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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水汴頭小段三十五地號農業用地一筆,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情事,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八○八、四○○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再審被告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駁回。
茲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茲述理由如下。
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㈠原判決以:「關於農地改良,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改良土地費用應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規定,...,果原告確係進行有計畫地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何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得於日後適用該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亦殊與常情有所不符,...」為由,而否定再審原告進行有計畫地實施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之事實,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其適用之法條有⑴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出租耕地」,其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政府應補償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⑵土地經改良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例第二十五條),⑶照價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之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⑷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應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⑸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依同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時,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同條例第七十五條),⑹耕地出租人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但上開條文之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欲主張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尚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取得「改良土地費用」核定證明。
就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之規定,雖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方有其適用,而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無適用之餘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有為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而主張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始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申請查驗登記,取得改良土地費用核定證明。
如土地所有權人縱確有為改良土地而支出費用之事實,但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取得改良土地費用核定證明者,其為改良土地支出之全部費用,依法不准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
職是,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但未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僅發生不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其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而已,尚不得以未申請驗證登記而抹滅「改良土地」之事實,其理至明。
準此以言,假設系爭農地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亦不得以未申請驗證而否定有改良土地之事實。
原判決以「原告何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得於日後適用該有利於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按系爭農地依法免徵增值稅),殊與常情有所不符」為理由,而推論再審原告無「進行有計畫地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之事實,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況再審原告主張因農業生產或政策必要而休閒,與上開條例之適用無關。
無原判決所謂申請查驗為有利之可言。
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唯於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反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則無適用之餘地,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關於「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至明。
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取得之系爭農地,既然日後移轉時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是以,再審原告有改良系爭農地之事實,縱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而核定改良土地費用,於系爭農地移轉時,因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適用所謂「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
反之,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驗證核定改良土地費用,更無不利。
