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73,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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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因遭檢舉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派員至再審原告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三十一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經再審被告會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核定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收取營業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七○八、九四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九八五、四四七元,再審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六、八九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五、四四七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四二○一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諸職權變更為七○三、九七三元,至科處罰鍰部分亦併予變更為五、六三一、七七三元(即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之罰鍰四、九二七、八○○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一四、○七九、四六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七○三、九七三元,合計五、六三一、七七三元)。
再審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科處罰鍰部分撤銷。
至其餘部分,則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第一次復查決定剔除部分非訟爭對象,不在其內)。
再審原告復執前詞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主張原核定營業額偏高,並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是否屬實﹖攸關補稅裁罰之認定,有詳予究明之必要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將科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其餘部分則仍維持原核定。
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對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案調查局查扣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為再審原告之住房旅客之記錄資料,再審被告據以推估再審原告營業額,固非無據,但這些住房旅客結帳時,再審原告收款、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金額,在同時段為一六、八○一、八六四元,均向再審被告申報在案,為再審被告無可否認之事實,惟因收銀機之發票及二聯式發票依法無需載明買受人名稱,三聯式發票雖載有買受人,但亦有因旅客所屬公司報帳需要,以公司為抬頭開立統一發票而非以訂房表或旅客登記卡之個人名稱開立發票,甚至有數人統一結帳開立一張發票者,是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訂房表、旅客登記表確有難以勾稽核對之情事,但不能因難予勾稽即推定其間無必然關係。
原判決指「原告已申報之營業額部分,不能認均係經預定或登記住宿之流程,其金額與經查獲者不符,尤證其間無必然關係,殊不能逕認被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必有原告已申報之部分,原告茲所提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與發票存根比對說明,亦無從勾稽原核定者有原告已申報之部分而應自漏報銷售額中剔除。」
云云,實有誤會,就此爭點,經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影印扣案之訂房表及旅客登記卡,再尋找發票存根聯及相關資料,發見其中明確已開立發票,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部分,已核對出來者有三百多份,詳如附件每一份首頁為扣案之訂房紀錄表(再審被告認定有住房消費,但本公司漏開發票。
)後附之發票存根聯及相關輔助確認資料明確載明首頁訂房之旅客消費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繳清營業稅在案。
但勾稽核對確非易事,容請准予陸續陳報。
二、再審原告公司為飯店旅館業,旅客前來住宿預先訂房者,櫃台服務人員即將客戶姓名、預訂之日期、房間登載於訂房記錄表。
嗣後旅客前來住房,則將住房旅客、姓名、年籍資料登載記錄於旅客登記卡。
俟旅客離開飯店時即行結帳,開立發票收取費用或由旅客所屬簽約公司按期結算後開立發票收取費用。
足見一位旅客前來本飯店住宿因訂房有訂房表,進住有旅客登記卡,結帳時有開立發票,此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開立之發票三者僅顯示再審原告僅有一住宿旅客之營收,並非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及開立之發票,各有一次不同之營業收益。
因此再審被告僅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逐筆加總推估本公司營業收益,並未對於已開立發票之事實查核減除。
即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登載之住宿旅客營收全部未開立發票,顯為冤抑。
三、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發票金額不高,但數量龐大,有收銀機之發票、二聯式發票,大都未載明客戶名稱或地址,且旅客登記住房之客戶為個人名字,但為公司報帳需要,往往要求開立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與訂房表、旅客登記表實難以勾稽核對。
縱依日期比對,與再審被告設算之金額亦難有完全一致之可能,尤其經折扣折讓之結果,或數人集中付款僅開立一紙發票,其金額更不相同。
又部分公司採月結統一付款,所開立之發票與旅客登記表上之姓名、日期亦均不一致。
