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69,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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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 告 謙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二八四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製造之 MATERIAL:PLASTICO MOVING EYES 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三四二○\○三二三號),其中第九項 COPPER COIL SILVER 報列進口稅則第七四一三.○○.九○號,稅率百分之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二、二二一元。
經被告查核後,其中第九項來貨為鍍鋅鐵線,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應歸屬稅則第七二一七.二○.一○號,稅率百分之十五,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案來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規定查得完稅價格為一一一、七二一元,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案貨物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七二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來貨依原告之訂單及賣方所提供報關用之INVOICE及PACKING品名均無誤,且有大陸深圳謙大飾品有限公司所出具誤送之證明單影本,可證明本案純係誤裝。
被告不予採認,顯係不採任上述賣方證明文件,不認清事實!二、原告訴願理由所稱:「大陸渡鋅鐵線售價每公斤約新台幣二十六元,而台灣每公斤約三十二元,是以加上進口稅及運費,進口大陸渡鋅鐵線進口,根本無利可圖或差價可賺」以上述價格來再佐證說明本案純係誤裝。
惟關稅總局及被告,竟完全不顧上述價格事實,而稱「是否有利可圖」乙節與本案處分無。
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明文規定科刑時,亦應審酌犯罪動機,是以貨物進口是否屬虛報進口圖利或誤裝進口無利可圖,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分之依據,並非可任由被告為之﹖而世界上任何國家或地區,發生走私案件,莫不均係其動機在圖利,其行為在謀暴利,此為一般常識而已,是以被告上述所稱,顯係內行人說外行話,如何使人信服。
三、查在國內之渡鋅鐵線售價每公斤新台幣三十二元,而大陸產地因工資等低廉,其價格更便宜。
被告僅以係經總局驗估處,憑樣依法查得結果核估,而無於原告檢附大陸天津華源公司和台灣升揚公司渡鋅鐵線進項憑證影本內所列價格,更令人難以信服,可說閉門造車!四、退一步說,進口渡鋅鐵線以台灣產地價每公斤三十二元計共進口一八三公斤,其總價計新台幣伍仟捌佰拾陸元,依被告處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案貨物,亦不該罰鍰高達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整,上述一一一、七二一元,已是原貨價二十倍之罰鍰,此種天文數字,被告還振振有詞稱依法估價結果。
而財政部、關稅總局竟然官官相護,採信基隆關稅局之估價說法,豈不令人氣結﹖五、又如以用銅線計價,銅線台灣每公斤新台幣一一○元,大陸每公斤港幣十五元,共進口一八三公斤,亦僅值一一○、一三○元,與基隆關稅局罰鍰一一一、七二一元相比,亦高達近六倍。
上述不當之罰鍰是否係財政部及關稅局均可從罰鍰中獲得巨額奬金(所謂緝私等名目之奬金)。
更欺負人民無法得知。
是以其一再不理原告所提發票證明,不知被告估價依據何在﹖如何令人心服﹖六、被告對於本案一八三公斤處於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七二一元之天價,竟提不出任何估價之依據,僅用同機關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核估,惟自行政爭訟-訴願-再訴願迄今,均無提出核估天價之依據,更無於原告所提大陸及台灣之發票證據,僅在其答辯狀中理由欄第三條末再用「稱原告所稱顯係對海關估價作業有所誤解」一詞搪塞。
充分顯示其之無理!七、請鈞院針對案內系爭之一八三公斤之渡鋅鐵線之價格,除參酌原告所提附之大陸天津華源公司及台灣升揚公司所提出之出貨發票外,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調查證據,向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查證,即可知案內之一八三公斤之渡鋅鐵線之市場價格,而非財政部關稅總局查估之天價。
八、敬請鈞院准予撤銷被告八十六年第八六二九一八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尤其敬請鈞院查明所處罰鍰一一一、七二一元之估價依據。
以是否觸犯刑法第一二九條違法徵收罪,以維原告合法之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按照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自然依約交貨。
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系爭貨物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並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已有欠缺,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又原告未於報關查驗前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報備,經核已無「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免議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乃被告機關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查得結果核估,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對海關估價作業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一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之MATERIAL:PLASTICO MOVING EYES乙批,其中第九項申報貨名為COPPER COIL SILVER(銅線),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該項來貨為渡鋅鐵線,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二九一八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一、七二一元,併沒入案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其訂單及賣方提供之報關用發票、裝箱單貨名均無誤,可見本案係誤裝。
又本案完稅價格因產地工資低廉,請予重核云云,聲明異議。
被告以原告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舉證證明本案係誤裝錯運,所稱誤裝不足採信。
又案貨物完稅價格係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法查價結果,要求重新核價,並無必要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除復執相同理由外,並以大陸渡鋅鐵線每公斤約二十六元,而台灣為每公斤三十二元,是進口該項貨品並無利潤可圖,是其並無及虛報貨名。
且其一向誠實申報並無違規記錄,請准退回案貨品云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案貨物查驗結果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表所列載之貨品,原告及虛報貨名並逃避管制至為明確,其是否有利可圖核與本案處分無。
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名,並逃避管制之事實,依法自應論處,所請將案貨物退回乙節,於法不合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核不足取。
至其所舉大陸深圳謙大飾品有限公司及天津華源公司所出具之憑證等件,均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不具有形式證據力,尚不得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台灣地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對台灣地區渡鋅鐵線市價雖有所了解,惟對同產品大陸地區之價格,難期其能為真實之認定。
是縱予查詢,亦不能為原告進口系爭來貨無利可圖之證明。
原告請求向該查證一節,即無必要。
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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