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24,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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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五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紀統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其「旋轉型計算機結構改良」係由外套、活頁夾及電子計算機組成,外套左上方為一長框體,框體之上、下各有L形凹槽,左、右兩側各有一小凸點,將電子計算機上、下之凸軸置於凹槽內,可作三百六十度旋轉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旋轉可調式計算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二號「旋轉可調式計算機追加二」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之第00000000追加三號「旋轉可調式計算機追加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二八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原處分之審定有失其審查制度,其理由在於系爭案之所揭示之計算機能在活頁夾上旋轉係將一塑膠框嵌接於活頁夾上,再將計算機嵌接於該塑膠框之L型凹槽中,使該計算機能於塑膠框中旋轉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確實已見於引證一、二中,但被告卻審定異議不成立,此種審查制度,對於已准予專利之專利權人有何保障呢﹖試問是否以後提起專利申請時,只要對前案之技術內容作簡易變換或修飾即可以取得專利權﹖二、系爭案所揭示之計算機能在活頁夾上旋轉係將一塑膠框嵌接於活頁夾上,將計算機嵌接於塑膠框之L型凹槽中,使該計算機能於塑膠框中旋轉;
引證一係於厚書皮上嵌接一框體,將計算機嵌接於前述框體中,即可使該計算機於厚書皮上旋轉;
另,引證二係於厚書皮上開設一相對凹槽,藉以嵌接計算機,使該計算機得於厚書皮上旋轉;
由前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比較下,即可看出系爭案所揭示之實質內容見於引證一、二,但是被告卻審定為異議不成立,實難令原告心服。
三、系爭案於筆記簿之書皮上開鑿一開孔,可將硬塑膠框(套環)固置於筆記簿書皮上所開鑿一開孔中,另該硬塑膠框(套環)與計算機接合之方式,係採凸榫及凹槽組接方式等等之設計皆與引證一相同。
雖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計算機與硬塑膠框(套環)接合之凸榫及凹槽之設計相反,但是比相反之處亦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也是系爭案為迴避引證一之迴避設計,且也未具有功效之增進,就連系爭案計算機上之半圓形小凸點也是如此。
又,系爭案與引證一在計算機固接於硬塑膠框(套環)上後,可使該計算機於硬塑膠框(套環)上旋轉之動作及功效是完全相同。
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實質內容功效性是完全相同,因此被告不應審定為異議不成立。
另外,系爭案之硬塑膠框上之L形凹槽,雖然能讓計算機順利接合於該框體上,但是該框體上L形凹槽在計算機作旋轉時,該L形凹槽之入口處無任何結構予以封住,因此在計算機旋轉時易產生脫落之現象,此乃是系爭案之缺失,也是系爭案更不具進步性之設計。
四、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也是完全相同,因為系爭案於筆記簿之書皮上開鑿一開孔,在該開孔中嵌接一硬塑膠框,將計算機固接於硬塑膠框中,而引證二將計算機固接於環狀置放槽中是完全相同,且系爭案硬塑膠框(環狀置放槽)與計算機接合之方式,係採凸榫及凹槽與引證二相同。
雖然前述比較下可知引證二較系爭案少一個硬塑膠框之設計,在製作時,可直接將計算機所固接之框體成形於該厚書皮上,在計算機之定位柱樞接於環狀置放槽之置合槽,再以固定板置於該置合槽上,以貼合膠皮將固定板黏貼於書皮上,即可達到計算機之固接,在整製作上都會較系爭案省時、省工,更可降低製作成本,這也是引證二優於系爭案之處。
五、綜上,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規定,非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案與異議附件三(即引證一,以下同)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相同,雖然本案與附件三之計算機與硬塑膠框(套環)接合之凸榫及凹槽設計相反,但此相反之處亦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也未具功效云云。
