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792,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為購置聚丙烯第四套設備,分別向台灣銀行及義大利羅馬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元及三二三、六一四、四五四元。
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一一一、二一○元轉增資償還一○九、一六八、五八一元,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七○一七四號函發給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生產設備貸款完成證明書,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股東股利所得緩課當年度所得稅。
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五七四號函復,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除權,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一一一、二一○元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經核八七、二四八、八四八元(本金)符合緩課規定,餘一三、八六二、七二二元(償還利息及因與花旗銀行簽訂利率及本金互換契約衍生支出之金額)與規定不符等語。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為加速企業資本形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產升條例)規定公司組織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購置機器設備或償還因購置機器設備而發生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准其因增資而配予股東之股票予以緩課。
原告一本此立法意旨,從申請核備、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至申請緩課等程序,均按照產業升級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期限及程序依法辦理,因此原告對被告之處分及財政部、行政院之決定非常不服,茲說明理由如下:一、被告完全沒有深入瞭解換匯換利衍生性金融商品該等理財工具之性質:查金融工具或金融商品即金融市場上操作使用的工具,而金融市場是指資金融通買賣的場所,各種經濟主體(包括進出口廠商或其他公司企業等)不論是存款、「貸款」或是買賣外匯,均須透過金融市場為之,因其運用資金或取得資金的方式不同,遂產生了許多的金融工具。
在一九八○年之前,所有借款者皆自有關市場直接籌措資金,多數情況下,借款者可以視其所需的各項條件,例如:到期日、幣別、固定或浮動利率等,籌措到完全符合其財務需要之資金;
但有時借款者所借到的並不能完全符合其所需的條件,因而必須承受各類風險與調度不便,而其原因不外乎其別無其他選擇,或在權衡借款成本後不得不然。
之後借款者往往發現因其本身信用評等、知名度和其他因素,使其在不同市場上有比較性優勢,例如:信用評等較高的機構不論是在固定利率或浮動利率市場,雖較評等較低的機構容易取得便宜的資金,不過兩機構間的借款利率差距在固定利率市場則比較大。
換言之,兩機構間之借款差價,在選擇以固定利率融資時,必需支付比選擇浮動利率融資時較大的借款差價,因是貨幣和利率交換技術的導入,不僅交易雙方取得所需要的融資形態(美元或里拉),而且其融資利率也比利用傳統方法融資之利率為低,一般金融學者便稱此種金融交換為「平行貸款」的方式。
交換的金融工具可為負債或資產,若是負債,如固定利率的負債轉成變動利率的負債即為負債交換,而其交換結果不是改變貨幣種類就是改變計息方式,或者貨幣種類與計息方式二者皆改變;
另在金融交換市場上交易雙方為規範彼此的「權利」與「義務」,必需簽訂國際交換自營商協會契約,由於交換契約是為雙務契約的約定,當然涉及交易對手「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
故企業籌集資金除可透過直接借款途徑(學界稱為舊的金融商品)外,亦可採取新的理財工具如負債交換,間接取得所需要的資金。
綜上國際金融理論所評述,不論是直接向銀行借款或間接操作金融交換,它們均是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亦是企業現金流量之理財工具。
原告為建造聚丙烯第四生產線須籌集大額資金,分別與台灣銀行及義大利銀行團簽訂新台幣長期借款合約及固定利率之義大利里拉外銷補助貸款合約,由於原告對「里拉」之匯率及利率走勢不熟悉,為規避此外幣承諾匯率及利率變動風險,同時與英商花旗銀行倫敦分行簽訂「美元」與里拉之換匯換利合約,該外幣換匯換利合約使原告所取得之固定利率里拉借款「實質」上轉換為浮動利率之美元借款,故原告不論是以直接途徑取得新台幣資金,或以金融交換間接途徑籌措外幣美元,均係因增置生產設備而發生之借款債務。
所以原告雖然於「形式上(借款合約)」仍為義大利羅馬銀行之債務人,但「實質上」只須對美商花旗銀行負實際清償責任。
惟財政部不知國際金融市場之脈動(銀行借款與金融交換均是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亦不知國際公認ISDA契約之內容(為一雙務性約定),又不知債務償還之資金流向(交換結果實際清償之外幣係美元借款),竟含糊其詞認為該等換匯換利合約「其性質核屬金融商品之交易行為,非債權債務之讓與,原告對義大利羅馬銀行仍負實際清償責任,是以本件生產設備借款債務為里拉借款,並非美元借款」之語云云,而剝奪原告盈餘轉增資依法申請緩課之權益。
二、被告完全漠視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權威性:目前國內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會計處理主要規範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該換匯換利合約所產生之外幣兌換及利息差額,一方面列為購買機器設備交易價格之調整項目,一方面列為公司之「負債」(未付款項),亦即該等合約所產生資產及負債評價原則,係分別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總」有關資產(指企業透過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獲得之經濟資源,能以貨幣衡量並預期未來能提供經濟效益者)及負債(指企業過去之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並將以提供勞務或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者)的定義。
目前稅務法令均未對換匯換利合約等衍生性金融產品所產生之資產或負債評價有明確規定,依財政部發布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三條之規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有關稅務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原告在此情況下,依照前述財務準則公報將該換匯換利合約所產生之外幣兌換及利息差額列為公司之負債(未付款),應屬允當。
再者經濟部於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九八八號函中,明確規範出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界定範圍與適用順序,其中已明定由會計研究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佈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是企業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時,應第一優先順位適用,從此奠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成為我國企業會計事務處理的專業權威機構。
