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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五五-三號房屋,於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騎樓二面封閉供營業使用,及屋後增建鋼鐵造房屋之廚房係供飲食店使用,與營業範圍不可區分,乃按其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予以核課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三六九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既無另設窗門,又無增設建物供使用,其屋後拖坪部分,亦只其周圍臨後一面有簡陋設琞外,餘左右二面為鄰琞。
坪頂之鐵皮斜蓋,內面只一衛浴設備,全無爐灶等營業使用之設施。
是如此簡陋為防肖小及風雨日晒,而被告則均按以供營業課稅,是皆甚不合理。
二、被告指稱:「騎樓一四.二○平方公尺,屋後增蓋一六.七○平方公尺,各依規定分別按每平方公尺二、二○○元及二、一○○元評值課徵云云」乙節,則不只不合前述事實之價值,且縱如被告如此計算,即騎樓增值三一、二四○元,拖坪(屋後)增值三五、○七○元,共計六六、二一○元,以此加上本屋現值七七、二○○元,總計只為一四三
、五一○元,此仍與被告所開前述八十六年度稅單內載,營業現值一四八、八○○元,相比則該單內已有超計五、二九○元,亦顯有矛盾及未合者。
更何況房屋稅值,是逐年折舊減課,尤其騎樓部分是全免,法有明文者,設就屋後拖坪以住家計課亦有嫌過之。
三、次查,騎樓之設,在期全面人行,否則自始可不留。
原告所以如此仿照附近一帶,仍亦期待不久之後主管機關開設公共排水溝於兩路側時,一切就可化解。
四、被告對原告起訴狀內載:「系爭屋後拖坪,與本屋間有以一小門片出入(其餘以鐵皮相隔),坪底下面,有衛浴,四面上下均簡陋原始泥牆,全無裝飾等之事實」,未有作辯,從而為彼所自認者。
且本件之本屋(一樓)確供飲食業使用,室內排放椅桌,吊電風煽(五支)、冷氣、櫃台、壁紙等設置,廚灶用具以活動式放於外面騎樓之大半。
因此,易做排放油煙及有利招客者。
但屋後拖坪下面;
衛浴占大半面積,且皆無如同本屋室內前述之廚具、爐灶、椅桌電扇冷氣、抽排放油煙機等相關供營業諸般設備,是依此事實,已足證拖坪底下全非供營業使用者,是全然無供營業跡象,且原狀現仍存,可隨時查稽者,何況以小門片等壁牆相隔離,是營業與否明顯,自非屬不可區分之範圍做核課者。
五、屋前騎樓所以活動式爐灶廚具置放仍是只期易放油煙,只佔其一半,另一半仍是供出入,如同原始騎樓使用,是亦不像左右一帶之騎樓皆將臨路一面以活動鐵門安裝,白天打開供營業,夜間拉下關上,如同屋室者可相比。
如此系爭騎樓却被查課營業使用,殊難屬合乎法理甚明。
六、被告對原告前訴狀理由,即其課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現值多超課五、二九○元,未予辯解,無異為其所自認,自宜請予訂正計課。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五五-三號房屋,於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房屋後面增建,該增建房屋係延伸原房屋以H型鋼為構造,並倚左、右鄰牆及後面以磚圍成牆的構造物,乃以該增建構造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依財政部訂頒「評價作業要點」,據以設籍併計課徵房屋稅。
二、原告訴稱該地面層後面增建,為僅供防盜、風雨日晒等用途,不應予以課徵房屋稅;
並主張屋後加設拖柵一節並無做營業使用,與前面店面相隔,就此部分加上騎樓圍堵計價,應無比以往年度價值為高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為H型鋼鐵造,為二層樓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為一四.二平方公尺,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九三二號函釋示,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二、二○○元,屋後增建部分為一層樓,實地查得面積為一六.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二、一○○元。
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二面封閉供飲食店使用且連同一樓全部供營業使用已非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又其屋後增建房屋,該廚房係供飲食店使用,其與營業範圍不可區分並非如原告所稱放一些零家具以及設廁浴屬自用住家使用。
系爭房屋騎樓既已非供公眾通行,屋後增建亦非屋頂棚架,核與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等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規定未合,被告按其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予以核課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其屋後增建部分係利用左右鄰牆加設而成,面積約空地的五分之三.五,價值非原造價可比,是為防盜進入及風雨日曬者,且此部分並無做營業使用一節。
查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係對供公眾通行為騎樓、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雨使用之屋頂棚架,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屋後,既經查得係非屬供公眾通行,且供飲食業廚房、倉庫、廁所使用,顯與屋頂棚架有別,所訴委無可採,被告予以核課,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為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所訂定。
