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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五號
原 告 三悅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銷售房屋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一四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六五七、一四三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七一、四○○元(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以原告公司既與甲○訂立信託協議書,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街二十六巷八號二樓之一至五樓之一房屋信託登記甲○名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確認在案,然於上開房屋以每戶叁佰肆拾伍萬元分別售予嚴萍等四人時,竟以受託人甲○為出賣人,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憑證及違反營業稅法各項相關規定漏報銷售額,灼然至明,違章事證堪認明確,依法審理核定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暨按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實有違誤失平。
二、查縱認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陳稱,係由原告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甲○名下,該案因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惟鈞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揭示至明:「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本件被告既認原告就上開房屋以信託契約登記予甲○名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確認在案,顯與被告所處置本件違反營業稅法違章事件有所牽連,其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執此逕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但逕向課徵機關檢舉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檢舉人,在此就本違章事件另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原告及甲○在上開房屋嫌偽造信託關係協議書且偽造買賣契約書,已然有偽造文書一案,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一、三四六九號偵查,在檢察官所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公司及甲○未偽造文書,其於書類即曾明白載述,告訴人(即本違章事件檢舉人)陳稱上開房屋確係甲○所購,非原告公司所購,及上開房屋初原告欲行購買,嗣發現屋主劉正翔等四人與告訴人(即本違章事件檢舉人),存有糾紛,故斯時原告公司監察人檢慶恭及公司代表人甲○認原告公司應退出上開買賣,而由甲○以個人向屋主劉正翔等四人購買,乃訂立信託關係協議書,上開事實既經檢察官採認無訛,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六八八號制作處分書確定在案,則援諸鈞院前揭判例,被告既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事實為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自宜就該事實衍伸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亦予以憑參,始符公允,而在上開刑事偵查處分書已然明白揭示上開房屋確為甲○個人所購,悉與原告公司無,職是,既然被告以司法機關之判決確認事實資為原告違章事證憑據,在司法機關就此確認上開房屋確為甲○個人所購非為原告公司所購,不遑多言,被告核定原告違章成立,應補繳營業稅及科以罰鍰,容有斟酌餘地。
三、次查,既然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公司漏報銷售上開房屋金額,已然違反營業稅法,則上開房屋必屬原告所有,因成交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金額,原告始有違章成立,第從檢舉人(即刑事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指訴犯罪事實係原告公司從未參與上開房屋買賣,竟臨訟偽造信託關係協議書且偽造買賣契約書而為上開房屋之買賣,若謂上開房屋係被告所認確為原告公司所有,則檢舉人為何在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原告公司偽造文書,幡然改稱上開房屋係甲○個人購買,根本非原告公司所購,益證上開房屋確為甲○個人所購出售嚴萍等四人,要與原告公司無,信屬可採,被告不察於此,遽認原告公司就所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自屬率斷。
四、復查,「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固無明文規定,惟依據憲法上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要求,「實質課稅原則」自有其必要,是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而營業稅法既為租稅法之一種,合當遵從斯旨,固不待言。
從而營業稅之課徵對象,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在經濟上自己銷售貨物為準則,而非逕以私法上外觀法律形式為其依據,觀諸本違章事件,被告逕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房屋係原告公司信託登記甲○名下,形式認為房屋仍為原告公司所有,既有交易自應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核被告基於稽徵便宜避免查核困擾,拘泥於法律形式外觀,完全罔顧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象,已然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所揭櫫「租稅事項之法律,非特須盱量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抑且應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解釋意旨至明。
職故,上開房屋既為甲○個人售予嚴萍等四人,貫澈「實質課稅原則」及衡酌經濟上之意義,既然因出售上開房屋而實際上獲有經濟利益對象,厥惟甲○而非原告公司,本諸「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囿於法律形式逕以未介入上開房屋買賣事宜之原告為課稅對象,被告置此恝然不問,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灼然至明。
五、末查,原告逕於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理由書表明上開房屋係甲○以自己資力向屋主劉正翔等四人所購,此檢舉人於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亦自承確為甲○個人購買,要與原告公司無。
抑有進者,甲○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就售予嚴萍等四人上開房屋所得,將其列入八十五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經國稅局所核定屬實准予申報,凡經此在在俱證上開房屋確為甲○個人購自劉正翔等四人且於嗣後轉售嚴萍等四人,原告公司根本未此宗買賣,遑論為上開房屋所有人,被告逕以乙紙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遽認上開房屋為原告公司信託登記甲○名下,完全否認原告所提確鑿事證,姑不論認事用法已然太草率,退步而言,被告徒憑乙紙司法民事判決未再詳為調查其他證據即行遽認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違章成立,置國稅局肯認上開房屋係甲○個人所購,所售及買賣相關文件所示交易雙方為甲○個人與劉正翔及嚴萍等昭然事實於無,其違租稅公平原則,至為明甚。
六、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失平。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九月十一日以每戶三百四十五萬元出售其所有本市○○區○○街二十六巷八號二樓至五樓房屋予嚴萍等四人,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因原告先前係以信託協議書信託登記原告之不動產於代表人甲○名下,故原告出售上開房屋時,依法均以名義所有權人甲○為之,有買賣契約書、信託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被告所屬稽核科所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五頁記載:「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正翔等四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劉正翔等四人以每戶三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悅行,並依契約之約定登記於三悅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名下而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信託契約)一份可證。」
