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40,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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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原 告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
訴字第三五八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興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潔領精、洗潔精、去污液、廚房油污清潔劑、洗衣用衣服柔軟劑、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商品申請註明。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興達與達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及圖 TA SHIN」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四四二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
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
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
鈞院於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中揭示甚明。
二、查本件系爭商標「興達」圖樣與據駁之引證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 TA SHIN及圖」商標,固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商品,並有一相同之「達」字中文,惟系爭商標為單純中文商標圖樣,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TA SHIN及圖」商標則為中文、英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二者圖樣予人印象已有繁簡之別,況系爭商標中文係於「達」字之前另有「興」字,據駁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TASHIN及圖」商標中文則係於「達」字之後又有一「新」字,二者圖樣中文之觀念及外觀均截然差異,復二商標中文讀音,一為「ㄉㄚㄒㄧㄣ」一者為「ㄒㄧㄣㄉㄚ」,呼唱之際亦迴不相同,一般消費者依經驗已可輕易藉以區別二商標圖樣,而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謂現行法令對於橫書之中文並無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之明確規定,可能有消費者對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互為左右讀唱,而出現「達新」或「新達」之情形,查文字之使用乃為約定俗成之文化習慣,政府固無必要強行要求人民按一定方法使用之必要,是數十年前或有左右兼用之情形,然近一、二十年來,我國國際貿易趨於重要之地位,中文橫書時如與外文並用,將陷於混亂,且中文之落筆均由文字之左方起始,由左向右書寫本來即最為便利,尤其現今各行業文書上不可或缺之電腦興起,電腦之文字輸入排牌即由左至右,如由右至左則窒礙難行,綜合各項因素之影響,無論讀寫,中文橫書由左至右之順序,已成為使用中文上之常識,電視字幕、書報雜誌、廣告招貼、物件包裝標示、街巷門牌、道路交通指示等各項日常生活或商業上之文字媒介,無需政府之強制規定,已然形成,縱有將橫書之中文由右至左讀寫者,亦少之又少,無待贅證。
準如上述,早期有關橫書之中文並無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之明確規定,可能有消費者對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互為左右讀唱之中文近似審查論點於今已明顯不應繼續適用,否則即失之昧於事實,再查據駁註冊商標圖樣中文上方明顯有外文「TA SHIN 」,是據駁註冊商標圖樣中文自以「ㄉㄚㄒㄧㄣ」讀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當無讀唱為「ㄒㄧㄣㄉㄚ」之可能,是本件二商標應以「興達」與「達新」為比對,則系爭商標與擬據駁引證註冊商標於外觀、觀念、讀唱上均相異其趣,實難認有近似之虞。
三、另查「興達」字樣為原告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自五十六年設立以來,經營各類化學相關商品之產銷,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迄今審准註明之商標服務標章已達一百三十一件之多,尤其於七十一年起即以「興達」字樣註冊於化學相關用品亦達十六件之多,是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興達」字樣難謂非無相當之認識,是原告長期使用「興達」字樣之結果,一般消費者特別是化學相關用品之消費者對於「興達」與「達新」之不同應極輕易為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不察,實有不合。
四、再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以「興達」字樣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第○1類之藥品化學品等商品註冊列為第一九九○六號註冊商標,嗣據駁商標專用權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以「達新」字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之著色劑商品申請註冊亦獲准,此其一;
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以「興達」字樣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類之包裝容器商品,註冊列為第二四六四二四號註冊商標,嗣據駁商標專用權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以「達新」字樣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包裝容器商品申請註冊亦獲准,此其二;
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以「興達」字樣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服務分類第八類之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經註冊列為第一九一○八號註冊服務標章,嗣據駁商標專用權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以「達新」字樣指定使用於相同之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服務之申請註冊亦獲准,此其三;
以上列舉據駁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或服務標章「達新」圖樣晚於原告各件「興達」商標及服務標章而均得併存,原告與據駁商標專用權人均認無混淆之虞,原處分機關審查亦向來皆持非屬近似商標之見解,卻獨於本件系爭二商標間認「興達」與「達新」之中文構成近似,顯失允當。
固然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援引不同他案比附本案,即不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然如前案圖樣指定商品與本案系爭二商標圖樣同有與本件系爭部分相同之處,且復為相同之當事人時,則基於行政法上公平原則應予斟酌,尚與個案審查原則無違,應予採認,一再訴願決定徒以部分商標於嗣後因未延展或審定經其他原因遭撤銷為由,迴避系爭二商標向來認為不近似之實務見解,均有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圖樣間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近似禁止之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難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敬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興達」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TA SHIN 及圖」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中文「達新」,均為橫書,且中文橫書之讀唱或由左自右或由右自左,連貫唱呼之際讀音尚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至原告所舉案例,或因專用期間屆滿為延展註冊而消滅,或經撤銷審定,自難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四之一所明示。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興達」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潔領精、洗潔精、去污液、廚房油污清潔劑、洗衣用衣服柔軟劑、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興達與達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及圖 TA SHIN」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中文興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達新、外文TA SHIN 及圖形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繁簡有別,且中文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截然有別,又中文興達為其名稱特取部分,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
查系爭「興達」商標圖樣之中文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八八二一六號「達新TASHIN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中文 ,均係橫式書寫,且均有相同之「達」字,「興」與「新」讀音復屬相似,衡諸對於橫書之起讀習慣(中文左右皆可讀唱),連貫唱呼,讀音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則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至所舉註冊第一九九一○六號「興達CORNER」商標及第二九四四一九號「達新TAHSIN及圖」商標業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消滅;
第四五六七一號「達新及圖TASHIN」服務標章之審定亦經撤銷,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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