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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考台訴
決字第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民國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總成績為五○‧九八分,未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一‧七四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各科目試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選專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復原告,並檢附各科目每題分數表。
原告不服其中「運輸工程」、「工程測量」及「施工法與營建管理」等三科目考試成績,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土木工程技師類科「工程測量」科目第二道試題所謂「A點對B點方位角」,經原告遍查相關書籍,均無此稱法,並請益於台大土木系許榮欣教授,方知其非為正式,較為籠統之說法,正確應為「 邊方位角」或「由A至B方位角」或成大測量教授管晏如之「AB線之方位角」。
原告在應考當時即已提出說明指正,且完整作答,詎料被告並未因命題草率而予給分或依答題方式給分,以符合考試公平正義原則,竟責被告未於考畢七日內提出,似有顛倒是非之嫌。
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被告因命題籠統,應予給分,以維權益及國家考試大典之公平神聖,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考人對於筆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查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試完畢,應考人對於試題如有疑義,依前開規定,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提出,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時,始行主張,已逾試題疑義受理期限,被告不予受理,洵無違誤。
至原告質疑「工程測量」科目第二題「方位角」文圖不符乙節,查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間,並未有應考人就該試題提出疑義,經將原告意見送請原命題委員提出說明:「本題考生所提出之異議在〞A點對B點〞及〞A點至B點〞是否應為相反之意義,在測量學中,在A點設站儀器來對B點照準,此意義為由A至B應是大家共有的認知,無論使用〞對〞或〞至〞均表達相同之意義,除非文字上是採用〞對於〞(即A點對於B點之方位角),才有可能作出相反之解釋,另外,本題亦特別繪製有相應圖形及數據(比例均正確)以提供對照,避免有產生錯誤之聯想,此題應無所爭議」。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考選部辦理八十六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申論式試除國文外,採分題評閱,並於評閱前召開試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後,再檢已閱畢試之評分是否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
本案原告參加本項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各科目試,詳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列明各科目每題分數復知原告複查結果無誤,原告不服,仍質疑「運輸工程」、「工程測量」及「施工法與營建管理」三科目成績,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尚非足採。
至原告指摘「工程測量」科目第二題方位角文圖不符一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考人對於筆試試題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查本項考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試完畢,應考人對於試題如有疑義,依前開規定,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提出,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時,始行主張,顯逾試題疑義受理期限。
況該試題亦經命題委員提出如下說明:「本題考生所提出之異議在A點對B點及A點至B點,是否應為相反之意義,於測量學中,在A點設站儀器來對B點照準,此意義為由A至B應是大家共有之認知,無論使用「對」或「至」均表達相同之意義,除非文字上採用「對於」(即A點對於B點之方位角),才有可能作出相反之解釋,另外,本題亦特別繪製有相應圖形及數據(比例均正確)以提供對照,避免有產生錯誤之聯想...此題應無所爭議」,此有命題委員試題疑義函復表存訴願可資參證,足見原告空言指稱該題命題草率云云,殊非可取。
從而一再訴願維持被告迭專字第○二四六七號複查結果無誤之復函處分,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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