因此,原判決爰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誤認再審原告得適用上述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竟未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而否定確有「進行有計畫地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之事實,非獨有違論理法則,且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者,或謂如再審原告就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移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此種說法顯然誤謬,蓋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則曷有「農地改良」﹖或謂農地依法變更為非農地,移轉時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土地改良費用應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
惟按所稱「土地改良」,分為建築基地改良、農地改良及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等三種,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可見,農地在未依法變更為非農地之前,仍係農地,就農地所為之土地改良,乃「農地改良」,而於變更為非農地後,既非農地,其所為之改良乃屬「建築基地改良」或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此種土地改良所支出之費用始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而其前所為之「農地改良」支出之費用,則不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其理至明。
準此以觀,不論系爭農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抑或不合免徵要件而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其所為「農地改良」支出之費用,均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農地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未申請查驗「農地改良」,致認定未有「農地改良」之事實,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致影響判決結果,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
鈞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
查原判決顯未盡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致影響判決結果,茲析述如下:⒈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八四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謂:「第查本案再訴願人(按指原告,下同)所爭執者,係以系爭農地閒置不用,具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所稱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原因,該主張是否屬實,攸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處罰要件之構成,應先予審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見論明,且農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表示再訴願人強調俟春耕時將雜草翻入土中增加土壤有機質,以改良土壤技術而言,尚可採信,又以其有計畫之改良土質,系爭農地非故意廢耕以利將來農業經營,亦似可採信。
然原處分機關對此足以影響本案之有利於再訴願人之資料,並未論述其難以採據之理由,仍認再訴願人應依首揭規定論處,即難謂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準此以觀,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農地閒置不用,是否具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原因,而不構成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處罰要件。
而有無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情形,端視再審原告有無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之事實而定。
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有計畫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並業已舉出下列事證:⑴按農地土質之改良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非獨攸關農業地目等則之調整(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五七號令頒「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參照),且直接與農民之收益息息相關,倘非真正有意從事農業經營之人萬不可能斥資改良農地土質。
查再審原告係世代務農,因原有耕地之大部分被區段徵收,所以才另購系爭農地,繼續務農。
次查系爭農地係「山坑田」,且為狹長型梯田,約有九區,不適農機耕作。
因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取得系爭農地時,已逾第一期稻作時令(按第一期稻作應於農曆一月十五至二月初插秧),為利將來農機耕作,趁此「農閒」空檔整地,遂於五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三十日雇用羱泰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進行整地,將「九區」整為較寬大之三大田區,有呈原審證二號羱泰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證三號王金樹證明書足稽,並經淡水鎮公所派員訪查屬實,有淡水鎮公所⒏⒊北縣淡農字第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足證。
由整地之事實可證明再審原告於原有農地被徵收後確為繼續務農,始購入系爭農地,依經驗法則,若無繼續經農之意願,又何必斥資整地﹖果真要任其荒廢,則無斥資整地之必要。
此有淡水鎮公所前揭函謂:「在目前農村經營意念普遍低落,肯耗資整地擴大田區,以利將來農機耕作,其繼續經營意念可信度高」足鑑。
又系爭農地屬特定地農業區,不可能變更為「非農地」,益見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農地確有繼續務農之意願,並非以俟變更為非農地後出售圖利為目的。
⑵系爭農地係紅土,土質本就貧瘠,表土又淺,加以再審原告預見於整地後表層沃土會流失,系爭農地之收益勢必大量減少,所以決心計畫改良土質,為此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向淡水鎮公所申購綠肥種子,惟因逾申購並統一發配之時限,故當時鎮公所建議自行購買,此有呈原審證五號淡水鎮公所⒑⒍北縣淡農字第八六一三四○九五號函足證,再審原告遂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整地之同時,委託鄰居林陳碧霞女士赴臺北市○○街代購綠肥種子二十五公斤。
整地後將錄肥種子栽種於系爭農地,面積約有○.六公頃,其餘○.三公頃種植西瓜,另外○.二公頃中大部分種植蕃薯,小部分種白菜、蘿蔔。
此有鄰近農戶王金樹立證明書證明屬實。
⑶系爭農地所種西瓜、白菜、蘿蔔陸續收成,其間向鄰戶呂甘借用其屋前空地擺攤販售,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可資證實。
迨八十一年九月底,全部收作完畢,除約○.二公頃繼續種植蕃薯外,其餘土地任由「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俟翌年(八十二年)春耕前一併翻入土中,以增土壤有機質。
