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75,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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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
送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
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同年五月七日公局人字第○八三四九號書函答復,略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已核發兩期,第三期部分依規定將於八十六年九月發給。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內政部受理,內政部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被告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被告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局無權准駁,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據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公局人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將原告之申請案核轉被告,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九六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退休金為公務員工作期間報酬之遞延,屬公法上之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並著有解釋:「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系爭標的,為被告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立法,致警察人員退休金,除按實領本俸外,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未計列退休金發給,經請求補發其差額,遞遭駁回為爭訟之標的,並非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辦法)有所不服。
二、警察人員工作特殊,被歸類為危險勞力職務,較一般公務人員提前命令退休,因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特別立法,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等,在職期間,依職務不同,領有警察專業補助費警勤加給、主管加給、山地加給...等。
然於退休時,被告僅核定發給本俸加年功俸,按個人任職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概不計列。
嗣雖依補償辦法分三年補償,唯與應全額發給相差懸殊。
按上揭各項加給,為對危險勞力職務警察人員特別給與之對價酬勞,退休時應全額發給,方符法制。
被告罔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概以一般公務人員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之適用,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三、按退休時(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經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未如現行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增訂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是以舊退休法應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應無疑義。
唯自修正公布施行,長達十六年之久,主管機關放棄職責,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本於法律不保護睡眠人及公務人員既得利益不剝奪之法理,主管機關自應全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方符法制。
四、舊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完全排除上開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且為行政院單獨訂定發布,並未會銜考試院發布施行,其效力如何,令人質疑。
又該違法不當行政命令,導致積欠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乃主管機關不依法行政所造成。
五、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指出「其他現金給與」之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標準計算,因此原告所要求補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應照數補發。
六、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其理由之一係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謂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對工作津貼...等加給不列計退休金,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一節,其解釋係就當時政府財政狀況,固有其現實背景考量。
反觀現今國庫充裕,在內政施政行有餘力,每年尚編有所謂國際合作基金,援助落後國家發展經濟,改善他國人民生活,難謂財力有困窘,是項說詞,已因時空變遷而不存在,不能引為搪塞,不予補發之藉口。
七、綜上所陳,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暨加計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原任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員,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向該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
該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公局人字第一八二○九號書函將原告之申請案核轉被告,經被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九六號書函否准。
二、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主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四、另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暨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甚重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規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遺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本件原告原任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公局人字第○八三四九號書函答復,略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已核發兩期,第三期部分依規定將於八十六年九月發給。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內政部受理,內政部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被告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被告核定,國道公路警察局未移送被告處理,即有欠合,遂將原處分撤銷,經由行政作業程序轉由被告函復確實無法辦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原告訴稱:退休金為公務員報酬之遞延,被告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特別立法,就警察人員退休金除按實領本俸外,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未計列退休金發給,請補發其差額;
警察人員工作特殊,故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立法,在職期間領有各種加給,退休時,被告僅核定發給本俸加年功俸,按任職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概不計列,嗣雖分三年補償,唯與應全額發給相差懸殊,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之適用,難謂無違誤;
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於長達十六年之施行期間既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則應全額發給;
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會銜考試院發布,效力令人置疑;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原告要求補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應照數補發;
現今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之狀況,不能引為不補發之藉口云云。
惟按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不包括各項加給。
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不生牴觸。
至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訂頒程序及其內容,並非本件之爭點;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釋示政務官退職酬勞之計算,本件尚不得比附援用;
另國庫是否充裕及其財力負擔能力於主管院訂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時業已衡酌,原告主張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發給之狀況一節,核屬其個人之見,要無足採。
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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