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6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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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 告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陳俊宇君等四十七名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六勞局承字第一○○七三九號函處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被保險人陳俊宇等人所約定之工資:為底薪、工作責任加給、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加班費等項,應無庸置疑。

原告基於雇主單方目的另外依管理權限所發給之非勞動報酬:包含效率奬金、誤餐費、地區房租補助、加班精勤奬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特殊功績金、不休假奬金等項,為原告給付之奬勵性、恩惠性給與,與議定不同,原告有權予以終止、中止、調整,為薪資辦法中所明示。

二、效率奬金、加班精勤奬金、特殊功績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不休假奬金、值勤津貼等項目,乃為雇主為單方給付之奬勵性、恩惠性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訂,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工資由勞資自行議定之性質不同,故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並依第一項明定不屬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項目之列,今原處分機關及決定機關仍將上述各項金額列入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內,顯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與事實不符更與法不合,況且其處分及決定,均未對各發放項目深入了解,即直接以:依該公司從業人員薪資支付清冊確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又認為原告假借名目,以達脫法之目的,惟何謂確屬?又何謂脫法?未予合理合法之解釋;

再者,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之原則,各名目得自由訂定,顯然各屬機關未本於依法行事之責,行使僭越法律之權,對原告任意扣上違法及不名譽之事。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據勞工保險局調查暨原告檢具所屬員工陳俊宇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及其餘員工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之薪資表核算,經查其中陳俊宇等四十七名之投保薪資確實以多報少,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計五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訟理由謂,該公司所核發之效率奬金、加班精勤奬金非係勞動報酬,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如特殊功績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等亦非工資,再依行政解釋,不屬工資範疇者,如不休假奬金、值勤津貼等,皆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故毋須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惟查效率奬金、加班精勤奬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應列入工資計算,另特殊功績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雖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規定,排除工資計算之名目,惟依該公司從業人員薪資支付清冊,得知特殊功績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確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故應列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計算,不得因名目不同而可免併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另不休假奬金、值勤津貼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應列入工資計算,申報投保薪資以符合規定。

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在內。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復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員工陳俊宇等四十七名之投保薪資,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五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原告訴稱其所核發之效率奬金、加班精勤奬金非係勞動報酬,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如特殊功績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等亦非工資,再依行政解釋,不屬工資範疇者,如不休假奬金、值勤津貼等,皆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云云。

惟查效率奬金、加班精勤奬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應列入工資計算,另特殊功績金、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雖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規定,排除工資計算之名目,惟依原告公司從業人員薪資支付清冊之記載,可知其中特殊功績、安全衛生競賽奬金、誤餐費均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故應列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計算,不因名目之不同,而免予併入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另不休假奬金、值勤津貼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應列入工資計算。

原告所訴,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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