所以原告對換匯換利合約所產生之資產(生產設備)與負債(貸款或未付款)評價完全合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行政院卻不知道會計科目入帳「借貸平衡」之最基本會計學理,於決定書內同意購買生產設備之資產評價入帳原則,卻草率推論此等交易若列為原告負債,尚難援引解釋為購置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顯然漠視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專業公信力與權威性。
三、被告越俎代庖濫用職權:原告於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未分配盈餘一○一、一一一、二一○元轉增資償還聚丙烯第四生產線設備之部分貸款或未付款,係指償還為取得該生產線設備所發生之債務,即包括新台幣長期借款、長期里拉借款及因換匯利合約所增加之負債,依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六六號函說明,所稱貸款或未付款係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承兌交單、付款交單、商業本票及信用交單(記帳),另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稅一發第八三一六一六六三六號函釋:『...所稱金融機構貸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施行細則尚無限制其「貸款方式」及「貸款銀行」,如經事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即有緩課規定之適用』。
原告簽訂之換匯換利合約,亦為「平行貸款」的方式,且交易對手亦為一銀行機構;
並依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備之償還貸款期限內,依約償還生產設備款項;
且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檢具貸款或未付款之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確有償還事實,並頒發八六建一字第九七○一七四號函「公司申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生產設備貸款未付款完成證明書」。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受理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應將受理核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或受理核發完成證明(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審查結果」,以副本函送原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因是原告當然信服執法有據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查同仁之品質及專業,並相信主管機關亦對原告呈送之證明文件,就實質內容及申請程序加以謹慎審查,而其審查結果亦是核發於期限內「全部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證明書。
另公司依產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申請緩課手續而「部分核准」者,經原告查詢僅準規定於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三六六四八號函:『...嗣因該公司增置或更新設備、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之金額未達增資金額,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計劃,按完成事實予以部分核准者,應由「稽徵機關」通知發行公司限期將上項股票收回...』,故即使是部分核准增資緩課,原告之主管機關仍為實質的審查機關。
但原告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緩課所得稅時,原告當然尊重被告書面審核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之權利,惟核發已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之事實證明依法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的權限,被告對於原告增置生產設備償還貸款已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償還貸款完成證明,對審核結果若有不同見解,應先向主管的機關查詢相關事實,資為處理之依據,不容越俎代庖,直接部分否決原告申請緩課的金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即有類似的判決。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核准符合產升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權屬經濟部,公司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證明者,稅局對部分證明若有意見應先諮詢主管的機關工業局)。
四、被告完全疏略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免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原則上,自不得「比照、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或甚至於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以致於限縮法律之適用,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而產升條例係由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
原告係依產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全新機器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用途,依法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
但因故償債計畫未能完成者應否申報課稅,產升條例並未定明,現行稽徵機關對之補徵稅款計息,是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辦理;
另產升條例母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已定有「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之概括規定,及其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又列明係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承兌交單、付款交單及商業本票,且財政部分別以行政命令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二九一號函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八九號函)說明可包括信用交單(記帳)、附條件買賣及舉新債還舊債等方式仍適用緩課規定,而被告等機關卻認為產升條例之貸款或未付款,尚無包括為規避此貸款貨幣匯率風險而為金融商品交易之支出。