事實上,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及五日雇用坤協企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將綠肥雜草一併翻入土中,亦經再審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派員會同有關單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實地勘查屬實。
按系爭農地土質貧瘠,故綠肥成長不佳,且九月底已逾第二期稻作時間(按第二期稻作應農曆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初,即陽曆七月至八月初插秧),而按改良土質之傳統作法,係將雜草於雨水豐沛時翻入土中,始能有效徹底改良系爭農地之土質。
因八十一年九月乾旱,故不宜將綠肥雜草翻入土中,何況綠肥應在耕種前十五日至二十日翻入土中始生功效。
是以綠肥雜草須俟翌年(八十二年)春耕前雨水豐沛之期才一併翻入土中,以增土壤有機質。
關於雜草改良土質之功效,淡水鎮公所前揭函謂:「該農田擴大整地表層沃土大部分流散,土壤必貧瘠,楊君強調等春耕時將雜草等翻入土中增加土壤有機質,以改良土壤技術而言尚可採信。」
足鑑,更有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楊秋忠教授於「草類與土壤肥力管理」一文中闡述草類作為土壤肥力之功效,足為印證。
⑷據上所述,足證再審原告確實有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之計畫,並有進行改良措施之事實。
惟原判決未斟酌前述證據,逕為認定無有改良系爭農地土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
⒉惟原判決未斟酌前述證據,除以「關於農地改良,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改良土地費用應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規定,...,果原告確係進行有計畫地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何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得於日後適用該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亦殊與常情有所不符」為理由,而否定再審原告有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之事實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論理法則,已如前述),並以后述其他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⑴原判決謂:「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取得系爭農地,迄同年十一月會勘查獲,長達七月(按自五月底整地至十一月會勘時,才六個月。
)對該農地之九、六七七平方公尺部分荒廢不用。」
,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取得系爭農地之時,因已逾第一期稻作插秧時令(按第一期稻作應於農曆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初插秧),又見於系爭農地係狹長梯田,約有九區,不適農機耕作,又係紅黃色泥土,土質貧瘠,遂決定有計畫改良系爭農地,即擴大田區(即將九區整為三區),並進而改良土壤,遂於同年五月間斥資僱工擴大整理成較寬廣的三大田區。
擴大田區後,在系爭農地栽種綠肥約有○.六公頃,其餘○.三公頃種西瓜、○.二公頃種青菜及蕃薯,已如前述。
迨八十二年九月底,西瓜才全部採收完畢。
按第二期稻作應於農曆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初(即陽曆七月至八月初),最遲亦應在農曆七月底前插秧,否則,以淡水地區氣候型態,不會結穗。
第二期稻作如依時插秧,約在農曆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中(即約陽曆十月下旬至十一月中)收成,收作後即「休冬」。
查再審原告既在八十一年九月底才採收西瓜全部完畢,為依計畫改良土質,而暫時閒置,且已逾第二期稻作插秧時令,必然「休冬」,曷可謂為一般之閒置不用﹖可況不論在何時栽種綠肥,均應於主作物播種或插秧前十五天二十天掩施,方有其效果,因之更不可能在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此非主作物播種或稻作插秧之時)將綠肥雜草一併翻耕入土,何況當時乾旱,不適將綠肥雜草一併翻入土中,勢必俟來年春耕前雨水豐沛之期連同雜草一併翻入土中,始得達到改良土質之效果。
況且當時淡水地區雨水不足,在水份不足下,將綠肥及雜草翻入土中,不克達到改良土質之效果。
職此之故,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會勘時正值休冬,當然見到「新」長成的雜草,故不得以在「休冬」時所見,而推定系爭農地有九.六七七平方公尺荒廢。
關於此點,原審補充理由狀第五頁至第七頁陳述綦詳,原判決均未斟酌,顯有前揭鈞院判決所謂之適用法規之不當。
⑵原判決以:「另原告於前再訴願階段指稱照片顯示之花朵為其所種植之白菜及蘿蔔所生,迄至被告查明白菜花及蘿蔔花同屬十字花科,而初勘照片所顯示者卻非該農作物之花朵後,原告復改稱花朵可能係其種植綠肥所生,前後說詞顯然不一。」
等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未施種綠肥。
惟系爭農地係一狹長形之田地,兩端距離至少有二、七○○公尺,則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會同地政及農林機關實地勘查所拍攝現場照片僅侷限一隅,而未竟窺系爭農地之全貌,再審被告所攝照片尚不足證明,系爭農地未有栽種綠肥、白菜及蘿蔔。
又自再審被告在原審答辯所稱「查白菜花與蘿蔔花同屬十字花科,二者花朵雖為黃色及白色,惟初勘照片上所顯示者確非該兩種農作物之花朵。」
等語觀之,既然自初勘照片所顯示之花朵非白菜、蘿蔔之花朵,該「花朵」可能係栽種綠肥所生之「花朵」,如該花朵非綠肥所生之花朵,則係何種農作物所生﹖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該花朵非綠肥所生,亦未舉證證明該花朵係何種農作物所生,原判決卻以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逕認定系爭農地未種有綠肥,顯不符經驗法則,且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失。
⑶原判決又謂:「又該農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場勘查時經農業單位認定並無種植青菜、綠肥紀錄,且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暨該公所會勘人員再補充意見亦僅敍明有『新雜草』,未曾有種植『青菜、綠肥』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指任『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乙節並非屬實」。
惟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⒏⒊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說明二謂:「八一、十一、二十四現場抽查時,未整地部份○.二頃種甘藷,其餘整地部份長滿一片新雜草。」
,繹其內容,僅日其餘整地部份長滿一片「新」雜草,並無言明系爭農地尚未栽種綠肥,及未留有白菜及蘿蔔根部,但原判決卻將之擴張解釋為「未曾種有綠肥」,顯有望文生義之嫌。
