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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四四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八八-一地號「水」地目土地,參加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地價之查定,經被告提交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地價經重新查定以『田』地目每公頃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建』地目每公頃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水』『道』地目每公頃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原告對其土地評定重劃前地價有異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在民國二十四年以前,曾被水利會佔用當灌溉水溝使用,惟自民國二十四年以後迄今六十年都是當農牧用地使用,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水利用地」與實際不符,系爭土地原來就是作耕地種植作物使用,當期公告現值亦與同區段其他耕地相同,按現況應與同區耕地地價相同,請按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地價重新評定,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八六○○○六七九七二號函駁復。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縣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本件被告不依照上揭法定程序之規定,予以重新調查查定,卻逕依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會議決議,即以每公頃七百萬元逕予核算本案系爭土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地價為新台幣一八八、三○○元,顯違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二、系爭土地自民國二十四年起迄今,六十餘年來均作農牧用地耕地使用,而被告於七十三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始將系爭土地未經勘查逕依地目「水」予以編定為「水利用地」,是錯誤編定,顯與實際不符;
而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三號令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之使用類別第十二項: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之項目為(一)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二)...』。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鹿寮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八八之二、八八之四、八八之五等地號之土地是同一坵塊之農地,早於二十四年時即已作農牧耕地繼續耕作使用迄今,依法並無不合。
再訴願決定書指摘:本案系爭土地係屬「水」地目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核與『田』地目土地位置、地勢、土壤及使用情況並不相同,係屬低度利用之土地、其評定重劃前地價自應與『田』地目土地有所差異,從而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八六○○○六七九七二號函駁復原告之陳情,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揆諸上述,再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因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不因被告嗣後於七十三年所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影響,被告不應否認此自始即作農業耕地使用之事實,逕以「水」地目以每公頃七百萬元予以核算其重劃前地價作為其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權利,自有損原告權利。
再訴願決定書所敍:「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屬「水」地目其水利用地作為耕地使用,顯屬違規使用」等語,不查系爭土地原告早自二十四年起即已按現況繼續作耕地使用之事實,卻誣指為違規使用,其再訴願決定顯屬錯誤。
三、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原告所有同一坵塊之同地段八八之二、八八之四、八八之五地號之土地均為每公頃新台幣九百萬元,係被告據以課徵土地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標準,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水利用地」,而使被告在課稅上有較低之標準;
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考量所有上開四筆土地當年公告現值均相同,核算其參加農地重劃後應分配土地權利價值,自應以相同之原則予以辦理土地分配,卻違法逕依組織違法之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會議之無效決議:以「水」地目每公頃七百萬元之較低標準予以核算其重劃前地價,形成課稅時即以較高之公告現值課稅,計算重劃時土地權利價值即以較低之「水」地目土地予以分配,有違公平原則。
四、另依台灣省各縣市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會置...委員若干人,由縣政府就左列人員聘兼之: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經查系爭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之地方公正人士委員高達八人,核與上揭設置辦法規定之一人至三人不合,顯見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組織違法,其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
又上開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涉及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自應通知所有權人出席參加會議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委員。
本案被告未行文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且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辦理推選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其期間不滿三日,扣除郵寄時間所剩無幾,顯無合法送達;
而且未逐一函送達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見如此重大之人民權利事項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擅自作成決議,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考量所訴之上開理由,所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亦違法,謹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敬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並請大院能逕為判決:確認本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應按重劃區區土地之地價查定標準,以每公頃新台幣一千萬元核算,更正查定地價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元,以維原告合法權利。
六、另補述略謂: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鹿寮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係與同地段鹿寮段八八之二、八八之四、八八之五等地號土地是同一坵塊之農地,早於民國二十四年時即同樣合法作農業使用迄今,該四筆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土地收益以及當期之公告現值等均相同,並不因被編定地目為「水」抑為「田」而有不同,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七○○○二三九五七號函為證,被告辯稱實際買賣價格「田」地目農牧用地比「水」地目之水利用地價格「高」,並非實情;
且被告不依上揭法定程序逐項調查後予以綜合評估,卻只依據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之議決即率予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應按地目「水」以每公頃七百萬元核算地價為新台幣一八八、三○○元,致較同坵塊之土地核算標準每公頃一千萬元偏低三成,違背上揭法條規定,自屬違法。
綜上所述,惠請鈞院判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所有坐落元長鄉○○段八八-一號土地位於鹿寮農地重劃區內,地目「水」,其分區使用編定土地登記簿明載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本府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本案經本府提交該重劃區協進會第七次會議決議通過,地目「水」,查定之地價以每公頃七○○萬元訂定之,且地目「田」亦經該重劃區協進會查定為每公頃一、○○○萬元,其實際買賣價格「田」地目農牧用地亦比「水」地目之水利用地價格高,原告擬將系爭土地查定地價提高為每公頃一、○○○萬元,並非合法有理。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本件原告所有雲林縣元長鄉○○段八八-一地號「水」地目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土地,參加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該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地價經被告依照首揭條例及細則之規定提交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地價經重新查定以『田』地目每公頃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建』地目每公頃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水』『道』地目每公頃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被告即據以查定原告所有系爭「水」地目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公頃新台幣柒佰萬元,原告擬請將系爭土地查定地價提高為每公頃壹仟萬元,為被告所否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
惟據原告陳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鹿寮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同地段鹿寮段八八之二、八八之四、八八之五等地號土地是同一坵塊之農地,早於民國二十四年時即同樣合法作農業使用迄今,該四筆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土地收益以及當期之公告現值等均相同,並不因被編定地目為「水」抑為「田」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實際買賣價格「田」地目農牧用地比「水」地目之水利用地價格「高」,並非實情;
且被告不依上揭法定程序逐項調查後予以綜合評估,卻只依據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之議決即率予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應按地目「水」以每公頃七百萬元核算地價為新台幣一八八、三○○元,致較同坵塊之土地核算標準每公頃一千萬元偏低三成,自屬違法云云。
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可見縣主管機關對查定重劃區區地價,除得參酌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意見外,並應依上列各項逐項調查後予以綜合評估,並詳為記載其調查評估之情形,始為合法,且非以地目為唯一評估之標準。
本件被告未依上揭法定程序逐項調查後予以綜合評估,卻只依據農地重劃協進會之議決即率予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應按地目「水」以每公頃七百萬元核算地價為一八八、三○○元,於法即有未合。
又據原告指稱:依台灣省各縣市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查鹿寮農地重劃區協進會之地方公正人士委員高達八人,核與上揭設置辦法規定之一人至三人不合,顯見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組織違法。
且涉及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被告亦未逐一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參加會議,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委員,即擅自作成決議,亦屬違法云云。
對原告指摘之上述各項,依據被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無法釐清疑點,自有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亦有再加以查明澄清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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