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王雲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富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端子」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端子」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專利公告及圖說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四八六九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端子」係以一扁長形體,其正面部分係由兩側各以一乙形體銜接其本體,乙形體之上方又分別向內設一凹形嵌板,而其本體則在其中央向下縮,中央部分設一長形之凸形板。
引證案「端子」係由導電片所彎折而成,其上段將二側向前彎折呈ㄇ型,中間片體形成有二突片且於中段處與二呈乙型之側片連接,使得於側片與中間片體間形成有鏤空狀,又側片之上方前端略向外翻折,導電片下方連接有窄片體且片體上有長凹紋。
二、本案與引證案比較,二者形狀均為一扁長形體,且本案「乙形體」、「本體」、「凹形嵌板」及「長形凸形板」等均可對應於引證案「乙型側片」、「中間片體」、「上段ㄇ型」及「長凹紋」等主要造形,兩案又屬同類物品之新式樣專利,顯見本案之整體造形構成未脫引證案之造形窠臼,僅能稱係現有物形經簡單修飾變化衍生而成之形狀,故本案在同類物品中已難稱首先創作。
三、被告謂:「本案本體之扁長形與引證案十字形本體不同,二案於本體與乙字狀結合後之整體形狀有異」云云,顯已違反公正、客觀之審究態度。
按新式樣專利之審查當以該產品外觀上所給予消費者「通體」或「整體性」之覺感受,亦即重在外觀上所給予消費者於第一眼接觸時,所留下來之特殊感受,被告未就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形狀作通體之審查,僅因本案本體之扁長形與引證案十字形本體不同,即以偏蓋全的判定兩者整體形狀有異,而忽了本案其餘部分與引證案完全相同的事實,請鈞院秉公詳審,以示公允。
四、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判決要旨指出「新式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整體觀之,既有造形設計動向一致、意象構成近似之事實,本案自難符合首先創作之專利要件」、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要旨指出「按首創性乃專利申請之前提要件,縱令同類物品必具有相似之功能性外表,如非首先創作,即難謂已符合專利申請之要件」;
另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要旨亦指出「新式樣專利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其整體造形隔離觀察,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尤當以一般人第一眼接觸之覺感受為判斷之依據」,均請參考。
五、綜上論述,本案外觀形狀申請前既已有引證案申請在先,自屬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此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形狀特徵在於以一扁長形體結合兩側之「乙」字形,其扁長形體之上方分別向內設一凹形嵌板,本體中央向下縮,中央部分則設一長形之凸形板。
而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引證案,其形狀係以本體「十」字形與兩側「乙」字狀構成,被告將比對重點置於本體之扁長形與「十」字形上,「乙」字狀為輔,故認為本體與乙字結合後之整體形狀兩者有差異,本案具創作性應無疑義。
二、本端子係一成熟期物品,被告准予專利之件數不在少數,前於訴願答辯書中所附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是一例,由該附件顯見其兩側之形狀亦近似於「乙」字,「乙」字側片屬習知形狀,比對重點仍應以本體輪廓形狀為主,此為被告對類似本案之「端子」一般之審查基準,原告未能知悉此一審查基準,其對本案偏頗之詞,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認關係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申請獲准之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端子」之形狀,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被告以本案端子之形狀係一扁長形體,正面部分兩側各以乙字形銜接其本體,乙字形體之上方又分別向內設一凹形嵌板,本體中央向下縮,中央部分則設一長形之凸形板;
引證案中央本體以十字狀構成,中央本體之輪廓線顯與本案有異,本案之造形特徵具有創作性,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案之形狀皆為扁長形體,引證案十字狀之中央本體與本案僅些微差異,消費者無法明顯分辨,本案僅係抄襲引證案之外觀形狀,不具新穎性,且本案申請前已有引證案申請在先,亦係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
惟查本案之形狀特徵為一扁長形體結合兩側之「乙」字形,其上方分別向內設一凹形嵌板,本體中央向下縮,而其中央部分則設一長形之凸形板。
至引證案則係以本體「十」字狀與兩側「乙」字狀構成,二案於本體與「乙」字狀結合後之整體形狀,難謂無差異,原告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尚非可採。
自亦無所稱申請先後問題,原告指被告所為審定有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無誤會。
至所引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第二一○三號及二一○九號判決所稱新式樣專利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其整體造形隔離觀察...核屬另案,尚不得比附援引而據為本件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
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