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08,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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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乃函請該處查復上開系爭土地上房屋為以公用宿舍列管,被告乃認上開土地為公有公用物,依法不應登記,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正字第(三十一)六四七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三二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查後,仍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公用物,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乃否准其申請。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一二○八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重查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四二五○○號公告原告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
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北管字第八七○二九六三四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書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調處,因協議未果,乃作成調處決議:「本案異議人已提出對乙○○君拆屋還地之訴,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並函知雙方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原告未於上開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乃依調處結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正(一)字第三三八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主張其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商三用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及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被告核發有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中正(一)第一八六號地上權勘測成果表,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無誤,即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被告予以調處時,檢附原告與其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書,然此判決書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行政釋示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准駁之依據。
因此,應不能做為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
故此時被告應依前揭函釋之意旨作為判斷國有財產局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及調處時之依據,而不得審酌該拆屋還地判決書。
二、又依前揭內政部釋示,被告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惟被告怠不作為,此亦有違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所認:地政機關應依職權就有關資料查明應否辦理地上權申請登記,未可一概逕予駁回要求訴請法院處理,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所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
三、原告既符合內政部所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復與民法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被告即應准原告所申請之地上權登記。
然被告一再「逕予駁回訴請法院處理」,被告之處分顯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之所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
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所明定。
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被告依法審查並准予公告,於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檢具文件提出異議,經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擇期進行調處程序,惟因異議人與原告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因本案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提出對原告拆屋還地之訴,其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理由五、六敘及法院依法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而認為占有人未完全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與原告就原告得否申請登記已有爭執,被告即依職權裁處為「...顯已涉及私權爭執...,應予駁回。」
為調處結果,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四八六六○○號函將調處會議記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檢送予雙方當事人,並敘明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嗣因本案原告與異議人對於調處結果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遂依調處結果駁回本件時效取得登記申請案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次按「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
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被告依前述訴願決定重行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四二五○○號公告原告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
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北管字第八七○二九六三四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書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因協議未果,而上開民事判決書理由五、(四)指明:「...上訴人乙○○為魏協中所收養,其使用系爭四號房屋在魏協中去世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當無以自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至於魏協中去世後迄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八十八號及八十八號之一土地為國有,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止,上訴人乙○○縱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達二十年,其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可採。」
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乃依職權作成調處決議:「本案異議人已提出對乙○○君拆屋還地之訴,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並函知雙方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原告未於上開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乃依上開調處結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正(一)字第三三八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
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主張: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准駁之依據。
被告自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被告怠不作為,已與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有違。
又依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
原告既符合內政部所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復與民法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相符,被告即應准原告所申請之地上權登記云云。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明定。
是申請人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於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檢具文件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惟因異議人與原告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依職權裁處,以本案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及將調處會議記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檢送予雙方當事人,並敘明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嗣因原告與異議人對於調處結果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遂依調處結果以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准駁之依據云云,核與本件係經地政機關調處,因異議人與原告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之情形不同。
至於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均係對於地政機關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公告或調處,即逕予駁回之情形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業已進行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之情形不同,且該兩則判決未著成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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