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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五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峻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其「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係於上滾筒輸送帶兩側端分別設置凸出之抵靠緣,於下滾筒輸送帶配合成形浪板之截面設置凸緣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在原發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三追加專利權期間。
旋甲○○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關係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指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其所據以引用之專利法條款係修正前專利法條係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第五款,惟就該等法條所界定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審查基準,參酌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一○號判決要旨:「惟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故系爭案若於空間型態上有所創新且能具體增進使用功效,而不論其是否運用習知技術,則系爭案仍應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理當獲得專利法之保護。
二、有關本件原處分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其於審查程序及查明事實上則明顯有違獨立審查之原則,即其未經公正客觀之事實查證,且亦未經實物機器之現場勘驗,致其根本無法明瞭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明顯不同處,而該原處分之舉發審定理由之第五項主要審定理由竟完全抄錄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理由,原告認為該原處分之於審查程序及查明事實上均明顯有違獨立審查之原則,而該訴願決定理由亦於認事及用法上有所違誤,故經濟部其於另案(系爭案之舉發 NO4事件,具相同之舉發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一號專利案、引證二: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以同樣之訴願決定理由而則遭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撤銷在案,即該訴願決定理由與另案之訴願決定理由中就系爭案與舉發引證一、二之審查比較理由可謂完全相同。
隨之,經濟部亦承認訴願決定理由有所違誤,故該部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陳明該訴願決定書已遭鈞院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撤銷之事實,且責交被告重為審查。
是以,基於行政法平等原則而言,就不同舉發人以相同舉發證據所提出之數件舉發案,則行政處分機關自不能有前後歧異不同之處分理由,故而依照鈞院之判決書理由及另案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論,則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完全否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分析書之情事,且被告之原處分亦根本未作公正客觀地審查,反而完全抄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理由,故而本系爭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理當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期符合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之判決書理由及另案訴願決定書理由要旨所論,以昭折服,實感德便。
三、有關本件舉發引證一(係本件系爭案之追加一專利案)已於另數件有關系爭案之第00000000A○三N十六號、第00000000A○三N十七號、第00000000A○三N十八號舉發案中列為引證案,且該第00000000A○三N十六號之訴願決定書、第00000000A○三N十七號之訴願決定書及第00000000A○三N十八號之訴願決定書中,則明確指明本案(系爭案)較該舉發引證一(係本件系爭案之追加一專利案)更具新穎進步性,即該訴願決定書在相同引證案之比較下而審定「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故兩者功效並不相同。
...,而引證一擋凸條雖相當於系爭案抵靠緣,但並無揭示系爭案下滾筒輸送帶上之凸緣,整體構造與系爭案不同,...」,故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在同一證據之前提下竟作出完全歧異之審定結論,足證本件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在認事及用法上俱有違誤,而其所論自不足以採信。
再請參閱前中央標準局八五標專一三○三一字第四六二七二號函,已指明有關本件系爭案(第00000000A○三)之舉發六、舉發七、舉發九、舉發十一、舉發十三等專利舉發案業經審查確定,且各舉發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前揭各舉發案中均提出該舉發引證一(係本件系爭案之追加一專利案)作為證據案,且其皆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處分審定理由在同一證據之前提下竟作出完全歧異之結論,足證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在認事及用法上俱有違誤,而其所論自不足以採信。
四、原告為使便於釐清事實真相,等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件系爭專利案與舉發引證案(本件系爭案之追加一專利案及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作異同分析比較,而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行政院與司法院所協調指定之六十五家公正鑑定機關之一者,是以,由該學會機構所作之鑑定報告自具有公正性及公信力,謹請參閱第一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件系爭專利案與舉發引證一案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及第二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件系爭專利案與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所作之鑑定分析意見書,由該兩鑑定分析意見書詳細比較內容及其結論觀之,足證本件舉發案所提諸項證據顯與本件系爭專利案在結構及功效上並不相同,謹請配合參閱本件系爭專利案及諸項舉發證據案之比較辨識表,當可明確釐清事實真相如下:⒈該第一份之鑑定分析意見書第6頁已敍明:「就甲案(系爭案)而言,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端分別設置一凸出之抵靠緣,抵靠緣係與輸送帶為一體形成。
此部份與乙案(舉發引證一)上滾筒輸送帶及與其同步轉動之擋凸條結構有顯著不同。
而且因為甲案之抵靠緣與輸送帶係為一體形成,不致於發生上滾筒輸送帶與擋凸條不同步轉動或側推之現象,可以更穩定地輸送成型浪板,兩案功能亦有差異。
至於甲案所涵蓋之下滾筒輸送帶亦有設置凸緣或間隔凸出部份,在乙案中則並未有相似之技術。
