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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其大陸配偶劉秀改向被告申請來台居留。
嗣劉秀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來台探親,期間經查獲有非法打工情事,且其婚姻係假結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境居宜字第五一七○○號書函否准劉秀改來台居留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劉秀改之婚姻合法有效,絕非假結婚,可由下列事由得知:㈠、原告與劉秀改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於大陸相戀公證結婚,經政府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屬實。
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亦曾三度依規定申請獲准來台與原告團聚,居住於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九十六號之一原告老家,該期間均經管區警員訪查核對無誤,且有與原告家人共同和樂相處之居家照片可徵,足以證明原告與劉秀改共同生活之事實。
㈡、原告與劉秀改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中旬至九月中旬至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十四號兄長陳明華住處探視,居住數十日之事實,有證人黃戀可證。
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新竹調查站人員會同澳底派出所警員伊光榮至原告住處搜索時,劉秀改亦在該住所與原告同寢。
㈣、決定書理由中指「原告之配偶劉秀改婚姻係以人民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辦理之假結婚」,隻字不提事實理由,率爾認斷。
㈤、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分別為不同之要件,即便原決定機關認定劉員有事實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其係通謀而為虛假結婚,原決定機關將兩者混為一談,未予充分理由及說明,顯與法有違。
二、原告之配偶劉秀改並無非法打工之事實。
下列說明可知:㈠、原處分機關僅憑一紙不實且不合程序之調查筆錄而無任何直接之人證、事證及物證,其認定草率輕率。
㈡、八十六年九月間之調查局筆錄係在調查人員脅迫恫嚇下所製作,調查單位不僅拒絕原告及其配偶要求請律師到場之合法權利,且在原告之配偶不懂繁體字之狀況下強要其簽名,此在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據實以告。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違誤,為此訴請撤銷,以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之大陸配偶劉秀改於來台探親期間,經相關單位查獲在台非法打工,並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係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另渠等婚姻關係亦涉有虛偽不實情事,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六)境居宜字第五一七○○號函知原告,劉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之居留案,依「大陸地區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不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各節,據相關單位偵查資料及新竹調查站所製作之劉秀改調查筆錄,指劉女係以二十萬元人民幣代價辦理假結婚,且劉女供稱八十四年第一次來台探親無外出打工,八十五年第二次來台探親期間與人同居,並透過朋友介紹在新竹市金喇叭、一六八及南國之夜等KTV酒店坐枱陪酒,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三次來台探親期間,住宿新竹市花旗等大飯店,自行接客從事色情賣淫工作,時間、地點等細節均記述明確,且經其本人簽名捺印,應足採信。
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劉秀改賣淫部分已裁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非刑法妨害風化罪所能論究。
原告所稱在調查人員恫嚇脅迫下承認等,係事後企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劉女在台探親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非法工作從事色情交易)屬實,被告否准其居留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三、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八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其大陸配偶劉秀改向被告申請來台居留。
嗣劉秀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來台探親期間經查獲有從事賣淫工作。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劉秀改在該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我第三次入境台灣探親,在台北縣頁寮鄉我先生甲○○住家住了五天左右,就到新竹找老張,由老張安排我到新竹市○○路二六八號花旗大飯店住宿,我在住宿花旗飯店期間就開始自己找客人從事色情賣淫工作,此外,我也曾在新竹市溫徠飯店,豪麗飯店等地接客賣淫,我一般收費行情接客是三千元左右,在這段期間,我大約接客五十人左右。」
云云。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應認屬實,被告根據此事實,對原告所提劉秀改來台居留之申請,予以否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至於原告主張調查筆錄係劉秀改受到恫嚇脅迫之下且因不懂繁體字而為簽名乙節,經查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空言主張,要無可信。
既無恫嚇脅迫情事,則筆錄之字體即無審酌必要。
乃至原告主張無律師在場,經查係劉秀改表示不需要律師所致。
亦與筆錄訊問內容之可信度無涉,原告主張,應無可取。
茲查劉秀改在台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賣淫活動,被告否准其在台居留之申請,即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與劉秀改之婚姻真偽,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為斟酌之必要,並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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