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77,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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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包訴外人臺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塔公司)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二○、○○○元(含稅),並交付合豐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鑫公司)同年三月所開立之R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銷售額計六八五、七一四元,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涉嫌逃漏稅款。

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三、○○○元,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一七一、四○○元(計至百元),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三四、二八六元,合計罰鍰二○八、六八六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

訴願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意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一八九○二號函撤銷原復查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桃稅法字第八五○三○二六七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裁處營業稅罰鍰撤銷;

重行裁罰一○二、八○○元,及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

(即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一○二、八○○元,餘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原告遂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受鐵塔公司總務課長林意瀏之託估算整地所需材料,並需符合會計記帳核銷之詳細估價單以便參考,遂引介賴新添直接提供預拌混凝土予鐵塔公司。

其直接受僱於鐵塔公司整地工程,僅賺取薪資,未承包該工程。

該整地工程完工後,賴新添應付發票向鐵塔公司請款,款項中包括原告工資。

事後經賴新添告知係透過賴碧娥提供合豐鑫公司之發票向鐵塔公司請款。

原告與賴碧娥素不相識,如何能取得發票,更不知合豐鑫公司係專以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謀利之業者,此均係賴新添一手遮天,明知原告乃老實農民,利用原告掩飾其違法謀利,而逍遙法外。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原告並未營業獲利,自難甘服,應請判決均予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前述違章事實,有鐵塔公司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補所漏稅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並無不合。

原告一再以其無承包系爭工程,於復查時主張引介合豐鑫公司,訴願、再訴願及本訴訟則稱引介賴新添提供預拌混凝土予鐵塔公司,其僅受僱賺取薪資云云辯解。

惟按鐵塔公司委託人林意瀏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明確指出系爭工程由原告承包,並提示經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價金簽收單。

且系爭工程款七二○、○○○元(發票人鐵塔公司,支票號碼IB0000000號)經原告兌領,並轉入其銀行帳戶。

而合豐鑫公司係為無銷貨事實,專以出借牌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謀利之業者,其實際負責人吳國雄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其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案,足見該公司並無承包系爭工程。

據合豐鑫公司之賴碧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指該公司所開立之R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受人鐵塔公司,為「僅係依張君(即原告)要求並交付該發票與張君。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七日在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稱,經由合豐鑫公司之賴碧娥聯絡由其提供人力,該公司提供建材等語,現卻推稱與賴碧娥素不相識,前後主張互為矛盾,顯係卸責之詞,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二年間,承包訴外人鐵塔公司工程,金額計七二○、○○○元(含稅),並交付合豐鑫公司同年三月所開立之R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銷售額計六八五、七一四元,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涉嫌逃漏稅款,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罰鍰部分業經撤銷,非本件範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係受鐵塔公司總務課長林意瀏之託估算整地所需材料,引介賴新添直接提供預拌混凝土予鐵塔公司。

其直接受僱於鐵塔公司整地工程,賺取薪資,未承包該工程。

賴新添係透過賴碧娥提供合豐鑫公司之發票向鐵塔公司請款,其與賴碧娥素不相識,且不知合豐鑫公司係專以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發票謀利之業者云云。

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稱:鐵塔公司找伊承包系爭整地工程,伊將之轉介合豐鑫公司等語,復查時仍主張引介合豐鑫公司,訴願、再訴願及本訴訟則改稱引介賴新添承包,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

次查鐵塔公司委託該公司課長林意瀏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接受調查時,明確指出系爭工程由其與原告接洽,由原告提出估價單,貨品之運送及運費均由原告負責,驗收後,由原告交付系爭發票請款,該公司簽發支票經原告簽章具領等情,有談話筆錄及原告簽名之估價單、價金簽收單附原處分卷可稽。

系爭工程款七二○、○○○元(發票人鐵塔公司,支票號碼IB0000000號)經原告兌領,並轉入其銀行帳戶,亦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顯係由原告承包系爭整地工程。

而合豐鑫公司係無銷貨事實,專以出借牌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謀利之業者(虛開之統一發票對象包括鐵塔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吳國雄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亦經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案。

且據合豐鑫公司之賴碧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指稱鐵塔公司之整地工程,非合豐鑫公司所承包,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買受人鐵塔公司,僅係依原告要求並交付該發票與原告。

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七日在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其係與合豐鑫公司之賴碧娥接洽,由其提供人力,合豐鑫公司提供建材等語,現推稱與賴碧娥素不相識,顯係卸責之詞,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二年間承包鐵塔公司工程,金額計七二○、○○○元(含稅),並交付合豐鑫公司同年三月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三四、二八六元,核定補徵,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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