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20,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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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美商.艾佛利丹尼森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J816」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標籤、信紙、信封、自黏性標籤、電腦用標籤紙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商標之使用為其整體圖樣,故判斷商標是否具備顯著性,應就其整體圖樣為之。
早經鈞院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一九二號等判決闡明在案。
而未經設計之「單一數字」或「多數數字排列而無意義者」,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無法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不具顯著性。
就本案而論「J816」並非單純之數字,尤其是圖樣中起首之英文字母「J 」係表示雷射專用標籤INJET LABELS,是其整體觀察係屬一隱喻性之標章,依前揭鈞院之判決要旨與審查準則之規範,系爭商標之整體難謂不具作為識別標誌之特別顯著性,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在毫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浥注之情況下,空言系爭商標「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係指定商品規格、型號之標誌」於法自有未合。
二、另就世界各先進國家所採行之商標制度而言,亦甚少有認為數目字不得註冊之規定,原告以數目字作為單項產品之商標,並以之配合公司名稱「AVERY 」為主商標共同使用之政策已行之多年。
此中數目字之選用端視不同國家或地區消費者之習性等而加以調整。
如在美國本土及墨西哥則選「五」字頭者如5160、5161、5162、5163、5660等。
而在世界各國中採用「七」字頭且已獲准註冊之國家計有:奧地利-註冊第一六四○二六;
荷比盧-註冊第五八六八一八;
芬蘭-註冊第二○一一二七;
法國-註冊第00000000;
德國-註冊第00000000;
瑞典-註冊第三二四○五八;
瑞士-註冊第四二六八○○號等多件。
凡此再參照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曾提出在中華民國所曾經核准之數字商標十餘件。
更足證明本案系爭商標之可註冊性。
三、此外,系爭商標並非如再訴願機關等所稱「難證明其有反覆使用『J816』商標並已成為再訴願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進一步證明,茲檢附系爭商標「J816」之使用資料,即可知系爭商標確經廣泛使用,並於台灣地區大量銷售;
其臨接於「J816」後之數目字方屬型號之表徵,而「J816」實為單項產品之商標。
足徵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再訴願機關所為之認定者顯無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非作為商品型號之標誌,其本體已具有作為識別標誌之特別顯著性。
退而言之,縱認其顯著性略有欠缺,惟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亦因經過長期廣泛之使用而使一般之消費者認知並接納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亦得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系爭商標具有可註冊性殆無疑義,原處分遽為否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J816」號商標,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係表示商品規格、型號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因長期廣泛之使用,而使一般之消費者認識並接納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惟依原告申請時檢送資料觀之,均屬「AVERY 」商標之使用資料,而未見「J816」商標之使用態樣資料,要難證明其有反覆使用「J816」商標並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尚難認定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縱訴稱其以不同之數字代表不同銷售區域,惟商標應以是否具有能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
至原告又稱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及在我國諸多含數字之商標獲准註冊案例乙節,因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以系爭「J816」商標圖樣之J816為商品型號之表示,並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
原告訴稱以單純數字或數字加上外文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其為全球最大之標籤製造商,系爭商標經其大量使用於商品,並經法國、奧地利、端士等國核准註冊,亦應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又系爭商標因長期廣泛之使用,而使一般之消費者認識並接納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系爭「J816」商標圖樣為J816,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係表示商品之規格、型號,原告以之作為商標,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
且依原告申請註冊時檢送資料觀之,均屬「AVERY 」商標之使用資料,而未見「J816」商標之使用態樣資料,要難證明其有反覆使用「J816」商標並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尚難認定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至訴稱系爭商標之圖樣於多國註冊一節,惟各國國情法制不同,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又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二一四○八號「801 」、第七二一四○九號「880M」、第七二一四一○號「960 」、第七二一四一一號「780 」、第七二一四三一號「802 」、第七二七二一三號「OK-101」、第七二七二一四號「OK-747」、第七二七七二五號「BASE24」、第七二七四二○號「LB-5」、第七九○二七○號「AM-198」、第七○六七九六號「26RED 」、第七○八二四七號「740 」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另所舉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第二一九二號判決等案例,與本件案情不同,僅於該個案有拘束力,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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