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48,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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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四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八七七七\○○○七號、BC\八五\九○三\○○○八號、BC\八五\W○九三\○○○七號、BC\八五\W一六二\○○○八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

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由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五○一八二號評定書,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仍為不服,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系爭同類貨品曾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作成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並敍明「...況系爭來貨所應歸列之『稅則未臻明確』,得否從寬將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課徵關稅,亦宜一併斟酌。」

以上所載完全合於現代法治國家「罪疑惟輕」、「事疑從寬」之法諺,尤其我國目前訴願係隸屬在行政系統之下,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已一語道破「系爭貨品稅則之癥結」,且屬法律上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函示:「稅務官司經上級機關撤銷的理由,若屬上級機關的法律見解與稅捐機關不同,則稅捐機關在打輸官司後,不得維持原處分,若屬要求稅捐機關重新查明原因再查處的案件,稅捐機關於查明事實後,才可以維持原處分。」

其有違行政院法則至明,更違背法律上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顯然原判決適用法則有違誤。

二、原判決引用:「...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號之解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

系爭來貨經驗明為已開榫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每層單板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核與上開註解之解釋相符...」云云,按稅則第四四○九號係「免稅率」,而拼花地板更有其「專屬稅則」,豈可援引四四一二稅則,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三、按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財政部關稅總局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詢結果,據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即類似案件宜驗明用途,並洽請出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處提H‧S委員會討論,又拼花地板『木條厚度』以『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之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在「處分當時」原處分機關明知竟棄而不論,而鈞院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則在適用法則上,亦將造成重要違誤。

四、再就原判決違背適用法則順序(即特殊性較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一)查本件行政院決定書,在其主觀上已認定「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來貨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既認定為複合地板,即應依貨品性質、用途予以歸類方是,設若此一大原則無法堅守,則進口貨品繁多,可任意認定用途,更可朝令夕改,隨心所欲矣。

且行政院決定書所敍理由,均係論及加工合板及其他合板之類,在此所應確認者,即合板或加工合板均屬於「材料或半成品」,其用途五花八門,各取所需,此乃真正重心之所在,故而稅率應較高。

而再審原告所進口之「銘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處分機關焉可恣意擴充解釋之?處分機關何以捨棄行之多年之四四一八‧三○‧○○號之註解,更而莫明所以引用至四四○九節之註解,且按該節要屬免稅,足徵處分機關引用H‧S無關之解釋加以拼湊,以印證其判斷,而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之註解則略而不論,方致作成錯誤決定,而鈞院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再查依H‧S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碼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依此準則精神,按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明定為「加工合板類」,完全未論及拼花地板類,而四四一八節則明示已組成之「拼花地板」,從而依此稅則精神準則,斷不容處分機關以其主觀並超越行政裁量權而作錯誤認定,此舉已嚴重侵及民眾權益,而本件貨品正合於稅則四四一八‧三○‧○○號,故應適用四四一八節之規定殆無疑義。

五、末查本件貨品之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主管機關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示:「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規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外,應先報部核定」,並謂本件報奉財政部核准後始據以改估云云,查系爭貨品進口是從「七十八年」即已開始,而其答辯書所引用者為「七十五年」之函件,直到八十三年八月份始認定不適當,由稅則四四一八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冒然改採稅則四四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十,尤其經歷八年,已進口之系爭貨品批數不知凡幾之後,再引用七十五年之函件解釋。

在此尤其應闡明者,行政命令絕不能任其違背牴觸相關法律,既然系爭貨品未明文修訂,豈容行政命令優先於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有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及前程序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廢棄、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品(報單號碼BD\八三\六一一二\○○○七號及BD\八三\六一五○\○○二一號)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予以撤銷,並指明「...允宜由原評定機關委請專業機構先行驗明來貨是否為拼花地板後,再行歸列所應歸屬之稅則」。

案經高雄關稅局依該訴願決定書意旨檢附貨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貨名與該局查驗結果相符,與本案同屬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均予歸列稅則四四一二節,本案鈞院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乃事實認定,非屬法律上見解,再審原告所稱核無可採。

