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5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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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八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其「電子卡連接器端子」包括一殼體,具有複數個自殼體頂面貫穿延伸至殼體底面之端子通道;
複數連接器端子,具接觸部以接觸其它電氣元件之相對接觸部,可收容於端子通道內,連接器端子與端子通道間形成固持裝置,使連接器端子固持於端子通道內;
連接器端子於接觸部向外形成凸肋,以減低電性接觸時之接觸阻抗,端子通道內形成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過度變形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公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WO九五\一八四二一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EP六七七八一四A一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七○四八二○A一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七)、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八)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關係人鴻海公司變更新型名稱為「電子卡連接器」並修正專利說明書,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機關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無非仍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端子外形並不相同,實際應用構成亦有差異,所產生功效亦不相同」云云為其理由,惟查:一、本件之異議標的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電子卡連接器」之構成技術內容,而非其說明書中所載實施例之圖示:按實施例係一發明或創作思想(上位概念)之具體化的「最下位概念」;
一般而言,專利申請人在主張其權利範圍時,係以其發明或創作思想為最上限撰寫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請求項」-「最大權利範圍」,而將實施例的構成要件記載於「附屬請求項」做為底限,以備涵蓋最大權利範圍之獨立項所記載內容在先前技術的教示下,有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虞時,可以將附屬項之內容併入獨立項,藉由增加限制條件,排除最大權利範圍中所包含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的部分。
由於一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容或其實施例與習知技術在外觀上有異,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記載之內容,甚至在加入附屬項所記載的部分限制後仍可能不具專利性;
而一旦專利權確定之後,最大權利範圍即以其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之內容為依據;
因此,無論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或異議等均須以獨立項為劃分之基本單位。
此基本概念在被告所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1頁末段已闡釋綦詳,合先敍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電子卡連接器「殼體之端子通道內形成有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過度變形;
以及端氶於接觸部上向外形成一凸肋之構造」為由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乃至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端子外形不同,實際應用構成亦有差異,所產生功效亦不相同」云云,而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明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處分不備具理由之違法:㈠首先,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兩個構成元件,即一殼體與複數個連接器端子;
該二構成元件之構造的記載分別為:殼體:形成有複數個自頂面貫穿延伸至殼體底面之端子通道,端子通道內形成有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的過度變形。
端子:具有接觸部,可用於與其它電氣元件之相對接觸器部位接觸,並可被收容於端子通道內,且該連接器端子與端子通道間形成有固持裝置,俾使連接器端子固持於該端通道內;
其中,該接觸部上向外形成有一凸肋,以減低電性接觸時之接觸阻抗。
㈡原告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電子卡連接器係「公用周知」之習知技術的簡易組合而提起異議,其事證除於異議理由書中評明,並於訴願書第三頁第行至第四頁行,以及再訴願書第三頁第3行至第六頁第5行,並同其附件三,詳細陳述在案。
惟原處分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地漠視原異議證據七所揭示端子構造,以及原異議證據三教示之殼體構造均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的事實,不但將此項技術中之「常識」歸為系爭案之增進功效的特點在先,更以未見載於該請求項之內容,亦即「端子外形」,再加以「應用構成亦有異」之含混語辭做成認定原告所訴不足採的理由。
是被告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處分不備具理由之違法情節已至為明顯。
三、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未以本件之異議標的,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反根據代表實施例之圖式違法作成處分之行為不但未予指正,更在原告提出關係人以同一則實施例所分別提出之三件分別只包括該實施例之部分構成要件的共計五個獨立請求項之新型專利案的公告內容,以證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確實應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竟回以「本案與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組合』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業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一三六四七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其處分不備具理由之違法以及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情節至明,茲詳細說明如次:㈠首先,再訴願決定書所稱「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一三六四七號再訴願答辯書」對於原告而言係完全陌生的文件;
即令該文件已附具於本件之官方檔案中,原告亦須待提起行政訴訟後再聲請閱卷方可得見其內容,矧經濟部係被告之上級機關及為訴願決定之機關,就本件其地位與當事人無異,再訴願機關未再調查其他證據遽以再訴願答辯書可採,焉得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就此點言,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所依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又,再訴願決定機關等同完全未就原告所陳事實提出任何理由即做成「所訴核不足採」之決定,其決定同有不備具理由的事實至明。
㈡其次,再訴願決定機關既知關係人以同一則實施例分別提出三件新型申請,主張五組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之獨立項,就更應該明白若就該五組獨立項所請新型都以同一實施例的圖式來做為與引證文獻比對的依據,在邏輯上絕對有矛盾,卻仍然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異議案件之審查應以系爭案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載內容,而非實施例之內容作為審究之基本單位-棄置不理,則其決定除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外,同有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標的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節確為事實。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異議證據七及證據三已揭示系爭案之端子槽造及殼體構造云云。
