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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四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華立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立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五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息,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乃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三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華立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嗣因該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利息,此有華立公司致原告之函、及八十三年度支付利息之扣繳憑單可證。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利息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僅能證明抵押借款之事實,至於利息有無按期給付,仍須以證據證明。
原處分並無原告取得利息之積極證據,遽為不利原告之推定,自有未合。
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提出之華立公司函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且該函所述借款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亦有未符,又依被告卷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八六○六六四○九號函稱華立公司八十三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既未提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未收取利息之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據。
另原告訴稱本件借款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華立公司出具之證明函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屬筆誤,應予更正,惟查原告雖提示華立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影本以證明其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確未收取利息所得,然華立公司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濟部已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有原告於復查時所附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經()商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函影本可稽,致無從調閱華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帳證,是該公司有無本件利息支出,即無從查證。
原告既未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固經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
惟該判例所指抵押借款,係指擔保已發生之債權而設定之一般抵押而言,與擔保一定金額之限度內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權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不同。
最高限額抵押雖有利息之約定,並已登記於公文書,苟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證明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額存在,尚不能對債權人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華立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十,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乃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所得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一再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認原告未提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業已提出華立公司之函,該函載明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支付原告利息,雖該函將借款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惟就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及該函後段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未再付息等語觀之,借款日之記載應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誤。
該函雖係私文書,惟私文書仍具證據能力,非不能證明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未收取利息。
另原告提出華立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該扣繳憑單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九月之利息所得,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
以華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上開利息所得正相當於八個月之利息所得,亦足以佐證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未再收取利息。
雖被告主張華立公司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濟部已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致無從調閱華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帳證,該公司有無上開利息支出,即無從查證云云。
惟原告對於其主張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華立公司之函及扣繳憑單為證,其證明力已達初步可信之程度,被告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有收取利息之舉證責任。
是被告以債務人華立公司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濟部已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致無從調閱華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帳證,是該公司有無本件利息支出,即無從查證為理由,認債務人有支付利息,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
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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