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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福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六七-一、六七六-一○、六七六-一一、六七六-一三、六八三地號及建國段五七四至五八○地號共十二筆土地,其中建國段五七四、五七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八一七三‧三三平方公尺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餘則依一般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三九二、四一二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因受桃園市公所擬訂都市計畫造成重大錯誤,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舉辦變更都市計畫說明會,致該都市計畫規定開發方式窒礙難行,足可證明政府過失決議之行政命令,亦可為受法律所限制,亦可證明政府未能依法定程序給人民使用之重大錯誤。
其錯誤一:依系爭土地回復從來之使用,也已依被告答辯稱本案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即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完成法定程序發布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僅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地籍分割等作業未能依法完成,致系爭土地因事實上困難而一時不能使用等語,以此即為受到都市計畫法所困,使一時不能使用,變為受困十幾年,又不能回復從來之使用。
錯誤二:依系爭土地照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及七十三年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核定之「惟應俟該地區辦理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准發照建築」。
依此前述二項錯誤,不應由原告來負擔,全屬政府議決及行政命令之過失,使本系爭土地受到法律限制,而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意。
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依此請依情、理、法應不能再加重人民之負擔,縱使課稅亦只能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辦理,不能按一般土地課徵,祇能適用原工業用地稅率課稅,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再按「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受桃園市公所擬訂都市計畫造成重大錯誤,致其系爭土地長久不能使用,此政府過失所決議之行政命令足證為法律所限制,其亦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司法院釋字四○○號解釋文,不應加重人民之負擔,並指摘系爭土地縱使課徵地價稅,亦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一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即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完成法定程序發布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僅因都市計畫樁位測訂、地籍分割等作業未能依法完成,致系爭土地因事實上困難而一時不能使用並非出於法律上之限制,又非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或屬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免稅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系爭土地,除坐落桃園市○○段五七四、五七六地號土地八、一七二‧三三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則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以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八十五年地價稅,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
況被告就系爭土地核課以前年度地價稅之處分,迭經鈞院認定核課無誤,有附大院八十四、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六、一八一九號、一三九四號判決影本可稽,原告再事爭執,殊非有據,核無足採。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
但在保留徵收期間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亦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六七之一、六七六之十、之十一、之十三、六八三地號及建國段五七四至五八○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完成法定程序發布編定,被告就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即建國段五七四、五七六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則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八十五年地價稅七、三九二、四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因受桃園市公所擬訂都市計畫造成重大錯誤,致其系爭土地長久不能使用,此政府過失所決議之行政命令足證為法律所限制,其亦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不應加重人民之負擔,並指摘系爭土地縱使課徵地價稅,亦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即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完成法定程序發布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僅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地籍分割等作業未能依法完成,致其土地因事實上困難而一時不能使用,並非出於法律之限制,又非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或屬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與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免稅或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尚有未合。
又各該土地現已未為工業用地,自無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是否因桃園市公所擬訂之都市計畫有重大錯誤而導致長久不能使用,該公所有無疏失,應否負損害賠償或其他責任,係另一問題,俱不因之構成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除坐落桃園市○○段五七四、五七六地號土地
八、一七二‧三三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則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以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八十五年地價稅,與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尚無牴觸。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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