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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冠今不嬆鋼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其「瓦斯蒸食機」係於機體兩適當垂直高度之側壁間設有一可供密閉送入熱蒸氣之加熱室,加熱室底部於兩側壁間具有一加熱裝置,沿兩側壁設有凹入空間供貼置組合熱氣導管,再以側板結合於其表面,該等熱氣導管之底折端開口與加熱裝置之水箱隔框空間相接通;
加熱裝置可於其預設導氣帽蓋及兩側熱氣導管和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維修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本案)。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裝置及技術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蒸箱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經關係人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後,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五一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的最大特點是在蒸食機與加熱裝置之間可產生脫離作用,以俾於日後之維修,其主要將加熱裝置、瓦斯爐嘴及儀錶控制裝置、水箱組設在一起,並在底面預設滑輪而形成一可拆裝之裝置。
查本案之加熱裝置是相同於引證案之煮水器構造,其只是將習式構造予以組合達到「相加」功效,而非相乘功效,且加上滑輪也只是一項習式之技術手段。
雖然本案之加熱裝置可採分離方式,但美其名可利於維修,實則上卻容易產生導氣帽蓋滹漏等問題,因為加熱裝置在加熱時會產生高壓蒸氣,由於本案的導氣帽蓋是採組裝方式,所以在接合處很容易即產生滹漏,防漏效果較差;
再者,本案的導管分別是與熱氣導管之折部接合,此接合部位也很容易產生熱氣洩漏,更何況多次拆裝後,配合的空迱即愈來愈大,洩漏問題即愈嚴重。
二、本案之設計尚有多項缺點,例如:⑴蒸食機內部所產生的水蒸氣,在凝結成為水滴後,將沿兩側內壁而下流,然後至下部可預接之水管引流排放出去。
這種方式是不將蒸氣水循環利用,反而給予排放並再補充新的水源,因此蒸食機需補充較多水源之外,還需銜接一排水軟管將水排流至地面。
引證案的設計是在蒸箱的下部設置一錐形槽,以使凝結水流落至煮水器內而再次循環利用,相形之下水源就比較不會浪費,而且也能節省能源,同時也不需水管引接排放至地面。
⑵本案的水箱底部設置水管連接至加熱裝置的底部,如此將使熱水受熱而回流至冷水箱內,使得冷水箱內的水溫也會升高,當加熱裝置在加熱至九十度以上時,壓力將大於冷水箱內的壓力,此時水箱內的水受到壓力影響而無法進入加熱裝置內,所以也就無法補充水源,由於本案在說明書及圖式中並未進一步解說冷水箱的構造及進水原理,所以依其圖式所示是使實施為困難及不可能者。
⑶本案蒸食機的頂部雖有錐頂部,但是水蒸氣會凝結在錐頂部的斜面並形成小水滴,如果水滴較小則可順利下流至錐頂部的兩端,然後再順著兩側壁面而垂直流下,但是有的水滴較大,所以在還沒有順流至兩端前早已落下並掉在食物上,進而影響食物的風味,而引證案即無此項缺點。
⑷本案的加熱裝置並沒有蒐集殘留液體的錐形槽構造,所以不能循環使用,因此該加熱裝置並沒有功效上的升進,不具進步性要件。
三、新型需能產生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才能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亦即要有「進步性」要件才可准予專利,然本案在功能上未較引證案進步之外,還仍有一些未仍解決之問題點,因此達不到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
雖然本案將加熱裝置成為一可移動的加熱裝置,但這種改變並非是重大突破或改進,而是從事此項技藝業者熟知技術手段,為一般機械常識,故不具進步性要件。
四、在本案的特徵中,導氣帽蓋雖在引證案中沒有揭露,但利用導氣帽蓋來散播水蒸氣會很容易產生死角,因為導氣帽蓋的小孔設於帽蓋週邊,上端並無小孔,故蒸氣散播時,蒸食機的四週角隅是死角位置,蒸氣帽蓋之上方也是死角位置。
其次,該種導氣帽蓋是習式已有之構造,也是從事此項技藝者熟知之技術,不具新穎性,然被異議人將導氣帽蓋列入專利範圍主請求特徵中,不符新型專利申請要件。
反觀引證案之隔板,是一多孔之面板,故能利於水蒸氣順利上升,並散播在蒸箱任一角落位置,顯然引證案沒有本案蒸氣帽蓋之缺點。
五、本案之熱氣導管之底折端係與加熱裝置水箱隔框之導管、套接,此構造與引證案之排氣管、連管連接的技術手段是屬相同,且使用功能、目的、效果皆相同。
或許被異議人會辯稱本案熱氣導管僅有一根,不同於引證案之數根,惟查熱氣導管(或排氣管)之數量多寡非屬專利要件,其只是在數量上由三根減而為一根,實則無特殊改變,沒有功效上增進。
六、另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
由於本案之主要構造已公開見於引證案中,且專利範圍主請求也為相同,雖有些微部分為習用技術轉換,但其創作難為新型,不符專利要件。
除此之外,兩發明或發明與新型之同一,係指其技術思想之同一而言,亦即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理應撤銷其專利。
本案雖與引證案有些微的不同,但技術思想、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功能目的等方面有許多雷同處,而且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日早於本案,本案已失專利新穎性要件。
又本案之構造中仍未臻完善,且為求加熱裝置能移動而去優保劣,顯然其功效上仍有未克服處,已失專利進步性要件。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案所請為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應以物品之整體構造審究,本案特徵在於「該等熱氣導管之底折端開口係活動套接於水箱隔框之導管;