惟此查核上之困難,並不能否定再審原告已開立發票之事實。
再審原告依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影印之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進行比對,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訴狀檢呈之三百多份外,又再核對明確可勾稽開立發票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五十一份,呈請鑒核。
四、次按「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著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新發現之證據資料,雖然明確,但仍存有書面無法詳為解說之處;
為免鈞院有與原審產生相同無法瞭解實情之誤會,是懇請鈞院能開言詞辯論庭,傳訊再審原告詳為解說,以免再審原告有冤情難伸之憾。
為此,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業經大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起訴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得向大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空言主張復執前詞再事爭執,於法顯有未合。
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影印扣案之訂房表及旅客登記卡,再尋找發票存根聯及相關資料,發見其中明確已開立發票,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部分,已核對出來者有三百多份,詳如附件每一份首頁為扣案之訂房記錄表,後附之發票存根聯及相關輔助確認資料明確載明首頁訂房之旅客消費業已依法開立發票,繳清營業稅在案。
但勾稽核對確非易事,再審被告僅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逐筆加總推估再審原告營業收益,並未對於已開立發票之事實查核減除,即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登載之住宿旅客營收全部未開立發票,顯為冤抑云云,並提出訂房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及信用卡存根聯等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敍明:「...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收取營業收入計一九、七○八、九四八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八五、四四七元(另裁處罰鍰部分非本案標的)。
原告不服,分別以:㈠系爭扣案之訂房表上有訂房記錄者,並未有真正前來住宿,原核定均設算為營業額,顯與事實不符。
㈡訂房登記表與旅客登記表係就同一營業事實為記載,原核定分別設算營業額,顯有重複。
㈢原告所收取之房租一般均有折扣,訂房表及旅客登記表均有註明,原核定未有予明查。
㈣訂房表上亦有重複訂房記錄,原核定重複設算。
㈤因小客房供不應求,亦有開放大客房而依小客房收費者,原核定按大客房之定價收費與事實不合。
㈥訂房表上所載預定住進日期與實際進住日期不合,原核定概依訂房表上預定住房日數設算,顯有誤會。
㈦旅客登記表中有部分係工作人員預為填載者,並非實際住宿紀錄。
㈧原告七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已繳納營業稅七五一、二三三元,八十年元月至十二月已繳納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八十一年元月至十二月則已繳納三、四二三、九七○元。
原核定均未予以扣除,全額認定為逃漏稅額,亦顯有疏陋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主張原核定八十年五月至九月份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係以扣案筆記帳本第二十五頁之客房收入核計,而未扣除該筆記帳本第六十二頁所載之客方收入折讓部分金額四、三五○、○三一元致高估營業收入四、三五○、○三一元乙節,經查屬實,自應予以核減,另原告主張之重複計算及誤算部分,中有一、五六○、九二六元屬實,應自銷售額扣除,乃變更補徵營業稅七○三、九七三元。
原告對補徵部分仍有未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嗣經被告重核為復查決定,仍維持補徵七○三、九七三元部分之原核定,原告又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設算之漏報營業額加上原告申報之營業總額,較天天客滿之營業額為高,雖交通部觀光局統計之平均房價僅為一、四五一元,不必然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近,但如原告主張縱天天客滿其營業額僅三三、八九五、三六○元乙節屬實,則原核定營業額是否確有偏高之情事﹖有詳予研明之必要等語,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再維持補徵七○三、九七三元之原核定。
原告仍有未服,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一一○一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八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就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資料另行核定營業額,未扣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原告七十九年十至十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七五一、三三三元;
八十年度申報之營業額為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
八十一年一月至二月申報之營業額為三、四二三、九七○元,合計為一九、三六九、九四二元),而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與原告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為同一之營業事實,不應將三者割裂等語,惟查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三九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業已審認,本案係被告依獲案之違章憑證中,逐筆核算,且原告於復查期間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影印扣案之相關資料自行核對,仍未能提示已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憑證供被告核對,自難認查獲之漏報銷售額中,確有開立統一發票。
