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71,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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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再審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新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二四六六、二四六六之一、二四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縣學甲鎮○○路七號,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六、五○○、○○○元,第一次簽約金一○、○○○、○○○元,由再審原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其帳戶轉入再審原告甲○○帳戶,再由李君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到期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
第二次付款一六、五○○、○○○元,為再審原告甲○○帳戶存款九、五○○元,併同其女蔡李金淑轉入之七、○○○、○○○元,由再審原告甲○○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
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再審原告之女蔡李金淑、李庍芳、李金美、李珍瑛及李珍珍五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經核定再審原告乙○○○贈與總額一○、○○○、○○○元,贈與淨額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一、九七六、二五○元,再審原告甲○○贈與總額九、五○○、○○○,贈與淨額九、○五○、○○○元,應納稅額一、八二六、二五○元。
再審原告等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駁回。
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所贈與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資金-查原告與訴外人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新營客運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並約定由新營客運公司將系爭土地暨建物直接登記與原告之女蔡李金淑等五人。
職是,原告所贈與者洵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該買賣契約乃為第三人代為給付之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審暨再審被告不察,強謂贈與標的為資金,委實有誤。
二、本件法律之爭議在於所贈與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資金。
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查明原卷契約之法律性質,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課稅處分,以維稅制。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贈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甲○○與訴外人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新營客運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並約定由新營客運公司將系爭土地暨建物直接登記與再審原告之女蔡李金淑等五人。
職是,再審原告等所贈與者洵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該買賣契約乃為第三人代為給付之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三、查再審原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金額共計六六、五○○、○○○元,第一次付款簽約金一○、○○○、○○○元,由再審原告乙○○○自其帳戶轉入再審原告甲○○帳戶,再由再審原告甲○○開立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第二次付款一六、五○○、○○○元,由再審原告之女蔡李金淑提供七、○○○、○○○元,併再審原告甲○○帳戶存款九、五○○、○○○元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支票支付新營客運公司,並以其女蔡李金淑等五人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再審原告等所不爭執,足見再審原告等係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其子女購買財產,而非以彼等名下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其子女,殊為明確。
從而被告就再審原告乙○○○提供資金一○、○○○、○○○元及再審原告甲○○提供資金九、五○○、○○○元核定贈與額,並無違誤。
且其所訴於行政訴訟時業已主張,亦經大院判決所不採。
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核定,以其八十一年六月購贈予其女之房地為機關用地,屬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直系血親應免徵贈與稅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以再審原告甲○○贈與之標的為現金九、五○○、○○○元,再審原告乙○○○標的為一○、○○○、○○○元,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未准變更。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其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新營客運公司將該房地直接移轉予彼等之女,應免徵贈與稅云云。
本院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與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金額共計六六、五○○、○○○元,第一次付款簽約金一○、○○○、○○○元,由原告乙○○○自其帳戶轉入配偶原告甲○○帳戶,再由甲○○開立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第二次付款一六、五○○、○○○元,由原告之女蔡李金淑提供七、○○○、○○○元,併原告甲○○帳戶存款九、五○○、○○○元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並以其女蔡李金淑等五人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係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其子女購置財產,而非以其等名下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其子女,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未符,尚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殊為明確。」
遂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就再審原告乙○○○提供資金一○、○○○、○○○元及再審原告甲○○提供資金九、五○○、○○○元核定贈與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謂其所贈與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資金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此外亦未能指證原判決究有何違誤,其遽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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