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74,199909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一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飾物之靈動眼睛構造」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林榮三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五六四九八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三五六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六)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九○九九號舉發審定書重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作為處分及決定基礎之理由係屬錯誤:依本案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飾物之靈動眼睛構造」係在飾物頭部設有一中空容室,在容室的室壁上至少設有一穿孔,於穿孔內嵌設有一透明的球體,位在飾物的容室內再組裝一與球體對應之火燄閃爍燈泡,藉火燄閃爍燈泡發出的閃爍光芒透過球體折射而出,來增進飾物靈動的感;
上述主要請求項之構造界定中突顯出:(一)本案必要元件同時具有透明球體和火燄閃爍燈泡兩者。
(二)本案之火燄閃爍燈泡係組裝在中空的容室內,而非直接嵌設在穿孔上。
(三)本案火燄閃爍燈泡產生的燈光變化係藉由透明球體透出,而非直接以火燄跳動的形態展現在飾物的外觀上。
依本案說明書所載內容,再參閱原決定書的決定內容可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據以作為處分及決定之基礎理由中,具有下述兩點判斷錯誤之處:(一)本案雖在穿孔上嵌設有透明球體,但其發出光源的火燄閃爍燈泡係組裝在飾物的中空容室中,而與透明球體內外對應,此火燄閃爍燈泡並非如決定理由第二頁第四行所載「系爭案(本案)於穿孔內設閃爍燈泡與玻璃球」,因此,該項由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據以作為處分及決定基礎之理由確實錯誤。
(二)本案所產生的靈動感係來自火燄閃爍燈泡經由透明球體折射而出,亦即,飾物外觀所呈現者為靈動的眼波,而非火燄閃爍燈泡所發出的跳動光源;
惟依原決定書第二頁第五行之決定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為增加其(指本案)閃爍效果,乃將普通閃爍燈泡改為閃爍位置會改變且具火燄般效果之燈泡」的處分及決定理由完全和事實不符。
基於原處分及被告或決定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兩項關鍵理由均來自錯誤的判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依此錯誤判斷所為之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誤、失當。
二、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被告以引證案處分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法條之真意,而屬違法的處分。
次查,就法條之法意而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依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對於該法條的法意見解可知,該項法條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
換言之,一件新型專利運用舊有技術乃無法避免的事,因此縱令新型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但其空間型態,則屬創新,在實用上既較一般使用無此裝置之物品具有特殊的新作用,即難謂該創作不符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上述法條之法意見解亦詳載於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之理由中;
上述判決理由中所述新型之「空間型態」包含了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間的關係之法意,也載明於附件七第 2-1-1頁中;
爰此,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真意而言,其審論之重點應在於:新型之請求項中所界定的必要元件及元件間的相對關係是否已在既有技術中揭露,而非斤斤計較各組成元件是否為習知,畢竟在審論一台以馬達為動力之機具時,若只因該創作採用了習知物件之馬達,即全盤否認該新型各元件間的關係創新之作法,是一種違反法條真意的處分。
