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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排油煙機之構造改良」係於煙罩前端緣處彎折形成一抵部,後側端緣處彎折形成一具有若干螺孔之定位部;
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配合煙罩之抵部同體向內彎折形成一托槽,托槽之槽口面向煙草之抵部,以供煙罩抵部嵌入固置,外殼體後側端緣同體彎折形成一突緣,以供煙罩之定位部抵接在突緣下方並加以螺固;
藉上述煙罩與殼體構件之改良,俾使兩者之組裝更為簡易、快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八○○號專利證書(以下稱本案,如附圖一)。
嗣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特徵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排油煙機箱殼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主要係於排油煙機底端之煙罩前端緣處彎折形成一抵部,而於其後側端緣處彎折形成一具有若干螺孔之定位部;
另於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配合煙罩之抵部同體向內彎折形成一托槽,該托槽之槽口係面向煙罩之抵部,以供煙罩抵部嵌入固置,而於其後側端緣則同體彎折形成一突緣,以供煙罩之定位部抵接在突緣下方並加以螺固;
藉上述煙罩與殼體構件之改良,俾使兩者之組裝更為簡易且快速者;
另於煙罩兩側邊同體向上延設一抵緣,且殼體兩側邊同體向內彎折形成一擋緣,俾當煙罩與殼體組裝時,其抵緣適貼抵住殼體擋緣。
然引證案所揭僅包括有排油煙機頂板、左右側板、後板及底板;
其特徵主要係頂板頂部有出風口,並於前緣內側設一嵌槽;
左右側板,下緣向內沖設一體成型之隔板,並在隔板末端延伸一擋板;
後板,於後方下緣設螺孔;
底板,前緣設一定位部,定位部恰能嵌入嵌槽內,定位部延伸一吸風面,吸風面設有吸風孔,吸風面恰抵頂於擋板上,以防底板之吸風面因外界施力而變形,又吸風面續延伸一導流面,並於尾端設螺孔,恰與後板螺孔位置對稱,並以螺接而將底板定位。
但被告卻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乃屬相同之創作,本案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情事,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舉發成立,應撤銷本案專利權。
惟查被告上述處分已臻違法,因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係指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已准前案(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已有具體明文記載者而言。
今審諸引證案及其圖式,皆明顯可發現引證案並未具體明文記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另有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緣係向上延伸之限定」,但被告卻空言指摘本案之該項細部構造之抵持作用係易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來加以否定,其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也造成本案權益受損甚鉅;
況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所爭執之「另有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緣係向上延伸之限定」差異處係具有較引證案降低排油煙機裝配構件成本及增進美觀等改進性之功效與實用性,故本案除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具新穎性外,復具有進步性。
二、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要旨更已明定,縱「兩者在設計之原理上相同,但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自得為新型專利。」
依此判決審,本案與引證案兩者在設計之原理上雖相同,但本案在結構設計上確與引證案具有區別,且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之下,具有前揭降低排油煙機裝配構件成本及增進美觀等改進性之功效與實用性,是本案與引證案並非屬相同之創作,本案自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所述皆屬事實,然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卻一再予以維持被告之違法處分,請依法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確保原告應有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排油煙機之構造改良」,係於排油煙機底端之煙罩前端緣處彎折形成一抵部,而於其後側端緣處彎折形成一具有若干螺孔之定位部,另於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配合煙罩之抵部同體向內彎折形成一托槽,該托槽之槽口係面向煙罩之抵部,以供煙罩抵部嵌入固置,而於其後側端緣則同體彎折形成一突緣,以供煙罩之定位部抵接在突緣下方並加以螺固;
