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50,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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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乙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五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U型設計彩色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圍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七八二一號商標。
嗣香港商.縱橫二千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香港商.縱橫二千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一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結果,認為異議成立,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雖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但原告不服理由,主要乃在於系爭審定第七四七八二一號「U型設計彩色圖」其設計意匠乃源由原告申准註冊第七一八六一七號「ukingdo」其同屬二十五類類別,指定使用於內衣、泳裝、西服、大衣、外套...等商品,其第一個字母「u」來設計成綠、紅、黑三個「u色帶」組合而成,其象徵意義有別於異議人註冊第四四七四三二號「u2」商標圖樣之設計緣由,更值得一提,乃原告實際使用於商品上均為「整體使用」即「系爭審定第七四七八二一」與「註冊第七一八六一七」整體使用。
原告就第二十五類、十八類、二十四類、二十六類於八十四年五月共申請捌件商標,除系爭第七四七八二一號爭議中外,其餘均已取得註冊證,原告今欲極力爭取乃在於並非刻意剽竊異議人註冊第四四七四三二號「u2」商標圖樣,今原告確實於捌件商標圖樣均為「圖形與英文」搭配使用於商品上,並無分開使用情事,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理由,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雖分別提出申請,然實際使用乃是密不可分之創意組合及設計意匠之表徵,實不容拘泥於法條式認定近似標準,而為系爭審定第七四七八二一號「U型設計彩色圖」,無法順利註冊。
懇請鈞院審慎調查原告商標設計之苦心及其設計意匠表達,予以肯定,並能不拘泥於法條及習有判例予以駁斥原告自創品牌之苦心,而媚外於外國廠商之品牌,先入為主之主觀意識認定標準。
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七八二一號「U型設計彩色圖」商標圖樣,其U形設計彩色圖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七四三二號「U2」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U形狀相同,予人印象並無二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運動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適用。
至原告之審定第四四六○二○號「乙傑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姑不論其圖樣不盡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有運動服等服裝商品,所據事實自屬有間,而所舉審定第七六○二五九號「U2」與第四二七三五六號「摩斯U2 YOU TOO」商標,其案情亦各異,且屬各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駁。
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辦。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本件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固以綠、紅、黑三個顏色之U型圖由內而外依序排列而成,惟予人寓目印象為U字圖案,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七四三二號「U2」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皆有相同之U字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七八二一號「U型設計彩色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綠、紅、黑三種具強烈對比及深色意義之顏色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七四三二號「U2」商標圖樣係由一單純英文字母U及相同大小字體之阿拉伯數字2組成,予人印象互異,尚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另以原告之審定第四四六○二○號「乙傑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姑不論其圖樣不盡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有運動服等服裝商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所據事實自屬有間,而所舉審定第七六○二五九號「U2」與第四二七三五六號「摩斯U2 YOU TOO」商標,其案情亦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乃緣於原告申請註冊第七一八六一七號商標圖樣ukingdo 之第一個字母U而來,由三色帶組成,有別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且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係合註冊第七一八六一七號而整體使用,並未分開使用,無剽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情形,有自創品牌之苦心,不能否定系爭商標之順利註冊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圖樣縱屬緣於原告註冊第七一八六一七號商標圖樣而來,其圖樣本身既與已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申請註冊。
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其商標圖樣本身觀察,至於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情形,並非所問。
原告以其將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七一八六一七號圖樣合併一起使用,因而謂二者整體使用情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不同創意組合,不相近似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商標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被告原予審定公告,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因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洵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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