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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四四之八、四四之二四、四四之二五地號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徵收,作為道路工程用地。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具申請書,以補償費逾期發放,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塗銷徵收登記返還土地並重行徵收補償。
相對人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以該申請書真意實係主張土地徵收失效,至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應由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依權責認定,爰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移請臺灣省政府為適法之處理。
嗣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復聲請人並副知相對人,謂本件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相對人則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三五七七六號將同旨函復聲請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
查本件徵收係由相對人報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九號函核准,臺灣省政府已函知聲請人,相對人並非有權准駁之機關,其前開函復僅係將臺灣省政府認定本件不發生徵收核准失效之處分通知聲請人,屬事實之通知,自非行政處分等情,爰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已陳明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聲請理由,惟其並未指出原裁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至其所稱整個徵收程序是相對人所為,聲請人主張徵收失效而為請求,自應向相對人為之等語,核屬與原裁定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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