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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三號
原 告 協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購進勞務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一二三、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荃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七六元,並科處罰鍰五、○三○、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七六元,並科處罰鍰三、○一八、五○○元。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七六元,並科處罰鍰一、○○六、一七六元。
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中壢美麗新城房屋,其中中庭景觀花園、地坪防水處理、屋頂防水設備及污水、廢水、化糞池處理等工程,以比價方式委由荃翔公司承攬,荃翔公司持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廠商,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施工及請領工程款,係由該公司經理李正屏處理,原告依照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約定,於每次付款按當期結算付百分之七十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三十於驗收合格完成後付清,而其驗收請款單,必須經由原告工程單位經辦人、主任、工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章後,始能憑統一發票向會計部領款,而承攬人必須於支出傳票上蓋原簽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由經手人李正屏簽名。
是原告由簽約、施工、請款及付款,就其提示證件查核過程極為週詳,確不知荃翔公司為虛設行號。
二、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謂:「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當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繳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
因此,荃翔公司既已依法繳稅,原告亦已依法繳稅,何來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三、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五○八四八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就相同案例,有免予補稅之決定,本於行政一致原則,不應有差別待遇。
四、原告取得前手荃翔公司之發票銷項稅額,均已由該公司按期繳納在案,並無欠繳情形,是於原告應免予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其理由至為充足,一再訴願機關均將舉證責任推由原告,極為不公,因原告有無支付稅額,可由荃翔公司如期繳納申報營業稅可得知,否則原告未支付營業稅,該公司怎會按期繳稅?既已繳稅,又何來逃稅之情形?五、鈞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謂:「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即與虛設行號情形有別,似非得逕予認定有漏稅事實,予以追繳稅款或科罰。
該項判例所述內容與本案極為相似,應可援引適用,故本案應無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分之適用。
六、有關被告認定荃翔公司為虛設行號,並認定李正屏因查無資料為變造之情形一節,原告在工程招標時已請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取得李正屏之身分證影本,並無法確知該等資料是否係變造。
況且該公司成立多年均向被告購買發票,被告均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又何能苛責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又「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又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二、前開開立發票之荃翔公司係專以出售發票謀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在案。
該公司既無進銷貨事實,自無與原告交易之可能。
且其支付貨款之方式,均以現金支付,以高達一三、九三三、○二四元之巨額現金付款,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態,且請、付款日期亦與合約所載付款辦法不符,付款金額亦僅有貨款,未含進項稅額。
又原告所稱之李正屏,經戶政事務所按址查無其人,惟與同址已死亡之陳照雄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顯係變造使用,原告未能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資料,及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殊無足採。
縱原告有進貨,亦是購自他處,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充抵,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就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重為主張,自無足採。
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
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設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到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
...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售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到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
本案虛設行號荃翔公司縱有申報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並就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扣抵後之餘額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原告既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又未能提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營業人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又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罰。」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購進勞務工程,金額二○、一二三、五○○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荃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查獲後,經核定、原告申請復查及訴願後,被告撤銷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七六元,並科處罰鍰一、○○六、一七六元。
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將所興建中壢美麗新城房屋中之中庭景觀花園等工程,委由荃翔公司承攬,荃翔公司持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簽約、施工、請款及付款時,就其提示證件查核過程極為週詳,確不知荃翔公司為虛設行號。
(二)荃翔公司已依法繳稅,原告亦已依法繳稅,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三)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就相同案例,有免予補稅之決定,本於行政一致原則,本件亦不應予補稅。
(四)原告有無支付稅額,可由荃翔公司如期繳納申報營業稅可得知,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非得逕予認定有漏稅事實,予以追繳稅款或科罰。
(六)原告無法確知荃翔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是否係變造;
況且該公司成立多年均向被告購買發票,被告均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自不能苛責於原告云云。
經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購進勞務工程,金額二○、一二三、五○○元,嗣取得荃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所製作原告之總經理曾建東談話筆錄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按。
又荃翔公司並未為實際營業,而係販賣統一發票與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荃翔公司係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其自無可能與原告訂約並銷售勞務與原告。
(二)原告雖謂其購進本件勞務係因原告將所興建中壢美麗新城中之中庭景觀花園等工程,委由荃翔公司承攬。
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荃翔公司持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程施工及請領工程款,係由該公司經理李正屏處理,原告依照合約付款辦法第二條約定,於每次付款按當期結算支付百分之七十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三十於驗收合格完成後付清,而其驗收請款單,必須經由原告工程單位經辦人、主任、工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章後,始能憑統一發票向會計部領款,而承攬人必須於支出傳票上蓋原簽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由經手人李正屏簽名,簽約、施工、請款及付款時,就其提示證件查核過程極為週詳,確不知荃翔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
惟:1、依曾建東所述,原告付款與荃翔公司一三、九三三、○二四元,均係以現款方式為之,此實有違交易常情;
而曾建東另稱其餘款項係以支票付款云云,亦未據其就如何交付支票及如何支付票款提出說明,仍難採信。
2、觀之同卷內之驗收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影本,荃翔公司之請款日期與合約所載付款辦法不符,付款金額亦僅有貨款而未含進項稅額。
3、原告所稱荃翔公司經辦本件工程之經理李正屏,經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告所述之地址並無李正屏其人,而同址則有一已死亡之陳照雄,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李正屏相同,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陳照雄之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李正屏身分證影本係出於偽造。
是已難認本件原告所稱其確係向荃翔公司購入勞務,且其不知荃翔公司為虛設行號等語,並非可採。
原告有無向荃翔公司購入勞務,自己知之最稔,自不得以荃翔公司向被告購買統一發票,被告不能查知荃翔公司係虛設行號,而謂原告不知此事實即無可歸責,以脫免其責任。
(三)原告又稱:原告取得荃翔公司之發票銷項稅額,均已由該公司按期繳納在案,並無欠繳,原告應免補徵營業稅一節。
惟: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
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設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到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
...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售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到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
本案虛設行號荃翔公司縱有申報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並就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扣抵後之餘額報繳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原告所述,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購進勞務工程,金額二○、一二三、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荃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追補稅款一、○○六、一七六元,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
一、○○六、一七六元,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稱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就相同案件,為不予補稅之決定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予採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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