因此可以確定甲案與乙案僅有部分之技術有相關性,而且此相關之部分,甲案與乙案在結構上確實不同,在功能上亦有差異。」
,是以,該第一份鑑定分析意見書第7頁結論則敍明本件系爭案與該舉發引證一之結構及功能均屬不同,足證該舉發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⒉再依該第二份之鑑定分析意見書第7、8頁已敍明:「就甲案(系爭案)而言,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端分別設置一凸出之抵靠緣,抵靠緣係與輸送帶為一體形成。
下滾筒輸送帶亦有設置凸緣或間隔凸出部。
此部份與乙案(舉發引證二)由塊狀上型壓片組成之上方履帶,或由塊狀下型壓片組成之下履帶,在結構上有明顯之不同,而且由塊狀壓片組成之履帶與一體形成之撓性輸送帶,在其接觸、支持與輸送浪板亦會有功能上之差異。
因此可以確定甲案與乙案僅有部分與浪板輸送裝置之技術有相關性,而且此技術相關之部分,甲案與乙案在結構上確實不同,在功能上亦有差異。」
,是以,該第二份之鑑定分析意見書第9頁結論則敍明本件系爭案與該舉發引證二之結構及功能均屬不同,足證該舉發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反觀,該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均忽視「舉發引證二案之由塊狀壓片組成之履帶與系爭案之一體形成之撓性輸送帶,在其接觸、支持與輸送浪板亦會有功能上之差異,且該舉發引證二案之下方輸送滾輪與系爭案之一體形成撓性輸送帶,在結構上完全不同,而其在夾持輸送浪板之穩定功效上亦不及於本件系爭案」,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僅藉由書面資料所作臆測誤謬推論,則皆與事實相違,而其所作空泛不實之處分理由,自不足以採信。
五、本案涉及各項事實及證據採證之爭議,因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實有詳予辯明之必要,用特懇請於決定前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以利鈞院查明事實真相,以彰法制,而期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所提諸項證據與本件系爭案在結構及功效上並不相同,自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而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認事及用法上均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敬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並藉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舉發附件三、七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專利案及其舉發審定書(下合稱引證一);
舉發附件四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引證一、二之公開時間均比本案申請日早,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已完全被揭示,故木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規定,至為明顯,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無違專利審查基準與鈞院判例判決要旨。
原告所稱「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核無足採。
二、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而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亦依據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兩者內容相同,並無不妥,亦無違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判決要旨,以及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書的決定內容,因此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均無不當。
三、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而非僅由引證一與本案之比較,由於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本案明顯違反修正前專利法規定;
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理由,均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四、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意見書係分別就引證一與本案之比較,以及引證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所提的鑑定意見,由鑑定分析意見書中,業已明顯指出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而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因此,合併引證一、二兩案與本案之比較,本案實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本案明顯違反修正前之專利法規定。
五、引證一所揭露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各設有一與上滾筒輸送帶同步轉動之擋凸條,以達阻擋中層發泡物溢流,避免摩擦損壞或用於壓著塑膠尼龍布兩側,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一體成型之抵靠緣之結構特徵與功效相同,本案專利說明書中雖稱可令成型浪板之被推送方向維持於一特定之方向前進,但因兩案所指上滾筒輸送帶與母案的相對關係相同,且抵靠緣與擋凸緣之形狀亦相同,故其兩者皆應有上述相同的功效,又雖本案抵靠緣與上滾筒輸送帶為一體成型,然此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論究範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二側抵靠緣之特徵難謂非屬習用技術。
次查舉發引證二圖四上、下型壓片分別固定於履帶上,其可輸送雙凹凸型的浪板,此已揭露本案下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型之凸緣結構特徵及均勻推送具凹凸型浪板的技術,另舉發引證二上履帶之上型壓片兩側端及中央處皆具間隔凸出之凸緣,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僅兩側端設凸出抵靠緣之結構有所不同,然此乃輸送不同截面形狀浪板所造成,兩者應屬相同技術之應用。
從而可知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已完全被揭示,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實難稱舉發證據結構、功效與本案不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謂為新型。
查,本件原告之前手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其「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係於上滾筒輸送帶兩側端分別設置凸出之抵靠緣,於下滾筒輸送帶配合成形浪板之截面設置凸緣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三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在原發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三追加專利權期間。