原告對此決定之內容認定無法律之依據應歸屬無效,回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奬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釋示「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
縱符奬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至於主管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又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公司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經查原告從申請核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同條例施行細第三十八條)、受理主管機關副知稅捐稽徵機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及填報投資人盈餘分配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於取得完成證明三個月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緩課(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可謂原告增資緩課申請案均完全依循上開產升條例施行細則於「規定期限」處理且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完成證明」,惟財政部及行政院竟決定「原處分係就本件實質內容加以審查而部分否准,尚非以程序不合作為否准理由,所訴與事實不符」之語,而錯誤比附援引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有關「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公司須補稅計息併徵之處分。
因是原告系爭被告之決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合理性內涵,尚非以原處分就本件實質內容加以審查是否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可享受緩課股東所得稅,是以租稅優惠鼓勵投資加速資本形成,原告自聚丙烯第四生產線完工後,除產品品質及產量提升外,課稅所得額亦由八十三年度之七一八、○二八、七一三元逐年成長至八十五年度之一、二○五、九四九、三九四元,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大幅增加,足見鼓勵投資已見成效。
今原告籌資管道除金融機構傳統授信外,基於風險管理的考量,透過換匯換利等衍生金融商品獲取所須之外幣,其靈活財務理財的貸款方式及因高信用評等是以可取得不同銀行之融資,與母法產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立法本意尚無不合,其會計事務處理亦遵循國內專業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評價,又原告增資緩課計劃完全依規定期限辦理且於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謹慎審理下,順利取得完成證明,然被告竟棄租稅法定精神,擅自比照適用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處分,原告部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金額不符緩課規定,著實令人甘服。
因為健全的租稅政策除考量稅收外,尚須論及經濟公平原則,原告未先徵詢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意見,即跨越職權否准產升條例主管機關的審核結果,實欠妥當,除降低業者投資意願外,更損害政府鼓勵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之美意。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眾股東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以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者,係為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金融機構貸款或未付款。
又所稱貸款或未付款,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承兌交單、付款交單及商業本票;
尚無包括為規避貸款貨幣匯率風險而為金融商品交易之支出。
本案原告為購買聚丙烯第四套生產設備,與義大利羅馬銀行簽定固定利率貸款契約,另為規避此外幣貸款風險,而與美商花旗銀行倫敦分行簽訂美元與里拉換匯換利合約,乃係另一交易行為,非債權債務之讓與,原告對義大利羅馬銀行仍負實際清償責任,故本案生產設備借款債務為里拉借款,並非美元借款。
原告所稱「雖於形式上(借款合約)為義大利羅馬銀行之債務人,但實質上只須對美商花旗銀行負實際清償責任」,係為模糊焦點之辯詞。
二、至其因該換匯換利合約所產生之外幣兌換及利息差額,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一方面列為購買機器設備交易價格之調整項目,一方面列為公司之負債,此為資產評價原則,尚非得援引解為購置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之「公司申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生產設備、償還生產設備貸款未付款完成證明書」及其設備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
據此被告就相關資料為之審核,並無俎越。
又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乃係對適用奬勵投資條例關於投資抵減案之判決,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即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事實,應...,向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其審核機關非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為明確,一併敍明。
四、原告指稱其已依規定程序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而被告竟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七條處分其部分不符緩課規定乙節,查被告係就前揭實質內容審查部分否准,非就程序審理予以否准,所述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
所稱貸款或未付款,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承兌交單、付款交單及商業本票,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為購置聚丙烯第四套設備,分別向台灣銀行及義大利羅馬銀行貸款五○、○○○、○○○元及三二三、六一四、四五四元。