惟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於殼體之端子通道內形成有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的過度變形,以及端子於接觸部上向外形成一凸肋之構造並未為證據三所揭示,雖然證據七在端子上設有凸肋,惟在端子上設凸肋只是系爭案之部分構成特徵,凸肋之設計可減低系爭案電性接觸之接觸阻抗,對於系爭案之裝置具有增進功效,而證據七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之電子卡連接器構造,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證據七並不相同,故異議證據三、七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二、起訴理由又稱本異議案未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做為審查依據,實為不當,另稱關係人以同一則實施例分別提出三件專利案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一殼體及複數個連接器端子,異議證據均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之殼體構造,故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可由異議組合而成抑或輕易思及,本局之審定並無不當之處。
又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組合』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關係人分別以三個專利案申請並無不當,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鴻海公司以其「電子卡連接器端子」包括一殼體,具有複數個自殼體頂面貫穿延伸至殼體底面之端子通道;
複數連接器端子,具接觸部以接觸其它電氣元件之相對接觸部,可收容於端子通道內,連接器端子與端子通道間形成固持裝置,使連接器端子固持於端子通道內;
連接器端子於接觸部向外形成凸肋,以減低電性接觸時之接觸阻抗,端子通道內形成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過度變形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公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關係人鴻海公司變更新型名稱為「電子卡連接器」並修正專利說明書後,被告則以:㈠本案修正之說明書並未變更實質,應准予修正。
㈡,引證一揭露一種電子卡連接器,於支持殼體內設置複數端子,端子為彈性可變形結構,包括第一彎曲末端、中間連接部、第二連接末端,第一彎曲末端,與記憶卡之一區接觸,中間連接部連接端子與支持殼體,中間連結部設魚叉狀側夾之固持裝置,固持裝置插於支持殼體之對應溝槽;
引證二揭露一種連接裝置,包括一由絕緣材料製成之殼體,殼體藉由兩排縱向欄柵與兩排橫向欄柵框出窗口,窗口內容設端子,端子包括一水平之第一部,第一部藉一彎曲部與第二部連結,第二部隆起拱形部凸出於殼體與微晶片卡接觸;
引證三揭露一種記憶卡,記憶卡由一母卡與一子卡組成,子卡包括一半導體記憶元及一導電體作成記憶元之外部端子,子卡插入母卡之容納部,並與容納部內之端子相抵接;
引證四提供一種於殼體內設彈性葉狀端子之連接器。
㈢異議理由雖指稱本案端子構造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所揭露,本案電子卡連接器構造已見於引證二、引證三,不具專利要件云云,經查本案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將端子構造刪除,本案電子卡連接器於殼體之端子通道內形成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過度變形,及端子於接觸部上向外形成一凸肋之構造,並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整體構造、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不同。
㈣異議理由雖稱本案端子於接觸部設凸肋之設計已經引證五、引證六、引證七、引證八揭露,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云云,然查本案端子形成凸肋僅係部分構成特徵,凸肋設計可減低本案電性接觸之接觸阻抗,具有增進之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電子卡連接器整體構成描述,引證五、引證六、引證七、引證八並未揭示相同於本案之電子卡連接器構造,與本案整體構造及達成功效並不相同。
引證諸案均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理由,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已揭露與本案端子接觸部上之凸肋相同功效之拱形設計,本案端子於接觸部上向外形成凸肋之構造,亦經引證五、引證六、引證七、引證八揭露本案不具增進之功效。
㈡本案於端子上設凸肋,係抄襲習知技術,於殼體之端子通道內形成擋塊僅為構件形狀、排列之變更;
本案與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組合」新型專利案圖式相同,卻申請為不同專利有所不當。
㈢本異議案未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做為審查依據,實為不當,本件之異議標的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電子卡連接器」之構成技術內容,而非其說明書中所載實施例之圖示,原告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電子卡連接器」係公眾周知之習知技術的簡易組合而提起異議等語。
然查:㈠本案於提出專利修正後其範圍包括:一殼體,該殼體形成有複數個自殼體頂面貫穿延伸至殼體底面之端子通道,以及複數個連接器端子,具有接觸部,可用於與其他電氣元件之相對接觸部位接觸,其並可被可收容在前述端子通道內,且該連接器端子與端子通道間形成有固持裝置,俾使連接器端子固持於該端子通道內,其中該連接器端子於接觸部上,向外形成一凸肋,以減低電性接觸時之接觸阻抗,又於端子通道內並形成有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的過度變形。
㈡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於殼體之端子通道內形成有擋塊,以防止連接器端子的過度變形,以及端子於接觸部上向外形成一凸肋之構造並未為證據三所揭示,雖然證據七在端子上設有凸肋,惟在端子上設凸肋只是系爭案之部分構成特徵,凸肋之設計可減低系爭案電性接觸之接觸阻抗,對於系爭案之裝置具有增進功效,而證據七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之電子卡連接器構造,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證據七並不相同,故異議證據三、七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㈢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記載之電子卡連接器包括一殼體及複數個連接器端子,異議證據均未揭示相同於系爭案之殼體構造,故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與異議證據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可由異議組合而成抑或輕易思及。
㈣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第00000000號『電子卡連接器組合」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關係人鴻海公司分別以三個專利案申請並無不當。
㈤引證四、引證五、引證六、引證七乃電子端子,不同於本案電子連接器之端子,二者於端子外形並不相同,實際應用構成亦有差異;
本案與引證二相較,除構造有別,所產生功效亦不相同。
㈥系爭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專利特徵並非習知技術,亦有功能之增進,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工研電審字第○三八二號函暨審查意見書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工研電審字第○五八○號函暨審查意見書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原告指稱系爭本案專利為習知技術,未有功效增進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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