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4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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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甲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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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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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分別承租凌旭璋等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三一地號等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府地權字第四一六五三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釋,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違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佃耕作之土地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且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及非自耕農,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合於申請被告機關代為照公告地價收價之法定要件,有關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之規定,前經行政院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內第四一○六號令可資參照,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上開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顯然已違背行政院令,視行政院如同虛設,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二、查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地之出賣,得由地主自由決定,並非強制規定。

而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而無老弱孤寡殘廢或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之情事者,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二者法律依據及收(購)買承佃土地要件均有不同,此有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可參照。

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研商之結論,援引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不同法律要件之條文,顯與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援用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查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十餘年來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作為全國佃農否準之理由,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地三字第六二二五三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稽。

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係針對廢止前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言,尚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無涉。

顯見鈞院前對承佃人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佃耕地案,維持援用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全國佃農敗訴之理由,顯屬違誤。

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尚未廢止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及鈞院維持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錯誤而死不承認。

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說明(四)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止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允有適用之餘地,承佃人另依法申請合於代為照價收買之法定要件。

五、行政院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釋,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申請才有其適用。

究竟係必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或後才有其適用,臺灣省政府及地政處說詞前後矛盾。

退萬言之,倘若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前才有其適用,那麼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我全國佃農之損害。

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現行有效法律,承佃人如符合法定要件者,自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法務部函釋在案可稽。

內政部知悉十餘年來之錯誤,為下台階,故此研商牴觸憲法,土地法及與土地法無涉之法律亦即廢止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十二條作為結論,實非法所許。

雖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覆,同意研商結論,並請儘速辦理。

但至今已五年內政部盡速辦理得如何?內政部應負完全之責任。

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展字第○○一號令,其處理期限,不准拖延積壓,如因案情特殊複雜,亦不得逾越行政院所定一個月之處理期限。

內政部已違反上開行政院六十二年元月三日()研展字第○○一號令。

綜上所陳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適用,承佃人合於法定要件者自得申請,本案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維持援用內政部牴觸憲法、土地法之研商結論,作為原告敗訴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內政部已違反行政院六十二年一月三日()研展字第○○一號令,依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參照,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保國家法益,並保佃農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同意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規定意旨,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基於法律適用及政策考量等理由,目前尚難執行。

被告依上開規定函復當事人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

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為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惟如何收買及其相關事項均無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殊鉅,內政部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集各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目前尚難執行,應由該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並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函報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核復「同意照研商結論辦理」。

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被告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況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前經內政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一)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

(二)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

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意即地主保留共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

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洽當。

2、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

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

上開結論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復:「儘速辦理」,嗣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函再次重申,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示辦理。

是被告依上開說明,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雖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惟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

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最近所持意見,有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指稱內政部前揭研商結論,牴觸憲法及土地法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難憑取。

至原告訴謂內政部必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全國佃農之損害者,要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

從而,被告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等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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