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9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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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
(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九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係於高雄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第五四號攤位販售豬肉,並領有攤販證號第○三八八號之攤販營業許可證。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三次清查及同年九月八日復查結果發現原告之第五四號攤位,除八月十二日未營業,八月十九日本人營業外,餘均非本人營業,而有將攤位供他人販售情事,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高市市場㈢字第四八一八號公告吊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原告自口蹄疫事件後,即欲另謀生意,而前往學習排骨酥手藝。
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清查時,除八月五日、九月八日未營業無照相憑證外,其他日期均有相片可證,未租予他人。
況原告如有供租他人營業情形,何以由不同人販售蔬菜或服飾等商品而非同一商品?可知係外來攤販利用原告不在場,擅自擺設營業,以致被告照相時,原告不知情而遭吊銷執照。
目前,原告在原攤位販賣排骨酥,已有相當時日,且漸上軌道,如被吊銷執照,生活將陷入困境。
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市民向監察院檢舉高雄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場,部分攤販將攤位轉租、分租、及頂讓,該院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五○四七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院台壹戊字第八六○一二五八七一號函委託被告調查,並限於二個月內查明見復。
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十二、十九日三次不定期會同該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會勘逐一清查該處列冊攤販營業現況,並製作會勘結論,且清查過程中均拍照存證,經清查結果,發現十七個攤位有缺失,為保障攤販權益,被告就缺失部分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市場㈢字第三九五五號函,以限時雙掛號通知攤販本人、提出書面說明。
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再復查結果:發現編號第○一四、○一六、○一九、○三○、○五四、一一○、一一一等攤位,仍未依照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規定營業。
原告訴稱自口啼疫事件,即有意另謀生意,故未到場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依規定被告申請辦理停業、歇業,且被告迭次清查時,除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未營業,八月十九日本人營業外,餘均非本人營業,有存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原告行為顯違反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攤位供他人營業屬實。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將攤位供他人營業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為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原係於高雄市○○路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第五四號攤位販售豬肉,並領有攤販證號第○三八八號之攤販營業許可證。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十九日三次不定期會同該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會勘逐一清查該處列冊攤販營業現況,並製作會勘結論、拍照存證,經清查結果,發現原告僅十九日係原告本人營業,十二日未營業,五日則非原告本人營業。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再復查結果,原告攤位,亦非其本人營業,有將攤位供他人販售情事,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高市市場㈢字第四八一八號公告吊銷原告之攤販營業許可證,並副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清查期間,原告適因口啼疫事件,擬轉業而前往學習手藝,故未在場,系爭攤位係遭他人擅自占用營業,原告未出租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攤位供他人營業,業經被告會同市場管理委員會現場會勘逐一清查發現,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復查武廟路攤販臨時集中場有證攤販會勘單四份、照片四張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訴願時聲稱:係因母多病,須常奉左右而未到場,現病情稍穩,已於十月起自行營業中。
再訴願時稱:自八十六年發生口啼疫,有意轉業,於八十六年七、八月停止營業,當時又因母親生病,須予照顧,故八、九月間未注意攤位使用情形,而有他人擅自在系爭攤位販售蔬菜或服飾等,非原告將之頂讓或轉租。
本件訴訟時復改稱,被告清查時係前往習藝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殊難採信。
且依所提連財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開立,在本件違章發生之後,其上記載診查結果原告之母僅雙小腿挫傷,腰酸痛,建議在宅靜養三十天,原告尚無因而須停業之必要。
況其自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已自行營業,益見診斷書所載病症,未影響原告之營業,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至系爭攤位由不同人營業,僅顯示原告將攤位分供不同人營業,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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