事實。
所提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之記載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簽蓋,所提成本明細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一件屬新竹市營業人所製作,餘均屬台北市營業人製作,製作人地址為台北市○○路八二號三樓,核收機關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均與新竹化工公司之新竹工廠即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工廠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其中向被告申報之一件乃八十四年度一-二月銷售額一五○、○○○元之申報書,與被告所陳一致,不能為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註銷工廠登記後仍未停工事實之有利證明。
且均與新竹化工公司向被告按期申報之報告事實相異,則原告主張新竹化工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註銷工廠登記後仍未停工,繼續生產之事實,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又主張新竹化工公司申報註銷工廠登記,係為提升產業層次,欲變更工業類別為「電腦週邊設備、電機產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許可乙節,經查新竹化工公司迄今未實現其變更工業類別之工廠建造設立,且其工廠設立許可已逾期,該用地上未領營利事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附可憑。
則系爭土地上原工廠之工廠登記註銷後未為從事工業生產事實益臻明確。
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來有所改變,其所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同,乃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屬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原告認本件與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不合,應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作工業直接使用之事實已改變,被告改依一般用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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