本案「飾物之靈動眼睛構造」係在飾物頭部設有一中空容室,在容室的室壁上至少設有一穿孔,於穿孔內嵌設有一透明的球體,位在飾物的容室內再組裝一與球體對應之火燄閃爍燈泡,藉火燄閃爍燈泡發出的閃爍光芒透過球體射出,來增進飾物靈動的感;
上述主要請求項所界定的構造與引證案及各習用飾物相比較可知:(一)本案與第一圖的習用飾物相比較,第一圖的習知飾物雖在頭部穿孔上嵌設一球體,但該飾物並未設一中空容室,亦未曾在容室內組裝一火燄閃爍燈泡,因此,本案第一圖的習用飾物無法產生燈光變化,此項效果與本案可發出靈動燈光的構造自然不同。
(二)本案與第二圖的習用飾物相比較,第二圖之習知飾物雖因組裝閃爍燈泡而具有燈光變化,惟一般聖誕燈泡的形狀與飾物的眼珠相差甚多,一亮一滅的設計也無法產生生動的感,因此本案與該種習用飾物相比較,本案產生的靈動閃爍效果當然亦非該習用飾物可媲美。
(三)本案與引證案「聖誕裝飾蠟燭燈」相比較,兩者難都以火燄閃爍燈泡作為發光源,但引證案之火燄閃爍燈泡直接組裝在一蠟燭台上,此項設計與本案將火燄閃爍燈泡隱藏在飾物的頭部內部,再藉由透明球體將跳動的光源折射出的設計相比較,兩案無論是空間型態或者燈光展現之效果都完全不同。
因此,將前述三點比較再配合被告及鈞院對於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法意見解,可知被告一再斤斤計較審究本案使用之火燄閃爍燈泡是否為習知,而完全未以本案「整體組合空間型態」是否和習知者相同或近似之處分理由,確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原則,而屬於違反法條真意及失當之處分,更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實務,其以引證案處分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確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法條之真意,而屬違法的處分:再查,就實際的專利審查實務而言,一件新型專利並不以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為必要的法意見解,除了詳載於附件七、八之「專利審查基準」及判決文外,更可由諸多以往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專利案加以證實;
以下爰舉數案例加以說明:(一)參閱公告第三○三六一五號「具有可置換裝飾物之鞋子」新型專利案,依該案第二圖所顯示內容,可知其主要創作特徵係將習知常見的黏扣帶組裝在鞋子上,以方便鞋子更換裝飾物,上述專利案中之鞋子、裝飾物均為既有物品,而黏扣帶亦廣泛被使用在布鞋、汽車窗簾等物品上,因此黏扣帶之使用亦為習知技術應無可議;
而由前述專利案蒙原處分機關核准專利乃足以證實,新型專利確實不以所運用之技術需全新為必要,且其使用的元件也不以創新為必要,只要該物品之「整體組合空間型態」確實創新,並可對改良物品增進某一功效,即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
(二)參閱公告第三三八五九九號「具開關安全裝置之電湯匙」新型專利案,該案之主要特徵係在電湯匙上組裝一可作切換的開關安全裝置,相同道理,將一具有切換功能之開關安全裝置組裝在電源線上乃為習知的技術,例如電火鍋的電源上即為如此。
因此,該專利事實上只是將一般電火鍋所使用之電源線上的開關安全裝置裝設在電湯匙之電線上,上述習知技術之轉用對於電源線的加工業者或許習知,惟將該開關設在電湯匙上不僅其空間型態創新,更可增進電湯匙安全、切換方便的效果,因此原處分機關並不因為該專利案使用的技術及元件為習知物即否認其進步性。
(三)再參閱公告第二一一六五八號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特色係在鞋子的後方組裝一習用的接鏈,上述接鏈亦為習知元件應無可議,被告同樣不以該專利案使用了習知常見的拉鏈即否定其進步性;
相同的情況亦可由附件十二、十三兩新型專利案,直接將香水設在鐘上,以及以磁石固定鞋子上飾物等加以證實。
依前述諸多被告所核准之專利前案亦可證實,新型專利申請之標的雖包含必要元件,但各元件間的相對關係更為審究之重點,只要各元件間的相對關係確屬創新,更可增進改良物品某種功能,上述專利案即無違進步性之規定;
由該等專利被准予新型專利可證實,新型專利所審究之功效增進係指改良物品而言,而非單指運用之技術,以附件九為例,黏扣帶的作用即在於黏合兩物品,因此以技術本身審論該專利案之功能當然不可能產生功效上的增進,而今被告核准公告第三○三六一五號之專利案可證實,此處所述的功效乃針對鞋子而非運用的黏扣帶技術;
依前述功效比較之判斷原則審論附件四之原決定書可得到以下四點結論:(一)本案在飾物之頭部內形成容室,並在容室內組裝一火燄閃爍燈泡,使其和一透明球體對應之空間型態,確實與本案第一、二圖之習用飾物不同,更與引證案完全不同,因此本案該項設計在空間型態上確屬創新。
(二)本案與第一圖之習用飾物相比較,本案可產生宛如靈動眼波之燈光變化,確實較第一圖未具燈光變化之飾物佳。
