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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台北市○○區○○街八十五巷十一號一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因擅自在其房屋室內設置夾層,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潤御庭字第○○四號函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一五五三五○○號函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認為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權利義務之事實時,必須提出討論,經委員會議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方能遂行。
八十七年一月前後,該管理委員會第五、六次會議,並無討論本件事實之記載,更無做成決議事項。
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潤御庭字第○○四號函無任何會議決議之依據,該函又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該依據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即應撤銷。
不能於原告訴願後,再以違建行為屬實為由,為該行政處分之依據。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之立法精神,其所規範是否即包含所有屬於公寓大廈之建築物之違建部分,但違建部分皆屬建築法規所規範,因此對民眾之公寓大廈建築物違建案例,是否受建築法管理處罰外,還須重複接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罰﹖原告所設置之室內夾層,業已經主管單位違建查報,其間經歷查報人員多次訪查,委請建築師勘驗認證,各項行政手續之申辦等種種,實已蒙受精神及金錢之重大損失,被告再以本件處罰,是否有違立法原意,有探求必要。
三、被告原在台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八七○一五五三五○○號函行政處分中,並未提及公寓大廈管理單位之調查過程或任何公文,只提潤泰台大御庭園管理委員會前開○○四號函請辦理,可見有疏漏之處。
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皆以該行政處分之過程瑕疵,違反程序原則為重點,而決定機關皆以違建行為屬實之理由,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未保障原告之權益。
四、被告答辯主要內容,皆以違建為事實,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以處罰。
原處分書內容並無調查違建是否屬實之行為說明,由此可見該處分書以管理委員會函件為主要依據為其一,並無具體調查違建過程可提出說明為其二,這兩點即為原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要理由。
該行政處分之依據有誤,違反正常作業程序,該處分自屬無效,理應撤銷,而非等到受罰者提出異議,才去補程序上之漏洞。
為此,請將原處分、原決定均予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報備在案。
原告為台北市○○區○○街八十五巷十一號一樓,為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住戶,因擅於室內設置夾層,並於案內指陳「該夾層已完成鑑定報告,結果證實並無礙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經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逕行報備手續」,意即「無構成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之要件,前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潤御庭字第○○四號函請被告處理。
因其設置夾層之行為,非屬使用執照圖說核准範圍,性質上為擅自建造違建物,不論其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鑑定如何,有無依台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其違建行為仍屬事實,顯已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被告自可據以裁處罰鍰,並不受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規約之約束,另系爭房屋於室內設置夾層,逾越建築物正常使用,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勘查認定,有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二四○五○○號書函附原可稽。
被告依規定處罰原告,無須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辦理。
該違建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暫未強制拆除,乃被告機關對違建處理之方式,至於擅自增設之夾層,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屬實,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原告所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未經決議及違建部分已依建築管理法規處理等情,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區○○街八十五巷十一號一樓之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住戶,因擅自在專有部分之室內,設置夾層,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潤御庭字第○○四號函,報請被告處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潤泰台大御庭AB棟管委會上開函件在卷可稽。
而該夾層係屬違建,非原建築執照範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勘查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二四○五○○號書函附卷可考,均應認為係真實。
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利用其專有部分,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之行為,為首開法條所規定,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係指未依建築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而言。
本件系爭公寓大廈原告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室內於原建造設計時並無夾層之設置,原告應依無夾層之原有設計空間為使用,始符合該房屋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
乃原告竟擅自設置夾層,其所為之利用,即不能謂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
被告本主管機關之職責,對原告科處罰鍰四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與建築法規對於違建方面之規範係保護建物正常建造,並不同一。
原告在其公寓大廈室內設置夾層,在建築法規方面之處理,並不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違法使用之處罰,二者不可混而為一。
再查原告在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設置夾層,發生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行為之事實,被告本其職掌,即得依職權而為處罰,潤泰台大御庭管委會致函被告,僅屬舉發,促使被告為公權力之發動而已,並非必須遵守之程序;
因此,該管委會發函,有無經規約所定完成其委員會討論決議之程序,對於本件被告之處分,要無拘束。
且查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若無違誤,縱未敍理由,或所敍理由與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有所出入,亦因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予維持。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處罰,其認定原告擅自設置夾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乃引用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罰鍰四萬元,即無不合。
有無違建之論述,並不足以動搖其「因擅自設置夾層」之事實認定。
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時,論以違建,結果相同,原處分無撤銷之必要。
換言之,本件訴願決定之論述只是更完備,並非原處分有漏洞,而為曲護。
原告所為潤泰台大御庭AB棟管委會程序有瑕疵,重複處罰,行政處分之過程瑕疵,違反程序原則應屬無效等主張,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之住戶係區分所有權人,其利用專有部分,有違反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被告予以處罰,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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