等語,均已足認原告確有購入該項不動產。
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十月七日出售予嚴萍等四人時,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構成違章。
該項判決業經原告未向最高法院上訴而告確定。
又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六八八號處分書中第二頁有謂:「...二悅行確有簽訂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信託關係協議書係真實。
...」確認據以認定原告有該項購買行為之證據-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協議書並非偽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該項處分書乃針對原告有無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之處分,並未就其買賣行為究屬個人或公司行為詳加審查,況最高法院四五臺非四三號判例規定:「...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是以上開處分書確定與否仍未知,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屬確定,依鈞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規定:「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從而,被告原據該確定判決所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銷售房屋金額計一三、一四二、八五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六五七、一四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七一、四○○元(計至百元為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即依該判決認定原告有出售本件系爭房屋予嚴萍等四人,作為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鈞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
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之原告與其代表人甲○簽訂之房屋信託契約書,經訴外人黃素蓮認係甲○等人偽造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即甲○個人向劉正翔等四人購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採認無訛,則房屋之出售人亦應為甲○,而非原告,此由甲○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業已申報出售嚴萍四人房屋所得得其明證。
被告不查,逕依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作為唯一證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經查,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及九月十一日,以每戶三百四十五萬元,出售其所有台北市○○區○○街二十六巷八號二樓至五樓房屋予嚴萍等四人,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因原告先前係以信託協議書信託登記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代表人甲○名下,故原告出售上開房屋時,均以名義所有權人甲○為之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信託協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被告所屬稽核科所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
即甲○於被告承辦人員提示甲○與嚴萍等四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協議書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三悅行與楊大中等四人簽訂契約書後,陳稱:「原告公司確於八十四年間向楊大中等四人購買上開房屋」、「三悅行與甲○個人簽訂信託協議書,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於甲○個人名下」、「(出售嚴萍四人)契約書確係原告公司買賣契約書無疑。」
甲○於上開訪談時,雖亦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決議,由甲○自行承受購買上開房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惟並未否認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
又依原處分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六、上訴人(即案外人黃素蓮)雖主張被上訴人劉正翔等四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甲○,惟被上訴人(甲○等)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劉正翔等四人以每戶三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悅行(即原告公司),並依契約之約定登記於三悅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名下而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信託契約)一份可證。」
等語,均已足認原告確有購入該項不動產。
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七日出售予嚴萍等四人時,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構成違章。
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非僅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無違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
另原告提出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六八八號處分書,係僅就甲○等人是否偽造文書刑責,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如前開民事判決生確認私權爭執之效力。
況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項亦稱:「...三悅行確有簽訂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信託關係協議書係真實。
...」據以認定原告有該項購買行為之證據-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協議書並非偽造,而對甲○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於上開處分書及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三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均認定係由甲○個人向楊大中等四人購屋之事實,惟並不否認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甲○,係依據甲○與原告公司簽訂之信託協議書等事實,即與前開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相符。
甲○對以個人名義購屋乙事,於上開談話筆錄曾稱:「八十四年五月份擬由公司出面購買,解決公司股東間債務糾紛,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股東召開臨時會議,因纏訟問題不宜介入,故由負責人本人自行承受解決」云云。
由此知,由代表人本人即甲○承受,僅是一時權宜措施,否則何來信託協議之事實。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嚴萍等四人有上開房屋買賣關係,據以課徵營業稅,無違實質課稅原則。
至於甲○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將非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所得列入申報範圍,僅生依法退稅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據此解免其違章責任。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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