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一一一、二一○元轉增資償還一○九、一六八、五八一元,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建一字第九七○一七四號函發給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生產設備貸款完成證明書,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股東股利所得緩課當年度所得稅。
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五七四號函復,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除權,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一、一一一、二一○元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經核八七、二四八、八四八元(本金)符合緩課規定,餘一三、八六二、七二二元(償還利息及因與花旗銀行簽訂利率及本金互換契約衍生支出之金額)與規定不符等語,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稱,其為建造聚丙烯第四生產線須籌集大額資金,分別與台灣銀行及義大利銀行團簽訂新台幣長期借款合約及固定利率之義大利里拉外銷補助貸款合約,由於原告對「里拉」之匯率及利率走勢不熟悉,為規避此外幣承諾匯率及利率變動風險,同時與美商花旗銀行倫敦分行簽訂「美元」與里拉之換匯換利合約,該外幣換匯換利合約使原告所取得之固定利率里拉借款「實質」上轉換為浮動利率之美元借款,故原告不論是以直接途徑取得新台幣資金,或以金融交換間接途徑籌措外幣美元,均係因增置生產設備而發生之借款債務。
所以原告雖然於「形式上「借款合約)」仍為義大利羅馬銀行之債務人,但「實質上」只須對美商花旗銀行負實際清償責任云云。
查本案原告為購買聚丙烯第四套生產設備,與義大利羅馬銀行簽定固定利率貸款契約,另為規避此外幣貸款風險,而與美商花旗銀行倫敦分行簽訂美元與里拉換匯換利合約,乃係另一交易行為,非債權債務之讓與,原告對義大利羅馬銀行仍負實際清償責任,故本案生產設備借款債務為里拉借款,並非美元借款。
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規避義大利里拉貸款匯率及利率風險而另與花旗銀行簽定美元與里拉之換匯換利合約,使原為固定利率里拉借款實質上轉換為浮動利率美元借款,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該換匯換利合約所產生之外幣兌換及利息差額,一方面列為購買機器設備交易價格之調整項目,一方面列為公司之負債(未付款),應屬允當等語。
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為資產評價原則,尚非得援引解為購置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再查原告以核發已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之事實證明係主管機關的權限,系爭償還之貸款,既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查並核發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生產設備貸款完成證明,被告對於審核結果若有不同見解,應先向該廳查詢相關事實,資為處理之依據,不容越俎代庖,直接部分否決原告申請緩課之金額;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即有類似判決云云。
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公司,應於取得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後三個月內,檢附原計畫核備機關核發之「公司申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生產設備、償還生產設備貸款未付款完成證明書」及其設備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課所得稅。
據此被告就相關資料為之審核,並無踰越。
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乃係對適用奬勵投資條例關於投資抵減案之判決,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即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事業,應向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其審核機關非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為明確,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末查原告認產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已定有「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之概括規定,及其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又列明係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承兌交單、付款交單及商業本票,且財政部分別以行政命令(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二九一號函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八九號函)說明可包括信用交單(記帳)、附條件買賣及舉新債還舊債等方式仍適用緩課規定,而被告等機關卻認為產升條例之貸款或未付款,尚無包括為規避此貸款貨幣匯率風險而為金融商品交易之支出,顯無法律之依據,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以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者,係為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金融機構貸款或未付款。
又所稱貸款或未付款,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承兌交單、付款交單及商業本票;
尚無包括為規避貸款貨幣匯率風險而為金融商品交易之支出。
原告指摘原處分顯無法律依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又系爭換匯換利合約所增加之負債,核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支出,既非信用交單、附條件買賣,亦非舉新債還舊債,故本件並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二九一號函及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八九號函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係依首開法令規定,就本件實質內容加以審查而部分否准,尚非以程序不合作為否准理由,原告指摘被告竟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認其部分不符合緩課云云,尚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