(三)本案與第二圖之習用飾物相比較,本案所產生宛如靈動眼波的燈光變化,與第二圖之習用飾物只能一亮一滅,且燈光形狀完全不同於飾物眼睛之設計相比較,本案確實具有較佳之模擬效果與靈動感。
(四)本案與引證案相比較,本案透過透明球體將原本呈火燄般閃爍之燈光改變呈靈動之眼波,而引證案之火燄閃爍燈泡直接裝在燭台上,其燈光變化為該種燈泡原有之跳動型態,此項燈光變化的效果與本案透過透明球體展現的靈動眼波感完全不同。
亦即,本案所使用之火燄閃爍燈泡雖與引證案相同,但由於兩案空間型態完全不同,本案將火燄閃爍燈泡隱藏在容室內,並透過透明球體所展現之眼波靈動感,與引證案之跳動火燄感直接呈現之狀態完全不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本案靈動感見於引證案之處分及決定理由確實與事實不符;
為了證明本案的靈動感確實非一般火燄閃爍燈泡之直接呈現可媲美,原告乃將本案組裝後所呈現之飾物拍攝成錄影帶,由該錄影帶之顯示可知,本案該項靈動感並非火燄閃爍燈泡之跳動狀態,而是必需經由空間型態的創新才能達成者,被告一再以該靈動感見於引證案之處分理由完全和事實相違背,其將法條中所述的技術為單一閃動蠟燭燈之作法更屬違誤,因附件九至十三等所有的新型專利案都是直接將既有的元件轉用到特定的物品上而蒙原處分機關核准專利,因此依被告對於新型進步性一貫之審查實務,其以本案所運用之火燄閃爍燈泡為既有技術,且功效見於該種燈泡之處分理由確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真意。
四、在證據內容完全相同的情況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兩次完全相反之處分理由,突顯原處分機關審查基準的不一致,更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一)又按,在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衡量如何處分纔符合法規的真意雖為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但我國專利法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布實施以來迄今已接近五十年,所核准之專利案件數也多達三十餘萬件,顯然法條的真意雖難以白紙黑字具體規定,但在眾多的專利審查實務中也應該明確的規範出各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而由於時代的日新月異,我國專利法也曾經因應變遷作過多次的修正,在修正後為了使國人瞭解法條的真意,被告亦曾在八十三年十月出版專利審查基準,俾讓法條的真意更為明顯,因此,在這國際專利事務交流頻繁的時代中,該各專利要件的審查標準明確化、具體化,乃為各國主管專利審查之行政機關責無旁貸的責任;
而所謂的專利實務事實上也是主管全國專利審查之原處分機關最為瞭解,在審查的過程中理應依審查基準作審查,審查的過程也理應有所為而有所不為,因一件專利案之准駁及到申請者、社會公益間的平衡,假設審查時不依審查基準而隨個人所知作判斷,就難以達到專利法所預期達成「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辛苦之創作若人人可生產、製造,當然會嚴重損及創作之意願,更鼓勵有心人士專以仿冒為業;
而今被告對本案所為兩次處分內容完全相反之處分,事實上關係人並未補充任何的證據,只是審查委員不同而已,如前所述,專利審查基準為被告集合多數專業人士的意見,並且考量現有實務及國家發展制定而成,在相同的審查基準下若只因審查委員不同、看法紛歧就作出完全不同之審定,其間差異性完全未作說明,試問到底我國的專利審查基準何在﹖(二)申請專利的目的是為了讓辛苦研發的創作者藉由發明取得獨佔的專利權,並且將技術公開俾讓後進作為往後發明時之參考,為了使本案之專利權獲得完整之保護,原告在專利權期間內曾向關係人發函警告,之後接獲關係人對本案提起舉發,基於本案遭舉發專利權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在等到接獲附件一之處分書確定本案仍保有專利權之後,方對關係人進行專利侵權之取締;
然而在被告確定本案與引證案相比較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所為之取締行為,卻在行政院撤銷原處分之後再為被告重新審查,並且做出完全相反的處分理由,上述處分理由完全未有補強或新證據的加入,試問在相同證據下被告反覆無常之處分理由讓原告如何適從﹖原告為此所花費的精神與金錢該向何處伸冤﹖上述截然不同的處分理由中只有一個是正確的,但何者正確卻連主管專利實務的被告都不瞭解,讓社會大眾如何適從﹖正確的判斷可鼓勵發明者開發並且嚇止仿冒行為,但錯誤的處分卻會讓創作人心寒,也會讓台灣成為仿冒者的天堂,被告既然負有審查專利之重責大任,也理應本著專利審查基準而為,在審查的過程中也理應有所為而有所不為,惟今被告只因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即完全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對本案重新審查,並遽而順著行政院之理由撤銷本案專利權之作法只會讓原告心寒,更助漲仿冒的歪風。
