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13,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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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
第三七五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原告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居住於澳門之原告陳請以澳門居民身分來臺,經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境仁字第四○五六四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保障人民的自由,特別是第二十二條更明訂「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共同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憲法第二十三條明言:以上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脫離大陸地區在澳門居住(七十三年在澳門生子,其親生兒子蘇雄文設籍臺北縣三重市)並取得澳門政府發給之永久居留身分證,均已符合”國家安全法”相關法令規定,離開大陸四年,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證,並有血親在臺設籍的條件。
決定書最令人不服者,執事當局竟為方便行事放棄我國自己的法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本法(即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人民入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如下:「其第六項是如此記述的:離開大陸地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或雖已住滿四年未取得當地居留權或在臺灣地區無直系血親、配偶者...。」
而完全採納澳門政府解釋而公然扭曲國安法「離開大陸四年」的規定變成取得澳門永久身份證四年方准回國的決定。
事實上,被告此一改變並沒有法源依據,以沒有法源的行政命令拒絕原告的回國依親之決定當然為不合法。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原告自認為已具備澳門居民身分。
惟被告依法認定其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據以核發旅行證,原告雖不服,卻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次來臺。
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左列人民在內...。
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核發原告旅行證來臺探親。
三、澳門政府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公布法令,對持一九九○年所核發「臨時逗留證」之非法移民三萬七千餘人,准許自是日起換領澳門居民身分證;
澳門政府繼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宣佈:已換領居民身分證者,可隨時申請CI(即供無國籍人使用之外國人護照),以便出外旅遊。
我駐澳門代表處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均建議被告略以:因該批換領居民身分證者身分背景複雜,對渠等申請入境案件,宜審慎處理,以減少對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定產生不良影響。
另當地報紙報導略以:渠等以臨逗證在澳門停留時間,因未取得澳門政府認定在澳門有居留權身分,亦無選舉權,必須有合法居留身分始得計算在自由地區停留時間;
上開報導已經被告派駐澳門工作組秘書向當地政府查證屬實。
四、「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離開大陸地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或雖住滿四年未取得當地居留權或在臺灣地區無直系血親、配偶者,其申請入出境得不予許可。」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一九九六年持臨時逗留證,換領澳門身分證,迄今未滿四年。
因此被告對原告以澳門居民身分申請入境不予許可,改依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核發旅行證,方便原告來臺。
原告以該身分申請來臺,目前並不予許可之情形。
五、原告持有以澳門政府於一九九○年所核發之臨時逗留證;
但無法證明原告在澳門已連續居留滿四年。
且被告經向澳門政府查證,該證係僅證明原告取得臨時逗留證時間,並非證明持證人已在澳門「連續住滿四年」。
故原告不具備澳門地區永久居留權,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人民申請入出境,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離開大陸地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或雖已住滿四年未取得當地居留權或在臺灣地區無直系血親、配偶者。
又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取得當地國籍者,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澳門居民身分申請來臺。
被告以其在澳門係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以臨時逗留證換取澳門居民身分證,經向澳門政府查證,持有臨時逗留證者尚未具備澳門居民身分,依規定其必須換取澳門居民身分證後滿四年,始可以澳門居民身分申請來臺,乃否准原告來臺。
原告以被告認領取澳門身分證滿四年後才能以澳門僑胞身分辦理來臺入出境,並無法源依據云云,訴經內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原居住大陸地區,七十一年間抵澳門,七十九年間獲發澳門臨時逗留證,八十五年始獲發澳門居民身分證。
澳門政府於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頒布法令,對持澳門政府於西元一九九○年核發臨時逗留證之非法移民三萬七千餘人,准許自該日起換領澳門居民身分證;
澳門政府繼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宣布,已換領居民身分證者,可隨時申請CI(用以供無國籍人使用之外國人護照)以便出外旅遊;
被告向澳門政府查證確認持臨時逗留證者並未具澳門居民身分,原告於八十五年持臨時逗留證換領居民身分證後,尚未滿四年,依規定其身分仍為大陸地區人民,須俟換取澳門居民身分證後滿四年,始可以澳門居民身分來臺,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經查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回溯其取得澳門身分證既尚未滿四年,被告否准其來臺,核於首揭規定無違。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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