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09,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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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
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大隊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為特三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函核定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
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及任職危險勞力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答復,略以關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函轉乙○○處理,另對特別給付金部分則未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爰就該二部分,分別向內政部及再審被告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
嗣再審原告接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同年十月十五日保六警人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轉再審被告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二四七五號書函,略以再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一案,確實無法辦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應領數額,當以退休時之法令為準,不僅法有明文規定,且乃天經地義之理,再審原告於六十四年退休,自應適用六十四年之公務員退休法令,而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第八條則明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又明訂:「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同法第五條又明訂:「加給分左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給與之。
技術加給:對技術人員給與之。
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給予之。」

明示公務人員領一次退休金者,除本俸、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而「其他現金給與」即為俸給法第五條所指之三種加給,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退休時,只發本俸與年功俸,不發「其他現金給與」其違法已至為明顯,鈞院怎可引用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退休四年後(六十八年)修改之法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增列第二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以對抗再審原告退休時之法律規定?嚴重違背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退休時(事故發生時、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及從新從優之原則。
否則一旦政府因財政困難立法宣布公務員減薪,可否追繳過去所領超出部份薪資?同理,政府欠發(或抑留不發)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可否於十餘年後,立法將所欠一筆勾銷?鈞院於原審判決不僅未採擇再審原告所持理由,且對未何不予採擇審酌均無交待,故所不服。
二、原判決理由中引述再審被告之辯解謂:「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云云。
此項待遇結構調整,實為人事考銓機關打壓退休人員剝奪其權益之一項陰謀,故意將原本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名為「俸額」,實際分作兩部份,一為「本俸」,一為「生活補助」或其他名目,以後之調薪,只調各項加給及補助,不調「本俸」,如此只有現職人員可享調薪之實惠,退休人員,不能隨物價之增漲而調高退休金。
依正常之作法,人事考銓單位,如欲作此變改,本應先修法,後實施,不意人事考銓機關不此之圖,以暗渡陳倉之手法,逕行以行政命令行之,不久被退休人員獲悉,依法力爭,人事考銓機關均置之不理,後因退休人員逐年增加,抗爭力量亦隨之增強,人事考銓機關直至六十七年方始考慮修法,意圖將當時之政策合法化,人事考銓機關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刪除第八條後段「其他現金給與」文字,送抵立法院審議時,未被立法院同意,立法院在修正公務員退休法時,仍保留第八條第一項文字,並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刪除,祗將第八條增列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院通過修正條文後,考試院、行政院自應依法執行,怎知該兩院頑強抗拒立法院之決議,仍我行我素,擱置不作處理,激起退休公務人員之公憤,人事考銓機關於八十一年又提案修法,擬再刪除「其他現金給與」文字,立法院認為對早期退休人員權益傷害太大,故以附帶決議,責成政府設法補償,考銓機關見勢不可擋,始於八十四年公佈所謂「補償辦法」。
但該辦法所「補償」數額與應發數額又相去甚遠,仍難接受。
人事考銓機關一再狡辯:五十九年公務人員待遇制度變革之後所增支之「工作補助費」,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但其時公務員俸給法、退休法並無隻字修改,自應照原有法令辦理,豈容考銓機關矇天過海?擅自將退休公務人員應領之其他現金給與抑留不發,此一作法不僅不符當時法律規定,且屬違法弄權之舉。
自不被退休公務人員認同,考試院一再意圖修法,剝奪退休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但均未被立法院接受(請調閱立法院審議本案之歷次紀錄),考銓機關一意孤行,視法律為無物,而鈞院在原審判決,竟輕信再審被告玩法弄權之飾詞,對再審原告列舉法令規定之事實反置之度外,如何使司法公正性,召信於天下。
三、人民服行公職乃憲法明定之權利,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亦屬契約行為,所本者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服務法、俸給法、退休法、撫恤法、獎懲條例等法規,今人事考銓機關於調整公務人員待遇時,以偷天換日之手法,棄法不用,剝奪退休公務人員應享權利,其口口聲聲強辯「其他現金給與」不等同於俸給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中明訂之專業加給、職務加給、技術加給及地域加給,但迄今未能明確指出「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與範圍為何,其片面扣發退休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行為,明顯違法,並為背信,其後雖有所謂「補償」,但與應發數額相差甚鉅,如依其所言:「其他現金給與」依法無據,則其為何「補償」更突顯其說詞矛盾,且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認為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份,是則「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律地位,更加明確穩固,更不容人事考銓機關空言否定,鈞院不察,落其圈套,盼能補救。
四、綜上所述,鈞院原判決所敘理由,及所依據之法條,既未考慮法令修正之時空因素,又與法律規定與精神,顯有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再審被告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貴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貴院前對本案所為之判決,應屬適法,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原任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大隊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為特三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函核定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
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及任職危險勞力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答復,略以關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函轉再審被告處理,另對特別給付金部分則未准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爰就該二部分,分別向內政部及再審被告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
嗣再審原告接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同年十月十五日保六警人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轉再審被告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二四七五號書函,略以再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一案,確實無法辦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以:「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且當時退休給與係按上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
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發。
考試院為解決實際困難,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決議維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乙○○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乙○○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乙○○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又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依上所述,立法院於審議該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審酌行政機關無法訂定發給辦法補發,乃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遂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尚無違背。」
遂認再審原告請求補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再審被告未准所請之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茲再審原告泛言指原判決所依據之法條,既未考慮法令修正之時空因素,與法律規定之精神顯有違背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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