(三)而在實際上,被告一再以本案之功效未較習知者佳為由否認本案進步性,則既然本案之功效與習知者都相同,那麼關係人又為何干冒仿冒專利權之危險製造並且行銷與本案完全相同之物品﹖上述仿冒的行為事實上已突顯出,在消費者的眼中本案的功效就是和習知飾物不同,惟今被告在論究本案功效時完全不以整體構造作比對,而僅論及單一元件所產生的效果,並遽而處分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作法,確實違誤、失當,更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四)更重要的,本案在答辯時曾檢附相關書籍內容以證明火燄閃爍燈泡在引證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已習知,亦即引證案也是使用習知的火燄閃爍燈泡來發出火燄的燈光,並獲得原處分機關核准專利,但在相同事實下,引證案具有新穎、進步性,本案卻因使用的元件為習知者即被否定整體組合空間型態缺乏進步性,原告在此又不免要問,被告所述之「專利審查基準」確實有一定的基準﹖還是看申請者運氣遇到何位審查委員﹖此種反覆無常的審查基準不僅勞民傷財,更嚴重打擊原告對行政機關的信心。
五、綜上所陳,本案在飾物頭上形成容室,並於容室內組裝一無法由飾物外觀直接看到的火燄閃爍燈泡,且使隱藏之該燈泡對應嵌設在穿孔上球體的技術手段既未曾見於兩種習知飾物,亦與關係人所引證之附件五不同。
因此,依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本案與該等習知技術相比較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產生之靈動感單憑引證案之火燄閃爍燈泡並無法達成,而是必需藉由本案相關元件間的配合才能產生,此生動的感亦非引證案可媲美,因此本案並無違反進步性之規定,被告反覆無常之處分理由不僅與審查基準相違背,更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請求項無法由習知技術及引證案組成,被告以技術領域不同之引證案為處分依據,與進步性判斷原則有違,且本案製成之物品具靈動感,非引證案可達成,具增進之功效;
並強調本案主要請求項所界定的構造與引證案不同,整體組合空間型態屬創新,無違進步性云云。
二、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在飾物的頭部上設有一中空之容室,該容室之室壁上適當位置設有至少一穿孔,於穿孔內嵌設有一透明之球體,位在飾物的容室內再組裝一和球體相對應之火燄閃爍燈泡,上述火燄閃爍燈泡與電源相連接,其透明之外罩內更設有兩彼此間形成適當間距且可在通電時發出閃爍火燄燈光之電極板。
其前段所述之飾物構造及構件之空間組合型態固然不同於習知引證飾物或本案引證之物品構造,構造形態是有別於引證案,惟本案所運用之烏龜飾物,乃係自然物(如花、草、石頭、動物...)之造形,自然物本非專利保護之客體。
而本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已揭示「習用飾物於適當位置設穿孔,孔內嵌設玻璃珠」及「在習用飾物將穿孔位置組裝閃爍燈泡」之習知組合型態,則可知本案創作重點應在於燈光之閃爍效果,然此火燄閃爍效果之技術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則原告所執之靈動感之技術,實為引證一或一般閃動蠟燭燈所得輕易轉用,其仍為習用之技術,並非本案所首創,本案僅係習用裝置之簡單組合附加又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故本案自不具進步性。
三、另起訴狀所述之附件並未檢送到被告,且其中附件八至附件十三之內容亦非關本案之技術內容,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其「飾物之靈動眼睛構造」係在飾物的頭部形成中空且可供火燄閃爍燈泡組裝之容室,在容室室壁形成穿孔,於穿孔上組裝透明球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六八二五號專利證書。
嗣關係人以本案主要技術已見諸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聖誕裝飾蠟燭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為審查,以本案主要係在飾物的頭部設一中空之容室,該容室之室壁適當位置設有至少一穿孔,於穿孔內嵌設透明之球體;
容室內再組裝一和球體相對應之火燄閃爍燈泡,該火燄閃爍燈泡與電源相連接;
透明之外罩內設有兩形成適當間距且可在通電時發出閃爍火燄燈光之電極板。
引證案係以電池為供電電力,經由振盪器轉換為交流電力,再經由半波整流濾波網路,輸出一不穩定之高壓直流電力連接氖燈,俾提供一電波供應氖燈點亮之蠟燭燈;
其中氖燈之兩電極片設為具有不同寬度之形態,加入適當頻率,可令氖燈發生閃爍燈光。
本案圖式第一圖顯示習用飾物於適當位置設穿孔,孔內嵌設玻璃球,第二圖顯示另一種習用飾物,係於穿孔位置組裝閃爍燈泡。
