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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七三號
原 告 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陳和貴律師
高山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其「功率乘算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案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專(伍)○四○四五字第一○七七三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此乃「發明定義」之條文,並非發明專利之要件。
例如,遊戲規則之發明,雖為一件發明,但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自非為專利法所定義之發明,不能依據專利法申請專利,只能依據著作權申請註冊著作權。
如其依據專利法申請發明專利,應諭知不受理,而非不予專利,根本不會有是否符合法定發明專利要件之問題存在。
又一件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創作,雖亦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但因其創作性較低,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高度創作之要求,應歸屬於新型,不屬於發明範疇,如申請發明專利,則為誤請,應諭知依專利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改請新型專利,亦不會有是否符合法定發明專利要件之問題。
因此專利法規定之「發明定義」,係用以區別一件創作是否為專利法所規範之發明,待區別清楚確為專利法所規範之發明後,才開始從事判斷該創作是否應給予發明專利,此時才有審查該創作是否有符合給予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
如經區別清楚並非專利法所規範之發明,而是著作之發明,應諭知不受理,如果是新型創作,應諭知依專利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改請新型專利,而不能諭知不受理。
因為被告為執行專利法之專利專責機關,受理新型專利之申請,乃為被告之職務,故不能不受理。
由於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者為「發明之定義」,是用來區別一件創作是否為專利法所規範之發明,因此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非發明專利要件,純屬於發明之定義,故日本特許法將與此實質相同之條文,規定於發明專利要件之外,並僅用以區別一件創作是否為專利法所規範之發明之用,而不作為發明專利要件之用。
今被告將此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作發明專利要件使用,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現象。
二、依據上開之說明,可知本案爭點在於有無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形。
因本案發明已獲准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原告亦曾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檢附該美國專利之專利公報給再訴願機關參考。
然而再訴願機關竟然以各國專利法制及基準不同為由,拒予參考。
此種說法實有閉關自守,毫無力求真實正確之精神,令人覺得極為遺憾。
實際上,上開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與美國專利法(35-USC)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實質上並無不同。
此從該美國專利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如下,即可獲得證實:「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 though the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or describ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of this title,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ed and the prior ar-t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 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which said subject matter pertains,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egativ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 。
至於專利審查基準係根據專利法之規定,加以較具體之解說,因此我國與美國對於上述規定所為之解說,實質上亦無不同,今再訴願決定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為由,拒予參考本案發明在美國獲准專利之事實,顯然毫無實事求是之精神,未免有損國家之形象。
三、再訴願決定採用之文獻共有五件,所證明之技術,均不相同。
茲將其間關係,分別列述於下:㈠本案以霍耳元件作為磁場感測,已揭示於引證一(即游福照編著,「電工儀表」第四五三頁,霍耳效應磁轉換器)。
㈡本案利用積分器來對輸出信號作處理技術之應用,已見於引證三(即Elcetronic Devices And Ciruit Theory、第六一六頁之 Op-Amp Specification-DC off Set Parameters的Offset Currents And Voltages) 及引證五(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
㈢本案可變電阻在調整電路應用,已揭示於引證四(即鄭金火及張垣孫合著,「電儀表學」,第九十二頁之直流儀表之校正)。
㈣本案運用霍耳效應之原理作為功率之轉換,已揭示於引證二(即七十七年三月版,陳選欽編譯,「工業電子裝置與系統」,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圖十至二十五,使用IC運算放大器設計之伺服放大器)。
從原處分至再訴願決定引證上述之文獻與本案所運用之既有技術之對照中,其理由僅列示各該部分技術為已知技術,並未說明到底如何會知道從眾多諸先前技術中,只選取該四項先前技術,而又如何將此先前技術加以運用組合成本發明之原由,好像一個發明中,只要發現其運用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該發明即當然地為熟習該項既有技術知識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似的。