次查上揭鎮公所函係謂「長滿一片『新』雜草」,可見雜草係新長成,即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收成西瓜後,為改良土壤,任雜草叢生(此乃改良土壤增加有機質之實際有效之方法,已如前述),至八十一年十一月,約兩個月「新」長成之雜草必然長得很高且叢生,而綠肥因系爭農地土質貧瘠,長成不良,全為「雜草」掩蓋期間,如未於雜草間行走翻查,不可能看到被掩蓋在雜草間之綠肥,因此,再審被告未行走雜草間查看,僅憑幾幀照片,即斷定再審原告所指「生長」乙節並非屬實,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⑷據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初勘時,正值「休冬」,即農閒時期,而在「農閒」必然未有種植,且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俟來年春耕前翻耕入土,以增土壤有機質、改良系爭農地土質,曷可率斷系爭農地「荒廢」。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僅憑再審被告揣測之詞,即率斷再審原告未有進行有計畫地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依前揭鈞院判決要旨,顯然適用法規不當,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初栽種綠肥、最快在同年九月下旬才成熟得以掩施,是時已過稻作插秧期,又不可能在此時掩施,落土再生,在休冬期才長成一片新雜草,並非荒廢之舊雜草,再審被告據新雜草推測為廢耕,難謂合法。
再審原告前已主張讓綠肥與雜草同步生長至來春始併再生綠肥翻耕等情,原判決未予斟酌,且誤認至會勘時有七個月之久廢耕,顯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又未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顯然理由不備。
四、依本省主要綠肥作物栽培簡介,足證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初栽植之大豆類綠肥,因在二期稻作插秧前尚未成熟,須留待來春翻耕作肥之事實為真。
原判決如予斟酌,不致誤認為依一般大豆生長期間,於二期稻作時足以翻耕作肥。
原判決有未能斟酌之違失,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其論述難謂無過失,亦有與主文相矛盾之同條第二款再審事由。
五、本案應否受罰,以土地移轉登記後之事實定之。
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由⑴商請出賣人於登記前先行交付農地。
⑵花費六萬元僱工整地成三大田區。
⑶跨期種植綠肥不符合按期以「種植綠肥」方式休耕,且以留草作肥改良土質為重,致未申請休耕等事由,可證明再審原告係有計畫改良土質,意欲經營農業,屬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事由,原判決以未辦理休耕而認定無該事由,適用法規錯誤。
六、再審原告有繼續農業之意願,始耗費巨資於系爭農地上,有計畫改良土質,原判決徒憑十三幀照片及會勘紀綠,否定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出於臆測,違反經驗法則,顯屬違法。
七、本案於第一次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後,再審被告重為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改良土質證據加以調查,純依臆測為復查決定,之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致前後二再訴願決定間顯有矛盾。
再審原告起訴後,原判決亦未盡調查之能事,未究明再審被告勘查時所攝照片上之花究係何種雜草之花,多久開花,是否再審原告種植蔬菜果之花,或前所有權人種植作物所生之花,不明究理而採信再審被告主張「非短期未繼續耕作」為真,否認再審原告改良土質之事實,不符論理法則。
八、查再審被告否定栽植綠肥之另一論據係引用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主旨第二點僅敍有「新雜草」,未曾有種植「青菜、綠肥」之記載,原判決因而認定「顯見原告所指在『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乙節並非屬實。
惟查該函主旨第二大點明載:「八一、十一、二十四現場勘查時,未整地部份○.二公頃種植甘藷,其餘整地部份長滿一片新雜草。
如果該農地訂約後,未整地擴大田區,任雜草叢生,農田有意廢耕無可置疑;
但是以第㈠項內容分析其有計畫改良土質,農田非故意廢耕,以利將來農業經營,似可採信。」
,所稱「其餘整地部份長滿一片新雜草」之情形,乃因大豆綠肥生長期要九○天至一一○天才成熟,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底整地後隨即於六月初栽植綠肥,迨九月中旬共一一○天(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中旬)成熟時,已逾第二期作,而未掩施,已如前述,因此大豆綠肥成熟落土而再生,促使雜草更快成長,也因此系爭農地整地部份長滿了一片「新」雜草,此乃自然現象,故該函未特別講明有無栽植綠肥,但不得以該函未載有種植「青菜綠肥」,即可推論「任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並非屬實。
此再對照該函主旨第一點謂:「該農地原確為狹長梯田約九區,楊君(指再審原告)八一、四、八訂約後於同年五月底僱挖土機擴大整地成較寬三大田區。
在目前農村經農意念普遍低落,肯耗資整地擴大田區,以利將來農機耕作,其繼續經農意念可信度高。
該農田擴大整地表層沃土大部分流散,土壤必貧瘠,楊君強調等春耕時將雜草等翻入土中增加土壤有機質,以改良土壤技術而言尚才採信。」
觀之,可證再審原告係有計畫改良土質,乃千真萬確,不容置疑。
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證據置而不採,反採再審被告之諸多臆測之詞,致影響判決之結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
請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又「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
但以一次為限。」
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又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係指無: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因地區性生產不繼濟而休耕者。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所列情形之一而閒置不用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依據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爭淡水鎮○○○○段水𣳓頭小段三五地號農業用地乙筆,惟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僅約二、○○○平方公尺種植蕃薯,其餘九、六七七平方公尺均置之荒廢,未作農業使用,該等事實業經本處淡水分處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查明,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暨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其不繼續耕作面積已逾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是本處原核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處以二倍罰鍰二○、八○八、四○○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次按「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等設施」、「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上揭規定申請整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時,該農地除約二、○○○平方公尺種植蕃薯外,其餘土地未見有種植任何作物,而任其雜草叢生,此有卷附十三幀照片可證,再審原告自不能以其前有整地,則認爾後之荒置為符合「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稱系爭農地因土壤貧瘠,為改良土質,遂任綠肥雜草同步成長,準備於春耕時一併翻入土中,以增有機肥料,實為農業生產之必要而短暫休閒乙節,惟查該農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場勘查時經農業單位認定並無種植青菜、綠肥紀錄,且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暨該公所會勘人員再補充意見亦僅敍明有「新雜草」,未曾有種植「青菜綠肥」等語(參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六頁),顯見再審原告所指任「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乙節並非屬實,再依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農試技字第○二一四四號函所覆意見,再審原告若確實欲積極改良土質,亦應栽植綠肥,而非以任雜草生長方式作為其符合「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論據。