一導氣帽蓋則活動設於水箱頂壁並伸入加熱室中引導熱蒸氣;
依上述之加熱裝置係可於導氣帽蓋、兩側熱氣導管以及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維修。」
亦即其訴求重點在於加熱裝置係可於其預設導氣帽蓋及兩側熱氣導管和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維修者。
然引證案之加熱裝置、熱氣導管之套接等構造,僅係本案組成之局部構造,與本案整體之組成構造已屬有別,且就本案重點之熱氣帽蓋為可活動套接之折部及可拆卸之熱氣導管構造並未揭於引證案,亦難謂與引證案為相同之構造,兩者專利範圍訴求之重點並不相同,事實上就新型構造創作上而言,兩者整體構造、組合型態亦不相同,故非屬相同之創作,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
原告指稱本案有滹漏、防漏差、浪費水源...之缺點,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而縱有上述缺點,亦僅係各機型功效上高低層次之分,尚無證據佐證本案專利特徵無法實施;
且原告所質洩漏、防漏、滴水等之缺點,只要在組裝、操作時或材質之選用上加以注意,則並不會因此缺點而影響本案之蒸食效果,原告所稱並非本案專利訴求重點;
本案訴求之創作重點,除了熱氣帽蓋為可活動套接之折部及可拆卸之熱氣導管構造並未揭於引證案外,本案加熱裝置可於其預設導氣帽蓋及兩側熱氣導管和側板卸下後可單獨分離抽出,方便維修,本案在組裝、維修上自有功效之增進,故本案仍具進步性。
原告所述理由不足採,其舉證之引證案並非相同之構造,不具證據力,尚不足否定本案創作之可專利性,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冠今不嬆鋼工業有限公司以其瓦斯蒸食機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本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構造、裝置及技術已見於其申准在先之引證案,而提起異議。
原處分機關以引證案主要係由蒸箱本體、煮水器及活動台車所組成,固包括有本體、箱門、把手、可調輪組、支撐腳、蒸氣控制閥、廢氣控制閥、儀錶控制板、水箱、煮水器、台車;
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在於「該等熱氣導管之底折端開口係活動套接於水箱隔框之導管,一導氣帽蓋則活動設於水箱頂壁並伸入加熱室中引導熱蒸氣;
依上述之加熱裝置係可於導氣帽蓋、兩側熱氣導管以及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維修」,其熱氣帽蓋可活動套接之折部及可拆卸之熱氣導管之構造並未揭示於引證案,就蒸食機之整體構造、組合型態而言,二者並不相同;
又本案之加熱裝置可於其預設導氣帽蓋及熱氣導管和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在組裝、維修上自具增進之功效,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訴稱本案移動活動台銜接導管之方式,難以實施,專利說明書未解說冷水箱之構造及進水原理,實施困難。
又本案特徵在於蒸食機與加熱裝置可產生脫離作用,俾於日後維修,惟本案之加熱裝置與引證案之煮水器相同,其係將習用構造相加後,加上滑輪成為一可移動之裝置,不具創新性;
導氣帽蓋雖未揭露於引證案,惟利用導氣帽蓋散播水蒸氣易產生死角,熱氣導管之底折端與加熱裝置水箱隔框之導管套接,則與引證案之排氣管、連管連接之技術相同,不具增進功效。
又本案蒸食機內部所生之水蒸氣,在凝結為水滴後,將沿兩側內壁下流,至下部可預接之水管引流排放,無法將蒸氣水循環利用,還須銜接軟管排水;
水箱底部設置水管連接至加熱裝置的底部,將使熱水受熱回流至冷水箱內,使冷水箱內水溫升高,其頂部雖有錐頂部,但水蒸氣會凝結在頂部斜面形成水滴,易落在食物上影響風味;
加熱裝置沒有蒐集殘留液體之錐形槽,水蒸氣不能循環使用,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本案之特徵在於該等熱氣導管之底折端開口係活動套接於水箱隔框之導管,一導氣帽蓋則活動設於水箱頂壁並伸入加熱室中引導熱蒸氣,依上述之加熱裝置係可於導氣帽蓋、兩側熱氣導管以及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維修。
亦即其訴求重點在於加熱裝置係可於其預設導氣帽蓋及兩側熱氣導管和側板卸下後,單獨分離抽出維修。
引證案之加熱裝置、熱氣導管之套接等構造,僅係本案組成之局部構造,與本案整體之組成構造已屬有別,且就本案重點之熱氣帽蓋為可活動套接之折部及可拆卸之熱氣導管構造並未揭於引證案,亦難謂與引證案為相同之構造,兩者專利範圍訴求之重點並不相同,事實上就新型構造創作上而言,兩者整體構造、組合型態亦不相同,故非屬相同之創作,本案在組裝、維修上自有功效之增進,難謂其不具進步性。
至於本案之銜接方式,即在方便拆解維修,並非不可實施,而冷水箱等構造原理,只要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預期其功效者即可,並非所有組件之細節皆須詳載。
又蒸氣之凝結在蒸煮裝置上為常見,只是程度大小之分,引證案亦有蒸氣水滴現象,要難以本案無錐形槽等細節構造,即謂其不具進步性。
至所稱本案蒸氣水無法循環使用、凝結水受壓無法進入云云,僅屬各機型功效高低之分,並非無法實施。
又所訴本案裝置易產生導氣帽蓋滹漏云云,以機械裝置經過多次拆裝維修後,間迱、洩漏均會漸大,屬共通性問題,本案、引證案或其他的蒸食機都有此困難。
另原告主張本案有多項缺點,縱令屬實,亦僅係各機型功效上高低層次之問題,尚無證據佐證本案專利特徵無法實施;
且原告所稱洩漏、防漏、滴水等之缺點,只要在組裝、操作時或材質之選用上加以注意,並不致因此缺點而影響本案之蒸食效果。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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