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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五、一七六、五○四元,課稅所得額一、九二五、○八四元。
被告初查,以其「A01 員林148線」 等十九項工程所耗用砂石、水泥、鋼筋等材料計超耗五、六八七、二五八元,乃予剔除,核定課稅所得額七、五六五、五七五元。
原告不服,提示「A01 員林148線」、「A02溪湖局1-4」、「A04太平十九甲」、「A08員林浮圳路」、「A12溪湖局2-4」、「B02浮圳路4-14」、「C01員林明倫路」及「C03二崙大庄」等八項工程砂石、鋼筋用量分析彙總表、合約書及相關帳證資料,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材料耗用一、二○一、七九四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三六三、七八一元。
原告仍未甘服,就全部十九項工程之砂石耗用,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營業成本申報八五、一七六、五○四元,原查核定七二
、七三二、八九四元,而復查決定雖追認部分工程材料耗用一、八四一、○八四元,惟其重核項目僅就部分工程核算,並未包括全部工程項目,故懇請准予全部重新計算。
至於原復查申請書因作業倉促,只附部分工程耗用分析表,惟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已敍明就營業成本整項復查,並未單獨僅就某些工程復查,故被告所指稱原告僅就八項工程復查,顯屬誤解。
二、原處分核算材料耗用,有關砂石量之耗用量計算,係根據砂石實方之耗用量計算,並未考慮砂石之鬆方情形,依財政部頒佈之土方工程耗用說明,實方土石耗用應為鬆方之一點二五倍,故懇請准予以依部頒標準予以換算,據以核算砂石耗用量。
至於訴願決定以鬆方與實方「倍數係土石挖出後,體積膨脹倍數,與砂石之耗用並無相關」為由駁回,因原告用以填入之砂石係為鬆方,填入後壓實為實方,當然體積之計算應比照,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稱實方土石為鬆方土石之一.二五倍,係指土石挖出後,體積膨脹倍數,與砂石之耗用無關;
又本案被告初查核算原告本年度十九項工程之材料有超耗情事,惟原告僅就其中八項工程之砂石、鋼筋耗用提示該等工程之合約書、驗收結算證明書等資料供核,故被告依其所提示帳證資料重核決定准予增列一、二○
一、七九四元,至其餘關於「A03南門天乙街」、「A05員林局3-6」、「A07溪湖一-5,2-3」、「A09中華僑-14」、「A10彰化三福街」、「A11田中150線」、 「B01中正里里內路」、「C02永靖永福路」、「C04霧峰至善」、「C06溪陽下柑路」及「D01田尾福田村」等十一項工程砂石超耗部分,原告自始即未提示合約書及相關帳證資料申請復查,是被告就其提示之八項工程砂石、鋼筋用量分析彙總表所載請求追認耗用項目,數量及金額,按經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帳簿文據重核,准予增列材料耗用一
、二○一、七九四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
惟實務上營建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明有案。
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八五、一七六、五○四元,課稅所得額一、九二五、○八四元。
被告初查,以其「A01員林148線」等十九項工程所耗用砂石、水泥、鋼筋等材料計超耗五、六八七、二五八元,乃予剔除,核定課稅所得額七、五六五、五七五元。
原告不服,提示「A01員林148線」等八項工程砂石、鋼筋用量分析彙總表、合約書及相關帳證資料,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材料耗用一、二○一、七九四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三六三、七八一元。
原告仍未甘服,就全部十九項工程之砂石耗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就十九項工程全部申請復查,但被告僅就八項工程予以復查,並未就其餘十一項工程予以查核。
且有關砂石之耗用量計算,被告係根據實方之耗用量計算,並未考慮鬆方情形,依財政部頒佈之土方工程耗用說明,實方土石應為鬆方土石之一點二五倍,故應依原告所附計算表,按合約所約定耗用砂石數量,乘以一.二五倍核定其砂石應耗用量云云。
經查,被告原查核算原告本年度十九項工程之材料有超耗情事,惟原告僅就其中八項工程之砂石、鋼筋耗用提示該等工程之合約書、驗收結算證明書等資料供核,被告乃依所提示帳證資料重核決定准予增列一、二○一、七九四元,即經查對所提示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帳簿文據,其中「A08 員林浮圳路」工程,原申報耗用鋼筋五二、七七五公斤,原查核定耗用二、九二五公斤,「A12溪湖局2-4」工程,原申報耗用鋼筋四六、九五二.二公斤,原查核定耗用五、七○八公斤,經核尚無違誤。
至「A01員林148線」工程,原申報耗用砂石二
、五四五.七立方米,核定耗用三三七立方米,經核應耗用砂石一、二二七.五五立方米,該工程准予增列耗用砂石一六九、三五六元。
「A02溪湖局1-4」工程,原申報耗用砂石五、九五八.二三立方米,原查核定耗用八○七.二三立方米,經核該工程應耗砂石一、五四七.二五立方米,准予增列耗用砂石一四○、七三○元。
「太平十九甲」工程,申報耗用砂石一、二○六立方米,原查核定耗用四四一立方米,「C03二崙大庄」工程,申報耗用砂石一、七一四.四六立方米,原查核定耗用一六二立方米,經查該二工程均無超耗砂石情事,應分別增列耗用砂石一五三、○○○元及三一○、四九二元。
「B02浮圳路 4-14」工程,原告申報耗用砂石一、六九三.八四立方米,原查核定耗用八四九.八立方米,經核該工程應耗用砂石九五四立方米,准予增列耗用砂石一九、八一六元。
「C0 1員林明倫路」工程,申報耗用砂石二、六六三立方米,原查核定耗用七三七立方米,經核算該工程應耗用砂石為二、二三七.九六九立方米,是該工程准予增列耗用砂石四○八、四○○元,計准予增列材料耗用計一、二○一、七九四元等情,有上開八項工程合約書、驗收結算證明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
其餘「C03南門天乙街」等十一項工程砂石超耗部分,原告自始即未提示合約書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單依原告提出之砂石用量分析彙總表,復無法計算該十一項工程之砂石耗用量,是被告就其提示之八項工程砂石、鋼筋用量分析彙總表所載請求追認耗用項目,數量及金額,按經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帳簿文據重核,並無不合。
又所謂實方土石為鬆方土石之一.二五倍,係指土石挖出後,體積膨脹之倍數而言,與砂石之耗用量之計算無關;
則原告主張應以一.二五倍數換算其砂石耗用量,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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