又依「稻米生產及稻米轉作延續計畫」之八十二年度細部實施計畫書其中關係「休耕」之認定基準;
「第一期作辦理休耕者,應種植綠肥;
第二期作辦理休耕者,應種植綠肥或翻耕」,再審原告主張其未申請八十一年二月期作休耕係因須割草翻耕鬆土方可領到休耕補助款,因申請休耕補助款對增加農業生產並無實質幫助,故放棄休耕申請云云。
然依上開規定,如確實種植綠肥,即符合申請休耕之條件,而其並未申請,則更難以證明所主張為真實。
基上,系爭土地應無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各項不宜種植之原因。
從而再審原告任其荒廢而不耕作,核與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藉免納土地增值稅,以鼓勵農地農用之意旨不合,本處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又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前再訴願階段指稱照片顯示之花朵為其所種植之白菜及蘿蔔所生,迄至本處查明白菜花及蘿蔔花同屬十字花科,初勘照片所顯示者卻非該農作物之花朵後,再審原告復改稱該花朵可能係其種植綠肥所生,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況再審原告主張該農地於八十一年五月整地後即已種植零點陸公頃之綠肥(大豆),則至本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會勘時時間已長達七個月之久,依一般大豆生長期間,於八十一年九-十月(第二期作)即足以翻耕作肥,再審原告卻辯稱須俟來春才連同雜草一併犛入土中,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認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水𣳓頭小段三五地號農業用地一筆,曾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詎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僅約二、○○○平方公尺種植蕃薯,其餘九、六七七平方公尺均置之荒廢,未作農業使用,該等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查明,此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十三張可稽,其不繼續耕作面積已逾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又該農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場勘查時經農業單位認定並無種植青菜、綠肥紀錄,且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暨該公所會勘人員再補充意見亦僅敍明有「新雜草」,未曾有種植「青菜、綠肥」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所指任「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乙節並非屬實,再依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農試技字第○二一四四號函所覆意見,再審原告若確實欲積極改良土質,亦應栽植綠肥。
另再審原告於前再訴願階段指稱照片顯示之花朵為其所種植之白菜及蘿蔔所生,迄至再審被告查明白菜花及蘿蔔花同屬十字花科,而初勘照片所顯示者卻非該農作物之花朵後,再審原告復改稱該花朵可能係其種植綠肥所生,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況再審原告主張該農地於八十一年五月整地後即已種植○‧六公頃之綠肥(大豆),則至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會勘時時間已長達七個月之久,依一般大豆生長期間,於八十一年九至十月(第二期作)即足以翻耕作肥等情,業經再審被告答辯及重行復查後之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佐證。
加之,關於農地改良,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改良土地費用應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規定,果再審原告確係進行有計劃地改良系爭農地土質,何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得於日後適用該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亦殊與常情有所不符,又再審原告所舉對草類管理之功效論文,不足以證明其任系爭農地雜草叢生,係為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
其任系爭農地雜草叢生,閒置不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謂在系爭農地上種植綠肥,任雜草與綠肥同步生長,便於翌年春耕翻入土中以改良土質,係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云云又不可信,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之情形,則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
但以一次為限。」
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八○八、四○○元,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查原判決認定之違法事實,係系爭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後,有未依法定原因閒置而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屬客觀之事實。
原判決採據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農林、地政人員現場勘查之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認定有閒置而不繼續耕作之情形,並說明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事實,即無法定之閒置原因,其認定事實不能謂無直接證據,所採證據與認定之事實又有相當之關聯,無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至於原判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說明再審原告如有改良土地之費用,可事先申請查驗,以利日後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而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查驗,則所費不能於日後計算地價時自漲價總額扣除,與常情不符等情,係以有利再審原告日後計算之申請查驗方式之未踐行,佐證再審原告無符合該規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本應由出賣人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而因符合免稅規定之情形無關,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農地,出賣人免納土地增值稅,並不當然使再審原告日後如移轉系爭農地於他人必同免土地增值稅,是不能以必無適用上開條例之有利規定為由,遽認原判決引據該規定有違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查原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系爭農地閒置不繼續耕作期間,非出於改良土地之緣由,無法定之閒置原因。
