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五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因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影音光碟節目,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六八五號「高科光碟店」查獲,移由被告以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維廣四字第○○六七九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於再訴願程序中,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為由駁回再訴願,惟如後述理由,因原處分顯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發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且無法律上根據逕將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視為發行公司之違法,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
因而,應有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一、原告並非系爭查扣影音光碟節目之發行人:㈠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為系爭查獲之「不要說再見」影音光碟節目內容與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因認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
若果,則縱客觀上確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情事,則其應受處罰者,亦應為實際行為人,即違法製作發行該錄影節目帶之人,此從被告科處罰鍰之依據即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製作、發行、錄影帶者,處...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即可證明。
㈡本件系爭影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系爭遭查獲之影音光碟節目上標明發行公司為欽鼎有限公司,非原告所製作發行。
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代為申請審查。
至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寶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為之,有雙方所定之合約可稽。
至「欽鼎有限公司」與寶祥公司間將之授權關係如何,原告毫無所知。
惟原告本身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且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更或竄改節目內容。
㈢是系爭遭查扣之影音光碟節目即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則縱其實際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告機關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認定系爭違法影音光碟節目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之理。
㈣至於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以「訴願人縱有將該片所有權讓與他公司,惟並未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系爭錄影節目帶換證手續,是系爭錄影節目仍屬訴願人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為由,即謂「系爭影音光碟節目」確為原告所發行,殊嫌速斷。
按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製作或發行、已如前述,並有合約附卷可稽。
且原告於訴願前即發出郵局存證信函基隆第九支局第一九九號正本于寶祥公司,副本並呈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節目確為原告所發行,若僅以確為原告所送審為由,即斷定係原告所發行,則若任何人擅自違法使用、印製審查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告代其受罪﹖且目前因違法發行、嫁禍他人之不肖行徑,遭法院追訴者不勝枚舉,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影音光碟節目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所發行,殊已違反前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二、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甚明。
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謂「在寶祥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影片換證,重新取得核准字號。
是系爭影片於法律上仍屬訴願人送審發行,訴願人對節目內容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云云。
然查,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新聞局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
而系爭節目原告已依被告編印之錄影節目送審須知之貳、錄影節目送審之作業流程第七項所示辦理換證于津沅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節目無論查獲之節目帶上標示及形式上之記載都足以證明絕非本公司所製作發行。
況系爭查獲之影音光碟節目,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該影片確係寶祥公司所製作發行。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查獲節目確係寶祥公司所製作發行,惟依前述,法律上本無任何禁止規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將錄影節目帶授權第三人發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是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仍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三、綜右述,系爭查獲之影音光碟節目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屬被授權之寶祥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或發行,惟原告已以合約載明雙方權益,並明白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執意為違反行為,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
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法之處。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影音光碟節目,經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苗栗市○○里○○路六八五號「高科光碟店」查獲,有當場查扣之影音光碟節目「不要說再見」等伍片,並經在場負責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
二、查本案系爭節目「不要說再見」等伍片,雖係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
查此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
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錄影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
三、至原告稱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被告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一節。
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
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
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
至其與第三人寶祥公司間之讓與問題,事涉個人商業行為,該第三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
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
況原告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
是原告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亦不得藉此為免責理由。
四、至原告稱系爭節目業已完成換證手續一節。
查系爭節目「裂開」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津沅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惟津沅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絕代雙姬\不要說再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二○二號),係合併「絕代雙姬」及「不要說再見」等節目申請取得,而「我要抱抱\超級波霸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一○七號),係合併「我要抱抱」及「超級波霸⑸」等節目申請取得,「情海變奏曲\我的小床\終極快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二○四號),係合併「情海變奏曲」、「我的小床」及「終極快感」等節目申請取得,「緊身裝護士\掉入性泥沼\色情菩薩」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一○二號),係合併「緊身裝護士」、「掉入性泥沼」及「色情菩薩」等節目申請取得,與本案系爭節目不同,是仍應屬原告所發行,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
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條應經新聞局審查之規定,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
第四十條第一項復規定,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
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
違反上揭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核准之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嗣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六八五號「高科技光碟店」,當場查扣並經在場負責人於查扣單上簽認,原告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不要說再見」、「我要抱抱」、「裂開」、「終極快感」、「緊身裝護士」等五片,與前經原告檢送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節目內容及長度均不符合,且其影片內容有男女口交、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之猥褻鏡頭等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而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又原告就前揭經其送審為被告核准發行之影片授權案外人寶祥公司發行之事,迄未向被告辦理審查合格證明書之換證手續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錄影帶申請公司資料、「高科技光碟店」負責人簽認之扣押單及扣案色情影片之節目內容核驗表等文件可稽。
被告以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乃處以罰鍰三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
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
該條之規範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
至其與案外人寶祥公司間之授權問題,事涉個人商業行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手續,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
是系爭節目於法令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
況原告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得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
再按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令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為必要。
而原告固提出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影片之發行授權案外人寶祥公司之事實,惟迄未舉證證明其已與寶祥公司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二項之規定,辦理節目影片審查合格證明書之換證手續;
及扣押色情影片確係他人違法變更竄改節目內容,而嫁禍原告等事實,即不得諉為無故意或過失。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之意旨,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故意過失並未設特別規定之明文,則原告於法令上既仍為系爭扣押色情影片之送審、發行業者,又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得任意藉口已授權他人發行,或係他人違法變更竄改節目內容等情,而解免行政罰之責任。
至原告稱系爭扣案節目影片「不要說再見」、「我要抱抱」、「裂開」等,業已完成換證手續,足證系爭扣案影片並非原告所發行乙節。
查系爭節目「裂開」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津沅有限公司申請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惟津沅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絕代雙姬\不要說再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二○二號),係合併「絕代雙姬」及「不要說再見」等節目申請取得,而「我要抱抱\超級波霸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一○七號),係合併「我要抱抱」及「超級波霸⑸」等節目申請取得,「情海變奏曲\我的小床\終極快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二○四號),係合併「情海變奏曲」、「我的小床」及「終極快感」等節目申請取得,「緊身裝護士\掉入性泥沼\色情菩薩」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局錄劇字第○○七一○二號),係合併「緊身裝護士」、「掉入性泥沼」及「色情菩薩」等節目申請取得,此有津元有限公司錄影帶節目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與本案系爭扣案之影片節目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原告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根據現存證據,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分原告罰鍰叁萬元(折合新台幣玖萬元),即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