惟查本案之塑膠框中間部分設L型凹槽,可與電子計算機之雙軸嵌合,而附件三之套環內側設兩定位柱,可與電子計算機之兩滑動槽卡合,二者並不相同,本案L型凹槽與附件三之滑動槽設定位槽及定位榫亦不相同,本案在塑膠框設半圓形小凸點以嵌合計算機兩側之圓形凹點並未在附件三中揭示,本案之整體構造、運用之技術、內容及達成之功效與附件三不相同,而本案L型凹槽之設計係為便於電子計算機之凸軸卡入後,除供支持計算機作三百六十度之旋轉外,亦能使該電子計算機輕易的可於塑膠框中取下單獨使用,而附件三係於套環中設兩定位柱,利用該定位柱與電子計算機外緣滑動槽上所設之複數個定位槽卡合後作三百六十度旋轉之組合,本案具有可輕易取下計算機單獨使用之撓性功效優於附件三,本案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不僅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產生之動作與功效性與異議附件四(即引證二,以下同)相同,雖然附件四較本案少一個硬塑膠框之設計,但附件四在計算機之固接可較本案省時、省工,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
惟查本案之塑膠框中間設L型凹槽,與電子計算機之雙軸嵌合,又在塑膠框設半圓形小凸點以嵌合計算機兩側之圓形凹點,而附件四計算機體與厚書皮之組合係以定位柱置入置合槽,再置放固定板,最後以貼合膠皮黏合,二者構造並不相同,本案與附件四實不具同一性,又附件四為未准前案未經核准公告,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附件四自不具證據力。
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紀統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其「旋轉型計算機結構改良」係由外套,活頁夾及電子計算機組成,外套左上方為一長框體,框體之上、下各有L形凹槽,左、右兩側各有一小凸點,將電子計算機上、下之凸軸置於凹槽內,可作三百六十度旋轉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已見於申准在先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相同,雖本案與引證一之計算機及硬塑膠框接合之凸榫及凹槽設計相反,惟此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之L形凹槽入口處無任何結構予以封住,計算機旋轉時易產生脫落缺失。
引證二直接將計算機所固接之框體成形於書皮上,以定位柱置入置合槽,再置放固定板,以貼合膠皮將固定板黏貼於書皮上,即可達計算機之固接,較本案省時,省工,本案未具功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㈠、本案之結構係在塑膠框中間部份有一L型凹槽,此一L型凹槽之設計係為便於電子計算機之凸軸卡入後,除供支持計算機作三六○度之旋轉之外,亦能使該電子計算機輕易的可於該塑膠框中取下單獨使用;
而異議附件三(即引證一,以下同)之設計則係於套環中設兩定位柱,利用該定位柱與電子計算機外緣滑動槽上所設之複數個定位槽卡合後,做三六○度之旋轉,該套環與該計算機外緣滑動槽之組合,並無如本案可輕易取下計算機單獨使用之撓性,另本案於計算機左右兩側所設作為定位嵌合用之半圓形小凸點亦未見於異議附件三;
故本案之整體結構、運用之技術內容及達成之效果均與異議附件三不同,且功能優於異議附件三,故本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自無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二、引證案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之第00000000A○一號公開之專利前案,而且本案之結構在塑膠框中間部份有一L型凹槽,係為便於電子計算機之凸軸卡入後,做三六○度之旋轉及能輕易的將該電子計算機取下使用,此種結構設計與引證案之套環內側設兩定位柱而與電子計算機之兩滑動槽卡合之結構不同,而且引證案並未揭露如本案能將電子計算機輕易取下使用及在塑膠框上以嵌合電子計算機兩側圖形凹點之半圓形凸點之設計,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且其欲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故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未有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訴願理由書另以附件四-附件九(異議及舉發成立事件案例)為例,主張本異議案應予異議成立,本案應不予專利...等云云。
惟,該附件案例與本案並不相同,應不予審究,訴願理由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
等情,此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
足證本案具有創作及改良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相同,本案未具功效之增進,不具專利要件云云。
然查本案之整體構造,運用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與諸引證案均不相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核無足取,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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