假如持此種觀念審查係屬正確,則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何不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不予專利,而加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之規定,始不予專利﹖另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之規定,豈非立錯法﹖因既然能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以從事再發明,該他人之發明或新型當然必為再發明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亦即該再發明係利用申前既有之技術而從事發明,依被告等之前述觀點,豈非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應不予專利,為何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又規定其得申請發明專利﹖如此立法豈非互相矛盾﹖由此可知,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重點實在於「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指被運用之既有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在於發明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之上。
蓋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以從事發明,乃是從事發明必有之現象,自不能單純以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即可否定該發明之進步性。
由此發明必須運用已知之技術或知識才能完成,故如所運用之已知技術或知識為多種時,其間如何互相配合該各種已知之技術或知識以從事發明,必然較之僅需單純運用一種已知技術或知識以從事發明者為難,亦即較不易於被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思及而完成,此所以被告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一頁第二至三行規定:「組合所需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此所謂文獻,係指已公開之技術文獻)。
今被告等既然認為本案之發明係運用有多種已知技術而完成,根據上揭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實足以證明本發明非為熟習該項已知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三頁規定有「組合發明」得予專利之規定。
此所謂「組合發明」,依據上揭專利審查基準所下之定義為:「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
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並指明其審查方式為:「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
。
又其中所謂之「顯然的進步」,在上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十一頁第十九行至二十行亦指明「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
而本發明具有消除偏位電壓功能及改善可變電阻手動控制方式,乃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者。
更何況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當時,除了本案之發明人外,熟習該項技術者(包含業界)並沒有任何人思及如本案之發明,此從採最先發明主義之美國,已核准給予本發明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即明。
且美國專利法( 35USC)第一○三條第一項有關進步性(非顯而易知性)之規定內容與我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實質上並無不同,已如前述。
尤其在屬於世界有共同性之技術領域內,判斷是否有進步,乃屬於技術知識之思維,除非我國法令及審查基準無所謂發明之進步性要件,否則以美國亦有發明之進步性要件以觀,對於技術性方面有無進步性,在技術界應有相同之共識才對。
因此本發明在美國獲准專利之事實,實足以證明本發明具有進步性(即非顯而易知性)。
四、本發明之技術及技術思想特徵,乃在當電源之極性為正時,將霍爾元件之輸出電壓,以倒轉極性輸入於積分放大器,而電源之極性為負時,就令霍爾元件之輸出電壓,以末倒轉極性之下來輸入於積分放大器,以令從積分放大器所輸出之信號,僅會成為偏位(電壓)成分而已之情況,構成為以從積分放大器所輸出之偏位成分之信號,來控制連接於霍爾元件之輸出的FET 等之在電子性可令電阻成為可變電子元件之情況。
上述之本發明之技術及技術思想,並未記載於任何之先前技術文獻(包括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引證之五件引證文獻),又從何得以斷定本發明為熟習該項先前文獻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且由本發明之技術及技術思想特徵,可知本發明特徵並不僅限於可變電阻元件而已,亦在於作出控制可變電阻元件之訊號技術。
即〞operatingmeans〞 ( 操作機構)為本發明之重要構成要件,如不以此〞operatingmeans〞抽出訊號的offset(偏置)成分,就無法控制可變電阻元件。
在〞operatingmeans〞藉由檢測出電源電壓之極性方向(進行此檢測者為voltage polarity detection means〞 (電壓極性偵測機構),在前述電源電壓極性為正之場合,反轉增幅霍爾元件輸出之演算增幅器輸出電壓之極性而輸出。
前述電源電壓之極性為負時,不反轉前述演算增幅器輸出電壓之極性而輸出。
此〞opera-tingmeans〞的輸出,被輸入〞integrating amplifier means〞 (積分放大機構)而被積分增幅,結果僅被抽出 offest成分,被由〞integrating amplifier means〞輸出。
藉由此operatingmeans〞及〞integrating amplifier means〞 僅抽出offse-t 成分之技術,係為供適用於「使用霍爾元件的電力量計」,而屬於本發明特有之創意技術,此技術並無法由記載著可變電元件之一般周知資料容易想到。
