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9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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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候選人競選經費部分,列報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七三、一○三元。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初查,以原告報經選舉委員會核認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所載,其支付之競選經費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捐助收入為一、四六○、○○○元,是以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為一、○五一、八五五元,減除八十二年度已列舉扣除額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本(八十三)年度可扣除之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候選人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參加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市議員選舉所支付之競選經費,固業經原告於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在未超過選舉經費最高限額範圍內,檢具合法之憑證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供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核,惟原告參加該次選舉,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核定其競選經費支出總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中含捐助收入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加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已申報扣除之金額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故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依此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可扣除之競選經費為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
然原告因不諳競選經費申報之相關作業方式,故在申報競選支出經費時,業將其八十二年度所申報扣除部分之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捐助收入之一百四十六萬元先行扣除在外,始將餘額之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申報,嗣發現有誤時,雖申請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予以更正,並未獲變更,是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核定之原告競選支出經費與原告所實際支出者有所出入,並不正確,而稅捐機關憑此作為原告所得扣除金額之依據,自與原告於該次競選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不符,先予敍明。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又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無據實申報所得稅、是否檢具不實之證明文件、有否逃漏稅捐之情形,自應本於其職權,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詳加查核,以為其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依據。
是有關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將選舉經費作為列舉扣除額,在未超過最高限額之範圍內,稽徵機關亦當本於上述原則,就其所提出之各項憑證,加以調查核定,而為課稅之基礎。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即本上開精神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等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授權稽徵機關,得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提出有關支出選舉經費之各項憑證予以查核認定,俾免參加選舉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憑證逃漏稅捐;
否則,倘稅捐稽徵機關僅得憑選舉委員會所核定候選人支出競選經費為其課稅之基準,該法施行細則即不必畫蛇添足,再行命候選人檢具各項支出憑證予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直接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選舉委員會所核定之金額加以對候選人課稅即可。
㈢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有關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及候選人應將競選經費之收支結算向選舉委員會申報之規定,旨在藉限制選舉經費之支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達淨化選風之目的,此參之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對於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公告最高限額予以處罰,及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定頒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任何人發覺候選人競選經費支出有不實之情事時,均得以書面向主辦選舉委員會舉發等規定益明。
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選舉委員會對於候選人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僅在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始需要求候選人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此與前述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應檢附相關單據,供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規定,迥異其趣。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所為競選經費支出之申報,與候選人將選舉經費作為列舉扣除額以申報所得稅,二者之立法意旨及其目的均不相同,各該主管機關原應分別本於其職權,依法獨立調查候選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是否屬實,尚不宜逕依他機關認定之結果,即作為本機關核定之唯一基礎。
㈣綜前所述,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競選經費之申報,與納稅義務人依法將競選經費作為列舉扣除額以申報所得稅,其立法之意旨及目的均不相同,選舉委員會及稅捐稽徵機關,當因分別本於自己之權責,依據候選人或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詳予審核認定,自不宜援用他機關之認定結果,作為本機關核定之唯一依據;
且因選舉委員會依據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僅在有事實足認候選人之申報有不實時,始查核其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故此項候選人申報之資料,在未經選舉委員會認為不實予以查核之情形下,乃完全以候選人所申報之金額為準,是否正確無訛﹖本非無疑;
而候選人所申報之資料如有錯誤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候選人有何申請更正之方法及程序,除非選舉委員會認為其申報不實,可加以查核變更外,只要候選人一經申報,其競選支出之經費即行確定,是倘稅捐稽徵機關,僅依此項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所申報之競選支出經費,遽認為納稅義務人所得列舉扣除之費用,不僅有失真實,且對於納稅義務人亦欠公平。