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第四四一二節載『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詮釋如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

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何加工。』

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

」本案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核明為以素面合板為材質,上貼銘木薄片敷面,四面已開榫槽(含凹凸槽),其加工層次,核符上開註解之詮釋,亦即尚屬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範疇,自應歸列第四四一二節項下。

三、木質拼花地板製造過程,前經再審被告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詢結果,為樹材裁切成一定規格,經拼花排板後熱壓膠合,各層木理方向相互垂直,再直剖(由中間剖,一分為二),核屬實木拼花製品,此與來貨係在合板上貼拼花之薄片單板(厚度不超過六公厘)顯有不同。

且本件來貨依再審原告於原訴願書所述之製造過程及加工情形,係在素面合板上貼拼花之薄片單板,四面並開榫槽,核屬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範疇,高雄關稅局參據「H‧S註解」之詮釋,將來貨歸列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並無不當。

復查日本關稅週報二○八二號亦載明類似貨物「FANCYFLOOR OF WOOD 」應分類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

四、再審原告前案進口相同貨物經高雄關稅局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為「係屬素面合板經覆貼單板而成之二次以上加工板料,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地板等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則再審原告稱系爭貨物僅作為其唯一用途一節,並非事實。

另查本案來貨經高雄關稅局分別檢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係為天然木化妝複合地板,「應屬海關進口稅則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而非四四一八節(拼花地板)」,則本案來貨鑑定結果,核與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相符,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屬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此與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顯有不同,依其製造過程及加工情形,自應歸列稅則四四一二節。

五、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意旨,係要求海關核定稅則時,如擬變更以往所歸列之分類號列,宜審慎行事,並逐級審核,以確保進口人權益之措施。

又依鈞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案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

復查本案係爭貨物業經財政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果,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足見本案海關核列之稅號應屬正確。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須就原判決適用何項法規,如何違背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

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一、再審原告稱:「系爭同類貨品曾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作成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並敍明『...況系爭來貨所應歸列之稅則未臻明確,得否從寬將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課徵關稅,亦宜一併斟酌。』

...違背行政院法則至明,更違背法律上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顯然原審適用法則即有違誤」等語,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之何項法則與何項法規、解釋、判例相違背,是此部分自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稱原判決引用:「...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號之解釋:...,按稅則第四四○九號係「免稅率」而拼花地板更有其「專屬稅則」,豈可援引四四一二稅則,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一節,查原判決於此係就系爭貨品與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物品之敍述如何一致而為論述,因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貨品可能加工成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貨品,故就稅則第四四○九節貨品有關註解併予援引,原判決並非引用關於第四四○九節之註解據以認定系爭貨品屬於第四四一二節之貨品,是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錯誤。

三、再審原告又稱: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回函,在原處分機關明知竟棄而不論,本院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斟酌,適用法則造成違誤一節,查原判決認前程序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該訴訟,係以據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參據H.S註解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及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認系爭貨物核與上開註解四四一二節之貨物詮釋相符,予以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

又高雄關稅局再檢附貨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查驗結果相符等為理由,再審原告未能舉出原判決於此適用法則有何錯誤,已難謂適法。

且再審原告所指之駐比利時代表處函所載事項,並非法規、判例、解釋,原無適用之義務,再審原告稱未予適用即屬適用法則錯誤,亦無所據。

再者,前開駐比利時代表處函,係原程序進行中即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提出,並非現始發見者,再審原告仍不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再訴願決定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節之註解略而不論,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一節,查原判決就系爭貨物業經原處分機關驗明並經鑑定其性質非屬拼花地板,據以認定如何非屬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貨物,而於理由欄內詳予記載其理由,自無違經驗法則之可言。

再審原告徒以系爭貨物為拼花地板,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可取。

五、再審原告復稱系爭貨品進口從七十八年即已開始,原處分機關引用七十五年之函件謂已稅則變更已報財政部核定,惟本件係至八十三年八月份始認定不適當,是本件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有誤云云。

然查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示,係指:「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其內容則為:「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

乃變更稅則之程序性規定,原判決並未謂前開財政部函示乃核准變更稅則之依據。

是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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