本案於穿孔內設閃爍燈泡與玻璃球,其結構形態類似上述兩種習用飾物,而為增加閃爍效果,乃將普通閃爍燈泡改為閃爍位置會改變且具火燄般效果之燈泡。
本案引用類似引證案之燈泡使其飾物具有火燄閃爍效果,惟該效果為引用類似引證案之燈泡時所能預期,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未具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請求項目無法由習知技術及引證案組成,被告以技術領域不同之引證案為處分依據,與進步性判斷原則有違,且本案製成之物品具靈動感,非引證案可達成,具增進之功效。
原處分之理由基礎錯誤,即其進步性判斷之原則,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真意,應屬違法。
參酌被告專利審查實務,以及被告在證據相同情況下,被告竟為兩次完全相反之處分,足見其審查基準不一,故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經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在飾物的頭部上設有一中空之容室,該容室之室壁上適當位置設有至少一穿孔,於穿孔內嵌設有一透明之球體,位在飾物的容室內再組裝一和球體相對應之火燄閃爍燈泡,上述火燄閃爍燈泡與電源相連接,其透明之外罩內更設有兩彼此間形成適當間距且可在通電時發出閃爍火燄燈光之電極板。
其前段所述之飾物構造及構件之空間組合型態固然不同於習知引證飾物或本案引證之物品構造,構造形態是有別於引證案,惟本案所運用之烏龜飾物,乃係自然物(如花、草、石頭、動物...)之造形,自然物本非專利保護之客體。
而本案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二圖已揭示「習用飾物於適當位置設穿孔,孔內嵌設玻璃珠」及「在習用飾物將穿孔位置組裝閃爍燈泡」之習知組合型態,則可知本案創作重點應在於燈光之閃爍效果,然此火燄閃爍效果之技術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則原告所執之靈動感之技術,實為引證一或一般閃動蠟燭燈所得輕易轉用,其仍為習用之技術,並非本案所首創,本案僅係習用裝置之簡單組合附加又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故本案自不具進步性。
本件於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三五六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前之訴願審理程序,經濟部曾兩次檢具本案相關資料,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
該中心第一次審查意見,雖以本案為應用習知技術之作品,但其追求目的不同,則本案應用習知技術具有功能上之創新。
其後該推廣中心再參酌關係人提出之再訴願理由,認為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顯示習用飾物於適當位置設穿孔,孔內嵌設玻璃球,第二圖顯示另一種習用飾物,係於穿孔位置組裝閃爍燈泡。
其頭部設中空容室,在中空容室內設至少一穿孔,在穿孔內嵌裝透明球體為習知技術,而閃爍燈泡之置換時申請書圖中無任何安裝方面之結構設計,或文字說明置換方面之技術問題,故此種閃爍燈泡之使用屬於簡易置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達成者等情,有該推廣中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手實專字第一三五號函、同年九月十七日手實專字第一三八九號函及審查書在卷足稽。
經訴願審查委員會決議,再送國立台灣大學審查,經該校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專家審查結果,認為本案雖因為引用引證案之燈泡,而使其飾物具有兩種習知飾物相加成所未有的火燄閃爍效果。
然此種效果為引用類似引證案之燈泡時所能預期者,亦即熟知是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附加,故本案應不具專利性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校工字第一七八○六號函及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憑。
綜上審查意見,本院認本案為一般業者習知之技術,不具專利性。
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未於舉發審理程序送被告審查,其中附件八至附件十三,均屬與本案無關之技術審定內容,無拘束本件審理效力,而附件十四僅係原告將本案組裝後呈現之飾物拍攝而成之錄影帶,尚不足推翻上開專家之審查意見,均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