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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
第三四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順(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與楊清儀於八十一年度出售分別共有之台北市○○段○○段八八四-六、八四四-八地號土地予林茂雄,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由楊添源(核定書誤載為楊清源)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兌領。
經被告依上揭土地移轉協議書二人所有土地比例(楊清順719/880;
楊清儀161/880),核定楊清順贈與楊添源現金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4,460,175×719/880 ),贈與淨額三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向原告、林綉珍(同為楊清順之繼承人)發單補徵贈與稅三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順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調查核課遺產稅時查得其在八十一年五月三日將出售台北市○○區○○段土地之價款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直接存入楊添源之帳戶,即認定此為對楊添源之贈與,核定應納贈與稅三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八元,並向楊清順之繼承人林綉貞及原告發單補徵。
查楊添源雖為楊清順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惟上開金額乃係楊清順向楊添源購買台北市○○○路五段七百九十巷五十七弄十五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信義區○○段○○段三百七十八號,所應支付價款之一部分,並非為對楊添源之贈與。
楊添源在七十九年初以自有之信義區○○段土地改建為公寓而楊清順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與其訂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其中一戶,總價款三百九十一萬元,訂約時即給付十八萬五千元,楊添源隨即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依約先行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清順,惟當時辦理過戶手續時,因買賣雙方為三等血親關係,依當時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如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應提示支付價款之證明,而當時關係人只支付第一次價款,其他尚未支付無法提示,且辦理之手續複雜,而贈與稅之金額不大,故當時依國稅局經辦人員之建議以贈與稅申報,俟後關係人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無法依約在八十年六月房屋建築完成時支付第二次價款,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楊添源協商延緩支付,等楊清順順利出售所有吳興街土地後再行支付並辦理建物之移轉,其後楊清順在八十一年五月取得出售上開土地價款並依協議支付第二次款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即台北市國稅局誤認為贈與之金額,隨後楊添源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依約移轉忠孝東路五段七百九十巷五十七弄十五號之建物給楊清順,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因原先土地之移轉既然是以贈與辦理,且此次移轉金額未超過免稅額,故仍以贈與之名義辦理。
故楊清順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支付予楊添源之金額,確係為向其購買忠孝東路五段七百九十巷五十七弄十五號建物及座落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並非贈與。
經依法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一經登記即生絕對效力,楊添源既以贈與之原因辦理土地建物之移轉給楊清順則一定是贈與,故其後在同年度(八十一年度)楊清順給付之土地建物價款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也是換其贈與現金給楊添源,其後向財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
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乃係指對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言,即是所謂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用意在保護信賴該登記之交易相對人,而非指其登記之原因一經載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贈與即一定是贈與,在贈與稅之課徵上,法律行為之本質為何﹖不動產移轉之真正原因為何﹖是否符合課稅之規定,方是決定應否課稅之關鍵,而非僅繫於在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否則近來見諸報章之所謂三角移轉,其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為買賣,則在被告之所謂絕對效力下又如何對其課徵贈與稅呢﹖在現代工商社會下,親兄弟都明算帳了更何況在伯侄之間那會有大額之贈與,更者在國局鋸箭式之核課方式下,結果變成同一年度伯父贈與侄子現金,侄子贈與伯父建物及土地,如此背離一般人經驗法則認知之核定結果,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總額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為楊清順向楊添源購買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十七弄十五號房地買賣之部分價款。
惟查該土地與建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分別申報繳納贈與稅,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
是該房地應為楊添源「贈與」予楊清順,而非楊添源「出售」予楊清順。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清順生前出售共有之土地,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支票,交由楊添源提示兌現,被告因此認定楊清順將買賣價金贈與楊添源,向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
原告訴稱上開款項係楊清順支付七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楊添源購買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十七弄十五號建物及其基地之部分價款,因買賣雙方為三親等伯侄,買賣前開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未支付全部價款,無資金流程可提供,始依被告之建議以贈與辦理登記云云。
惟查座落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十七弄十五號建物及其基地,係由楊添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清順,並由楊添源自行申報該房地之贈與稅;
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之贈與價值為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土地之贈與價值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亦與楊清順交由楊添源兌領之票款三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不相符。
況且茍楊清順與楊添源間,確就上開房地為買賣,並以本件款項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楊添源申報贈與稅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兌領本件款項之時間則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非不能以本件款項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該二人竟苦於無法提供買賣價金流程,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房地移轉登記,要難置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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