旋甲○○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關係人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說明書影本、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被告重行審查,以引證一揭露上滾筒輸送帶兩側各設同步轉動之擋凸條,以達阻擋中層發泡物料溢流,避免摩擦損壞或用於壓著塑膠尼龍在兩側之功效;
本案專利說明書雖稱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一體成形之抵靠緣係令成形浪板被推送於一特定方向前進云云,以本案、引證一上滾筒輸送帶與母案的相對關係相同,抵靠緣與擋凸緣之形狀亦相同,自具相同之功效;
所稱本案抵靠緣與上滾筒輸送帶為一體成形云云,以上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所能審究;
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設抵靠緣之特徵難謂非屬習用技術。
引證二圖四上、下形壓片分別固定於履帶,可輸送雙凹凸形浪板,已揭露本案下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形之凸緣結構特徵及均勻推送具凹凸浪板之技術;
引證二上履帶之上形壓片兩側端及中央處皆具凸緣,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僅兩側端設凸出抵靠緣之結構雖不同,然此乃輸送不同截面形狀浪板所造成,兩者仍屬相同技術之應用。
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兩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揭露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
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乃依首揭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二與本案之結構及功效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引證一已於本案另案舉發六、七、九、十一、十三、十六、十八事件列為引證案,另案為舉發不成立確定,本件則為不同之認定,於法有違。
況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兩份鑑定分析意見書,足以證明本件舉發案所提諸項證據,顯與本案專利在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自不足證明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
經查,由舉發之引證一即附件三、七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專利案及其舉發審定書;
舉發引證二即附件四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一、二之公開時間均比本案申請日早,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已完全被揭示,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規定,至為明顯。
又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而非僅由引證一與本案之比較,由於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已詳前開說明,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分別就引證一與本案之比較,以及引證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所提的鑑定意見,由鑑定分析意見書中,業已明顯指出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
因此,合併引證一、二兩案與本案之比較,本案實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該學會之鑑定意見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同時引證一所揭露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各設有一與上滾筒輸送帶同步轉動之擋凸條,以達阻擋中層發泡物溢流,避免摩擦損壞或用於壓著塑膠尼龍布兩側,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一體成型之抵靠緣之結構特徵與功效相同,本案專利說明書中雖稱可令成型浪板之被推送方向維持於一特定之方向前進,但因兩案所指上滾筒輸送帶與母案的相對關係相同,且抵靠緣與擋凸緣之形狀亦相同,故其兩者皆應有上述相同的功效,又雖本案抵靠緣與上滾筒輸送帶為一體成型,然此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論究範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二側抵靠緣之特徵難謂非屬習用技術。
次查舉發引證二圖四上、下型壓片分別固定於履帶上,其可輸送雙凹凸型的浪板,此已揭露本案下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型之凸緣結構特徵及均勻推送凹凸型浪板的技術,另舉發引證二上履帶之上型壓片兩側端及中央處皆具間隔凸出之凸緣,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僅兩側端設凸出抵靠緣之結構有所不同,然此乃輸送不同截面形狀浪板所造成,兩者應屬相同技術之應用。
從而可知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已完全被揭示,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實難稱舉發證據結構、功效與本案不同。
另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僅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案審理之效力。
被告於經濟部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被告於重行審查時,自得為關係人舉發成立,撤銷原告之本案專利權,於法並無不合,無違平等原則。
且本件於訴願程序,經濟部曾先後五次檢具本案及相關卷證(含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兩份鑑定分析意見書)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除其中第二次建議被告重新審定外,其餘四次均與前述理由相同,認本案乃習用技術之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業界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研究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四)工研機審字第○七三五號函、同年八月八日(八四)工研機審字第○八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五))工研機審字第○三○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六一六號函與附卷審查意見書等附訴願卷足稽。
本院認該研究所集專家所為之審查,具公正、客觀與權威性。
該審查意見並認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書乃是針對本案與引證一、二分別鑑定分析的結果,其並未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及本案的專利內容進行整體專利結構特徵之分析,故在審查基準不相同的情況下,審定結果自然有所不同。
本院認上開審查意見足供本案審理參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申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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