至於再審原告有無從事農業經營之真正意思,乃其主觀之意欲,與本案違法之事實之為客觀存在,並不相干,是再審原告引據淡水鎮公所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八四一一六四一七號函等證明其有經營意念,認原判決未斟酌其真正有意從事農業經營之證據,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之違失云云,並不可採。
又再審原告引據整地所費、購買綠肥種子支出及種植蔬菜之證明,並不能推翻勘查紀錄所載除約二、○○○平方公尺種植甘薯,餘荒廢之事實,即不能證明於原判決認定之閒置不繼續耕作期間已有種植綠肥,以改良土質之緣由,則原判決認再審原告該項引據不影響裁判結果,難謂有未予斟酌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況證據漏未斟酌或理由不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據以謂原判決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所謂其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綠肥及雜草翻入土中之證明,一為原審證十一號雇用挖土機證明,一為原審證十二號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之勘查復函,前者僅證明有雇用挖土機之事實,後者僅敍明有整地之事實,均無關有無綠肥與雜草同生而翻入土中之情形,不能認原判決未據以採信再審原告所指任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以改良土質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引述再審原告對初勘照片上之花朵,前後指為不同之作物等情,旨在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栽種綠肥一事為不可採。
系爭農地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再審原告又不能另舉出栽種綠肥之確證,則原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主張有種植綠肥之事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既不能證明有栽種綠肥改良土質之事實,則於農耕期不為耕作,豈能謂消極任雜草生長為改良土質之方式,原判決認所舉對草類管理之功效論文不足證明有法定閒置原因,無違法可言。
又查淡水鎮公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稱系爭農地未整地部分○.二公頃種甘藷、餘整地部分長滿一片新雜草。
其所稱長滿一片新雜草,與勘查紀錄所載荒廢同意,即有閒置不繼續耕作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指種綠肥改良土質既不能證明屬實,原判決認定有違法情形,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農地,長達七個月大部分荒廢不用,係自買受之時即八十一年四月起算至再審被告勘查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
事實上再審原告於登記(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確已取得系爭農地,自陳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有整地行為,依系爭農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隨即取得系爭農地,而以虛月計算為七個月,並非無據,況原判決既已認定有不繼續耕作之相當期間,即再審原告所指自移轉登記後起算至勘查時止,尚未滿六個月,亦不影響該認定,再審原告據以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實不足採。
又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提出理由補述狀,於起訴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外,再主張有同條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已在其收受原判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後七個月或十一個月之久,早逾再審之二個月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依其所舉再證一號:本省主要綠肥作物栽培簡介,乃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十四年四月編印之宣導手冊,係就一般情形而論述,無關特定事實之說明,本非證物可比,況與再證四號:淡水鎮公所課員簽報意見、再證五號:淡水鎮公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淡農字第八四一一六四一七號函、再證六號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函、再證七號被告函(均附原處分卷)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存在,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無發見可言;
又再證二號:淡水鎮公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縣淡農字第八八一○二一一五號函,非前訴程序中存在者,不符合發見證物之要件,均難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又原判決理由論述再審原告有任農地閒置不繼續耕作,無法定原因之違法事實,認原處分應予維持,主文諭知駁回其行政訴訟,正由理由導出,無矛盾可言,即無同條第二款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閒置係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然所謂政策係指政府之農業政策而言,必有配合農業政策之必要而閒置,始足當之。
本案無此情形甚明。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栽種綠肥以改良土質,微論是否因農業生產所必要,其主張之不能證明,業經原判決論明,而原判決所採據之勘驗紀錄及照片,係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會同農林、地政人員現場查勘之結果,有農業專業人員參與其中,自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五、㈠規定,且較具證明力,其餘再審原告所指足以證明其有意欲經營農業之證據,既無關不繼續耕作之客觀事實,所指有種植綠肥而具法定原因閒置之證據,並不能推翻勘查結果足認確有綠肥種植之情形,原判決不予採信,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亦非以再審原告未辦理休耕,即否定其主張因農業生產而閒置之事實,其不採淡水鎮公所前函另有系爭農地非故意廢耕之意見,已說明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而再審原告即非故意,亦有過失情形,亦難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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