再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
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
及「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㈠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及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所釋。
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五五-三號房屋,於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騎樓二面封閉供營業使用及屋後增建鋼鐵造房屋之廚房係供飲食店使用,與營業範圍不可區分,乃按其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予以核課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七、三六九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之騎樓,迄今僅以鐵皮區隔,至為簡陋,只是暫時性質,即無設窗門,又無增值之裝修,其中一部分供放置活動爐灶、廚具,另一部分供公眾出入,應無如住家可比。
而屋後空地加設拖坪部分,亦僅就地以鐵板加設,以防竊盜、風雨日曬而已,其餘為隔隣之牆壁,甚為簡陋,亦難與住家相比,豈能據而課徵房屋稅。
況如依被告所稱,騎樓加建部分為一四.二○平方公尺,屋後加蓋為一六.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二○○元及二、一○○元計算,增值分別為三一、二四○元及三五、○七○元,加上房屋現值七七、二○○元,課營業稅之總值應為一四三、五一○元,被告以一四八、八○○元課徵,超計五、二九○元,於法亦有不合。
且房屋現狀均維持,鈞院隨時可勘驗現場,以明真相云云。
經查,被告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籍清查,原告將一四.二○平方公尺騎樓封閉、屋後增建一六.七○平方公尺鋼鐵造房屋之廚房,供飲食店營業使用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
原告亦自認一樓係供餐飲業,則其上開主張騎樓及屋後加蓋,無從增值,不得課徵營業用房屋稅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又系爭房屋之構造為H型鋼鐵造,為二層樓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為一四.二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建築現值為三五、○○○元;
屋後增建部分為一層樓,實地查得面積為一六.七平方公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九三號函釋示,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二、一○○元。
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二面封閉供飲食店使用且連同一樓全部供營業使用已非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又其屋後增建房屋,作為廚房係供飲食店使用,其與營業範圍不可區分,並非如原告所稱放一些零家具以及設廁浴屬自用住家使用。
系爭房屋騎樓既已非供公眾通行,屋後增建亦非屋頂棚架,核與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七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等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規定未合。
又原告主張其屋後增建部分係利用左右鄰牆加設而成,面積約空地的五分之三.五,價值非原造價可比,是為防盜進入及風雨日曬者,且此部分並無做營業使用一節。
查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九一八○號函釋係對供公眾通行為騎樓、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雨使用之屋頂棚架,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屋後,既經查得係非屬供公眾通行,且供飲食業廚房、倉庫、廁所使用,顯與屋頂棚架有別,自不得免稅。
又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供營業使用課稅現值為七七、二○○元,至八十六年度現值為七六、二○○元(77,200×0.988=76,200)。
八十六年騎樓部分現值為三三、三○○元(35,000×0.988×0.988×0.988=33,300 ,即騎樓八十三年現值為三、五○○元經歷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四次折舊現值)。
屋後空地部分,其八十六年現值為三九、三○○元( 2,100×16.7×1.12〔地段調值率〕=39,300),合計為一四八、八○○元。
合併一般住家之一一三、五○○元,計二六二、三○○元,課徵八十六年房屋稅七、三六九元。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度稅籍清查之情形,已有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雖原告主張現狀仍維持,惟距今已二年餘,難謂無變動,本院已無從勘驗八十六年度稅籍清查時之現場,原告申請履勘現場,無庸准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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