經查本案所強調之特徵與目的係在排油煙機底端與殼體組裝方式之改良,而由引證案技術內容亦可瞭解其同具本案之快速組配功能,且兩者構造亦同具有對應設計,亦即本案與引證案均係於排油煙機之煙罩(底板)前緣處彎折為抵部(底板之定位部),後側端緣設有複數螺孔之定位部(導流面尾端設複數螺孔);
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內彎形成一托槽(頂板之嵌槽),供煙罩抵部(底板定位部)嵌入,其後側端面設突緣供煙罩定位部抵接螺固(後板下方設螺孔與底板尾端螺孔螺接),煙罩側邊之抵緣係與殼體同體向內彎折之擋緣相抵(底板吸風面抵頂於左右側板之隔板末端延伸之擋板),由上述比較內容更顯示二者之同一性,雖本案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緣向上延伸構造與引證案有些微差別,但此結構並非本案創作精神所在,且屬一般業者所熟悉之技術,實難待合新型專利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本案「排油煙機之構造改良」係於煙罩前端緣處彎折形成一抵部,後側端緣處彎折形成一具有若干螺孔之定位部;
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配合煙罩之抵部同體向內彎折形成一托槽,托槽之槽口面向煙罩之抵部,以供煙罩抵部嵌入固置,外殼體後側端緣同體彎折形成一突緣,以供煙罩之定位部抵接在突緣下方並加以螺固;
藉上述煙罩與殼體構件之改良,俾使兩者之組裝更為簡易、快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八○○號專利證書。
嗣永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特徵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引證案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由排油煙機頂板、左右側板、後板及底板組成,其特徵主要係頂板頂部設有出風口,前緣內側設一嵌槽;
左右側板,下緣向內沖設一體成型之隔板,並在隔板末端延伸一擋板;
後板,下緣設複數螺孔;
底板,前緣設一定位部恰能嵌入嵌槽內,定位部延伸一吸風面,吸風面設有吸風孔,且恰抵頂於擋板,以防底板之吸風面因外界施力而變形,吸風面續延伸一導流面,導流面尾端設複數螺孔,恰與後板螺孔位置對稱並以螺栓螺接,而將底板定位。
本案與引證案均係於排油煙機之煙罩(底板)前緣處彎折為抵部(底板之定位部),後側端緣設有複數螺孔之定位部(導流面尾端設複數螺孔);
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內彎形成一托槽(頂板之嵌槽),供煙罩抵部(底板定位部)嵌入,其後側端面設突緣供煙罩定位部抵接螺固(後板下方設螺孔與底板尾端螺孔螺接),煙罩側邊之抵緣係與殼體同體向內彎折之擋緣相抵(底板吸風面抵頂於左右側板之隔板末端延伸之擋板),二者俱為排油煙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具有對應之相等構造,至本案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緣向上延伸之構造易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
本案與引證案仍屬相同之創作,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認為本案與引證案相同而否准,惟由引證案圖式及說明書內容並未具體明文記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之「另有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緣係向上延伸之限定」構造,而被告竟空言指摘該項細部構造係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指導來加以否定,完全忽略本案確可降低排油煙機裝配構件成本及增進美觀等功效之改善云云。
惟查本案「排油煙機之構造改良」,係於排油煙機底端之煙罩前端緣處彎折形成一抵部,而於其後側端緣處彎折形成一具有若干螺孔之定位部,另於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配合煙罩之抵部同體向內彎折形成一托槽,該托槽之槽口係面向煙罩之抵部,以供煙罩抵部嵌入固置,而於其後側端緣則同體彎折形成一突緣,以供煙罩之定位部抵接在突緣下方並加以螺固。
茲本案所強調之特徵與目的係在排油煙機底端與殼體組裝方式之改良,而由引證案技術內容亦可瞭解其同具本案之快速組配功能,且兩者構造亦同具有對應設計,亦即本案與引證案均係於排油煙機之煙罩(底板)前緣處彎折為抵部(底板之定位部),後側端緣設有複數螺孔之定位部(導流面尾端設複數螺孔);
排油煙機之外殼體前端底緣內彎形成一托槽(頂板之嵌槽),供煙罩抵部(底板定位部)嵌入,其後側端面設突緣供煙罩定位部抵接螺固(後板下方設螺孔與底板尾端螺孔螺接),煙罩側邊之抵緣係與殼體同體向內彎折之擋緣相抵(底板吸風面抵頂於左右側板之隔板末端延伸之擋板),有如前述。
則由上述比較內容更顯示二者之同一性,雖本案定位部呈彎折狀與煙罩兩側抵緣向上延伸構造與引證案有些微差別,但此結構並非本案創作精神所在,且屬一般業者所熟悉之技術,實難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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