故本件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所認定原告該次參與所支出之競選經費,原與原告所實際支出之經費不符,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候選人於申報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致原告申請更正時不獲准許,乃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又僅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所認定原告之支出經費,作為對原告課徵所得稅之基準,就原告所提出有關參加選舉所支出經費之各項憑證,完全未加審究,按之前開說明,顯然違反所得稅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檢附之各項憑證,詳加查核,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八十三年度參加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扣除候選人之競選經費二、三七三、一○三元。
本局原查以原告報經選舉委員會核認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所載,其支付之競選經費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捐助收入為一、四六○、○○○元,故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為一、○五一、八五五元,減除八十二年度已列舉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乃核定本件可扣除之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
復查時,原告主張其競選費用請准依支出憑證認列云云。
經查原告參加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經查原告依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報,申報收入總額二、九六○、○○○元(含捐助收入一、四六○、○○○元),支出總額二、五一一、八五五元,並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審查符合規定,而提報該會第一一七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復經報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第一四一次委員會議審議准予備查在案。
是本件原告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既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核認收入總額二、九六○、○○○元(含捐助收入一、四六○、○○○元)、支出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是以本局原查按上開收支金額,並減除八十二年度已申報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核定本件扣除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申報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其收、支均係以總額方式表達,其中收入總額為二、九六○、○○○元(內含捐助收入一、四六○、○○○元)、支出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餘額四四八、一四五元,是原告訴稱其列報之支出總額已自行扣除捐助收入一、四六○、○○○元及八十二年度已申報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申報扣除候選人競選經費,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扣除,而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從而本局根據選舉委員會認定原告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一、○五二、八五五元,減除八十二年度已列舉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核定本(八十三)年度可扣除之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自無不合,原告仍復執前詞,殊無可採。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查原告八十三年度參加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扣除候選人之競選經費二、三七三、一○三元。
被告原查以原告報經選舉委員會核認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所載,其支付之競選經費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捐助收入為一、四六○、○○○元,故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為一、○五一、八五五元,減除八十二年度已列舉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乃核定本件可扣除之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
復查時,原告主張其競選費用請准依支出憑證認列云云。
經查原告參加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經查原告依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報,申報收入總額二、九六○、○○○元(含捐助收入一、四六○、○○○元),支出總額二、五一一、八五五元,並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審查符合規定,而提報該會第一一七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復經報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第一四一次委員會議審議准予備查在案。
是本件原告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既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核認收入總額二、九六○、○○○元(含捐助收入一、四六○、○○○元)、支出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是以被告原查按上開收支金額,並減除捐助款及八十二年度已申報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核定本件扣除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2,511,855元-1,460,000元-975,897元=75,958 元),洵無不合,是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自無違誤。
原告雖訴稱:其原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所申報之競選支出總額二、五一一、八五五元,業已自行扣除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及捐助收入一、四六○、○○○元,嗣發現有誤,經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正,惟未獲變更,是該委員會所核定原告競選經費支出與原告實際支出不符,被告以該委員會核認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作為核認所得列舉扣除之依據,自有未合。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授權稽徵機關得對於納稅義務人所提出有關選舉經費支出之各項憑證予以查核認定,俾免參加選舉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憑證逃漏稅捐,倘稅捐稽徵機關僅得憑選舉委員會所核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支出為核認基準,該施行細則即不必規定候選人檢具各項支出憑證予稽徵機關查核。
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所為競選經費支出之申報,與候選人將競選經費作為列舉扣除額以申報所得稅,二者之立法意旨及其目的均不相同,各該主管機關原應分別本於其職權,依法獨立調查候選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是否屬實,尚不宜逕依他機關認定之結果,作為核認之唯一基礎云云。
惟查原告向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申報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表,其收、支均係以總額方式表達,其中收入總額為二、九六○、○○○元(內含捐助收入一、四六○、○○○元)、支出總額為二、五一一、八五五元,餘額四四八、一四五元,是原告訴稱其列報之支出總額已自行扣除捐助收入一、四六○、○○○元及八十二年度已申報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申報扣除候選人競選經費,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扣除,而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從而被告根據選舉委員會認定原告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一、○五二、八五五元,減除八十二年度已列舉扣除之金額九七五、八九七元,核定本(八十三)年度可扣除之競選經費為七五、九五八元,自無不合,原告訴訴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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