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1,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麗貞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非視覺障礙者,無按摩執照為訴外人葉憬螢於嘉義市○○○路四六三號所經營之雪中美美容坊之員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有該坊員工違規從事按摩行為,經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男客從事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府社救字第三一五五三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據決定書之事實略指:「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臨檢查獲有該坊員員工違規從事按摩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

原告主張被查獲違規行為當晚,無並客人上門,偵訊筆錄所敘係警方自行編造,並以脅迫口吻再訴願人簽名云云」等因,原告屢向訴願機關陳述事實,警察機關卻對於持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合法經營場所服務無涉及違規行為之員工,在現場予以隔離偵訊作筆錄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實施臨檢實際情形,原告與韓玉津等二位同事正在客廳聊天看電視)其執行過程有否瑕疵,再言原告如有犯罪之虞,為何不帶回分局偵訊,令人難以信服。

二、據決定書之理由略指「查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至雪中美美坊臨檢時查獲二名員工正為男客按摩,經查原告簽名之偵訊 (調查)筆錄載:『問...答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均有上...在店裡A2房間為男客從事指壓做臉,每小時收費新臺幣捌佰元整,由客人繳給櫃台會計小姐與店方六四拆帳。

...』等由,並附決定卷可稽。」

本案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均不被採信,豈言法治社會?且從偵訊前段筆錄已告訴服務內容,又何來後段偵訊筆錄內容,問:你從事指壓按摩哪些部位?顯係執法者已預設套詞並自行編造觸法字眼,原告堅持無違法行為且是在不能自主情形下被逼迫簽名,故原告並無違規行為,為此,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為雪中美美容坊員工且非視覺障礙者,因無按摩執照許可證擅自為客人按摩,案經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本市○○○路四六三號雪中美美容坊查獲,此於警方偵訊筆錄中原告坦誠不諱。

核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上列事實,經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七六三四號函函送被告,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社救字第三一五五三號函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為罰鍰處分,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告甲○○之再訴願駁回在案,依法有據。

三、故右開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被告處以行政罰鍰顯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因此,原告所辯各節難為有理由且顯無可採,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



本件原告為雪中美美容坊員工,非視覺障礙者,無按摩執照,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至二時二十五分及同年同月同日二時五十分至三時五十分各在店裡A2房間為男客從事指壓、做臉,每小時收費新臺幣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認不諱,有原告簽名之筆錄可證,警方問以你從事指壓按摩客人哪些部位?原告答以:「我是替客人指壓按摩頭、臉、手、腳、頸部、肩膀、背部等部位」;

復參以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該美容坊內員工翁翠霞、劉春蘭等人違規從事按摩行為等情觀之,益證原告在警訊所供述其違規從事按摩行為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偵訊筆錄係警方自行編造,脅迫原告簽名等語,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脅迫簽名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以原告視覺障礙者,無按摩執照許可證擅自為客人按摩,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一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