至被告所核定之上開營業額與應繳營業稅,係指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營業稅部分,與同時段原告已申報營業額一六、八○一、八六四元及已繳納營業稅八四○、○九三元無,原告執此作為無漏開統一發票或短報,漏報銷售額之辯詞,應屬誤解,是原告雖主張因種種原因收銀機發票與旅客登記表無法勾稽核對,惟查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在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後,如納稅義務人仍未盡協力之義務,致原處分機關不能獲取必要且充分之直接資料時,自難依其主張推翻原處分機關之核定,而應承擔不利益之歸屬。
本件被告於重為復查決定前,曾函請原告提供房租訂價表等相關資料,以查證原核定之漏稅額是否偏高,原告於此時自應盡協力義務,提供對己有利之資料,蓋所查獲之營業資料內容,原告必較被告瞭解、清楚,且原告雖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之資料係原告全部之營業資料,然原告申報之營業額尚較被告核定之金額高,則原告究依據何憑證申報超出之金額﹖是原告既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四○九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係依原告提供之交通部觀光局統計資料質疑被告核定之漏稅額是否偏高,惟嗣經原告檢送之房價表觀之,金額最低者為二、五○○元,平均房價為三、○○○元,則縱有如原告所稱打六折、七折或八折者,亦較交通部觀光局統計之平均房價(僅一、四五一元)為高,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
茲原告起訴主張:其營飯店旅館業,每一旅客自訂房而進住至結帳,先後有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發票之製作,僅係一次營收,原處分僅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逐筆加總為其營收,未扣除已開立發票金額,顯為臆測。
其已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金額為一五、一九四、六三九元,若不自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累計金額中減除,豈不荒謬。
又其開立之發票,有二聯式未載顧客姓名者,確難以勾稽,惟中有持信用卡付費,可證明發票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為同一營業事實者,自不能認與本案無關。
又其已提出相關資料,原處分不予理會,不能認其未盡協力義務,原處分不憑證據認定其違章事實,不自行查核其已申報之資料,顯不公平,亦有違法。
又原處分所據訂房表、旅客登記卡並非齊全,估算核定之營業額即有出入,又置其提出之發票存根於不顧,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被告核定本案應補徵原告稅額,乃據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之憑證計三十一冊,經逐筆核算而成,其中重複部分剔除免議,註記折扣部分以折扣價計算,住宿天數無法確認者,以一天計,每間房租無法確認者,比照房租訂價表,訂價表未記載者,以最低房租計算,不能謂非無據而出於臆測,如斯採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原告於復查時,曾表列九種應予扣除之項目(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㈠訂房而未進住者:二四八、四二○元。
㈡訂房登記表與旅客登記表為相同營業而重複者:四七一、五○三元。
㈢折扣未計者:九○五、九八五元。
㈣重複訂房、排房者:一四八、○八○元。
㈤訂小房供應大房仍以小房計之差額:七二、一七五元。
㈥預定進住與實際進住日不同之差額:五六、○五○元。
㈦預定退房與實際退房日不同之差額:五一二、四六五元。
㈧計算誤差金額三五、二○○元。
㈨旅客未簽認表示未實際住宿者:一、二七○、六二○元。
均經被告逐筆核對,認屬實或重複者各為:㈠二一一、○○○元。
㈡三八五、三六○元。
㈢五○八、二九六元。
㈣五七、六一○元。
㈤一六、二○○元。
㈥五六、三五○元。
㈦二六八、三九○元。
㈧三三、七五○元。
㈨二三、九七○元。
合計為一、五六○、九二六元,自原核定總額中扣除。
有被告之審查草稿逐筆列載其核對情形附原處分(第二)足稽,豈能認為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予理會。
而原告已申報之營業額部分,不能認均係經預定或登記住宿之流程,其金額與經查獲者不符,尤證其間無必然關係,殊不能逕認被查獲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必有原告已申報之部分,原告茲所提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與發票存根比對說明,亦無從勾稽原核定者有原告已申報之部分而應自漏報銷售額中剔除,況原告亦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非每一旅客均有,亦有散失不全者,被查扣者並非齊全等語(起訴狀第五頁),則被告以屬於部分之查獲者為準,已先剔除其所認重複部分,又扣除原告主張重複經逐筆核對屬實之部分,因而算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當不致較實際齊全者為多,洵無違誤。
從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認列原告漏報之銷售額一九、七○八、九四八元(不含稅)減除原告主張上開九項應予扣除經查屬實之一、五六○、九二六元(含稅),又減除筆記帳本第六十二頁之折讓部分原未減除之金額四、三五○、○三一元(含稅),即共減除不含稅之五、六二九、四八三元(含稅共計五、九一○、九五七元),以其餘額一四、○七九、四六五元為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九七三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等語。
準此,足堪認定,訂房表及旅客登記卡係屬本件扣案之證物,統一發票存根聯及信用卡存根聯,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在再審原告執有中,非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予以使用,即非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
況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要件。
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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