被告等僅「著眼於可變電阻元件的構成,可變電阻元件係屬習知」而核駁本案,反而對於以「藉由本發明的主要構成要件之〞operating means〞及integrating amplifier means〞僅抽出「offset成分」為特徵之本發明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未予考慮,可見其審查有偏差錯誤。
事實上,本發明係具有被告所引證之文獻技術所未記載及暗示之特有目的、構成及作用效果,依法應無不得准予發明專利之理。
五、綜上所陳,本案之發明絕非為熟習該等先前技術文獻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應具有進步性。
至於本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及新穎性,乃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被告等自始即未有爭執而予默認者,是以本案之發明完全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依法應得准予發明專利。
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功率乘算電路」主要之特徵及技術手段,係利用一霍耳元件於電壓輸出端間產生與量度下系統功率相當之第一輸出電壓;
另電壓極性偵測裝置用以偵測電源電壓之極性,可接收第一輸出電壓及電壓之極性,並用以放大第一輸出電壓及依極性轉換於放大之第一輸出電壓之一反相之電壓而產生第二輸出電壓,再由積分放大電路用以積分第二輸出電壓而產生一積分信號,然後經由一可變電阻元件而反應積分電路輸出之積分值幅度之增加或減少,如此可補償偏位電阻之波動,使計算之功率無偏差。
然本案以霍耳元件作為磁場感測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一(游福照編著,「電工儀表」,第四五三頁,霍耳效應磁轉換器)。
而本案運用霍耳效應之原理作為功率之轉換,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七十七年三月版,陳巽欽編譯,「工業電子裝置與系統」,第三五八-三五九頁,圖十至二十五,使用IC運算放大器設計之伺服放大器)。
又本案利用積分器來對輸出信號作處理技術之應用,已見於引證三(E-lectronic Devices And Circuit Theory,第六一六頁,OP-Amp-Specification-DC off set parameters的 off set Currents And Voltages) 及引證五(第00000000號專利案),至本案以可變電阻在電路中作調整應用,則已揭示於引證四(鄭金火及張垣孫合著,「電儀表學」,第九十二頁之直流儀表的校正)。
三、從上述分析,得知本案主要之技術手段均已見於習知電路,故本案僅係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進步性,非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
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其「功率乘算電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案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專(伍)○四○四五字第一○七七三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之技術及技術思想特徵,乃在當電源之極性為正時,將霍爾元件之輸出電壓,以倒轉極性輸入於積分放大器,而電源之極性為負時,就令霍爾元件之輸出電壓,以未倒轉極性輸入於積分放大器,令從積分放大器所輸出之信號,僅會成為偏位(電壓)成分而已之情況,構成為以從積分放大器所輸出之偏位成分信號,來控制連接於霍爾元件之輸出的FET 等之在電子性上,可令電阻成為可變電子元件。
故本案之特徵並不僅限於可變電阻元件而已,亦在於作出控制可變電阻元件之訊號技術。
此技術無法由記載著可變電阻元件之一般周知資料容易想到。
被告僅「著眼於可變電阻元件的構成,可變電阻元件係屬習知」而核駁本案,而對於以「藉由本發明的主要構成要件之〞operating means〞及 integrating amplifiermeans〞 僅抽出「offset成分」為特徵之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未予考慮,其審查自有偏差錯誤。
是本案具有被告所引證之文獻技術所未記載及暗示之特有目的、構成及作用效果,絕非為熟習該等先前技術文獻之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具有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及新穎性,應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云云。
查本案「功率乘算電路」主要之特徵及技術手段,係利用一霍耳元件於電壓輸出端間產生與量度下系統功率相當之第一輸出電壓;
另電壓極性偵測裝置用以偵測電源電壓之極性,可接收第一輸出電壓及電壓之極性,並用以放大第一輸出電壓及依極性轉換於放大之第一輸出電壓之一反相之電壓而產生第二輸出電壓,再由積分放大電路用以積分第二輸出電壓而產生一積分信號,然後經由一可變電阻元件而反應積分電路輸出之積分值幅度之增加或減少,如此可補償偏位電阻之波動,使計算之功率無偏差。
然本案以霍耳元件作為磁場感測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一(游福照編著,「電工儀表」,第四五三頁:霍耳效應磁轉換器)。
而本案運用霍耳效應之原理作為功率之轉換,亦已揭示於引證二(七十七年三月版,陳巽欽編譯,「工業電子裝置與系統」,第三五八-三五九頁,圖十至二十五,使用IC運算放大器設計之伺服放大器)。
本案利用積分器來對輸出信號作處理技術之應用,已見於引證三( Electronic Devices And Circuit Theory,第六一六頁,OP-Amp-Specification-DC off set parameters的 off set Currents And V-oltages) 及引證五(第00000000號專利案)。
至本案以可變電阻在電路中作調整應用,則已揭示於引證四(鄭金火及張垣孫合著,「電儀表學」,第九十二頁之直流儀表的校正)。
另本案使用積分器之輸出電壓以控制可變電阻,進而達到消除偏位電壓功能,屬於局部電路修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又本案雖改善可變電阻手動控制方式,然其技術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或教導。
故本案僅係習知技術之轉用,不具進步性,非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再者,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如美國僅有發明專利,並無新型專利之規定,而我國則另有新型專利),原告所訴本案獲准美國專利云云,並不得執為本案應予發明專利之論據。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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