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03,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
訴字第三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郭崇禮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其「窗簾軌道結構」係由雙J形軌條、滑座及拉繩組合而成;
特徵在於雙J形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拉繩套鉤住滑座體下緣倒鉤後,繞過滑座體頂面向下套入設於滑座體另一側面之扣環,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滾輪走行於溝緣,不致與拉繩相觸,俾以避免因拉繩操作時,卡入滾輪軌道內而影響窗簾之正常閉合操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六○一九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屬習用技術,且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規云云,檢具本案之追加㈠「窗廉軌道結構追加㈠」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本案之追加㈡號「窗簾軌道結構追加㈡」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萬山裝潢五金材料行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發行之最新產品系列價目表影本(以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號「窗簾繩索夾緊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公告及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號「伸縮門之柵柱型料」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三五四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均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主要特徵係在於雙J型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滾輪走行於溝緣上,而不致與拉繩相觸;
此一滾輪走行於溝緣上之構成實際上即與火車鋼輪走行於鐵軌溝緣上之動作完全相同,顯然系爭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乃極明確。
又系爭專利案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提出專利申請,而引證三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即已公開使用於坊間之『萬山裝潢五金材料行最新產品系列價目表』,引證四更早為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專利案,其申請日期均較系爭專利案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早,其上雖無詳細內部構造說明,惟一般業者均知曉該構成即系爭案所稱之雙J型軌條加深內溝,原審定及決定機關不應以證據未具詳細說明即一再推諉認定不具證據力,且引證五之申請日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公告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均較系爭案之日期早,其公告日與申請日之先後已非重點,而引證五雖運用於伸縮門,然與系爭案確同屬建築材料,原審定及決定機關於此之認定為不同,然於另一相同窗簾軌道之申請案中卻據以為核駁之依據,顯係有不公之多重審查標準,審查程序如此實難令人信服其公正性與專業度。
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前於坊間已有大量生產、公開使用之事實,其構成係屬一般業界之技術而未具功效之增值,依法應撤銷其非法專利權,原審定及決定機關應以更專業與權威之眼光實際了解坊間之產品再詳加深入比對所有證據,以保障業者之公平營生,始符專利法之規定,其草率、推諉、審查標準不一等弊病實難令大眾信服,為此乃提起行政訴訟,謹請鈞院俯察情節,審究事實判決撤銷其不當專利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訴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於坊間已有大量生產、公開使用之事實,其構成係屬一般業界之技術而未具功效之增進,依法應撤銷其非法專利權...」云云,事實上,原告於起訴書中已自承「引證三、引證四其上無詳細內部構造說明」,足證被告於舉發審定書理由㈤、㈥所述之理由說明引證三、四不具證據力,並無違誤。
另引證五(第00000000號專利)為使用於伸縮門不同於系爭專利乃為窗簾軌道之用,且亦無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之功效,二者不具同一性,且引證五公告日又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尚難據此為系爭專利已見於刊物或可據以運用之習知技術之論證,引證五自不具證據力,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本案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以本案有違現行專利法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函請依當時專利法提出舉發理由書,原告逾限未提出,乃依舉發理由所主張之法條對應當時專利法作為審查之依據。
本件引證一、二申請日均較本案申請日晚,不具證據力。
引證三圖示並未顯示本案雙J形軌條,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之特徵,引證三不具證據力。
引證四係於底部開口較寬可容繩索通過,上端又寬些而於開口成鉤狀防止繩索再脫落,與本案雙J形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二者構造、技術均不相同,引證四不具證據力。
引證五公告日較本案申請日晚,要難謂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況引證五為運用於伸縮門,與本案運用於窗簾軌道並不相同,引證五並無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之功效,本案與引證五不具同一性,引證五不具證據力。
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三已揭露本案雙J形條軌加深內溝之特徵,引證四繩索固定方式與本案相同,引證五已揭露加深雙J形軌條之內溝,本案非首先創作,不具新穎性,且其產品已公開,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云云。
但查引證三圖式僅有外觀圖形,並未揭示其詳細內部構造,缺乏相關佐證資料,自難據以認定其與本案結構相同,引證三不具證據力。
引證四係在窗簾軌道終端拉繩滑輪下方之小方塊正面開設兩道斜槽,以夾緊嵌入之拉繩使軌道內繩索不致鬆落,斜槽之特徵在於底部開口較寬可容繩索通過,上端又寬些而於開口呈鉤狀防止繩索再脫落,頂端則較窄而可夾緊繩索;
引證四與本案雙J形軌條之兩腳內溝加深,使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滾輪走行於溝緣之構造、技術並不相同,引證四不具證據力。
引證五為使用於伸縮門,與本案使用於窗簾軌道不同,引證五亦無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之功效,二者不具同一性,且本案申請時引證五並未公開,亦難據此為本案已見於刊物或可據以運用之習知技術之論證,引證五自不具證據力。
引證三、四、五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此有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手實專字第一五八一號函暨新型專利舉發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㮀足資佐證。
茲原告復訴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在坊間已有大量生產、公開使用之事實,其構成係屬一般業界之技術而未見功效之增進,依法應撤銷其專利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既自認引證三、四並無詳細內部構造說明,足見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敍明引證三、四不具證據力,並非無稽。
又引證五(即第00000000號專利)為使用於伸縮門不同於系爭專利乃為窗簾軌道之用,且亦無拉繩延伸於兩腳內溝之功效,二者不具同一性,況引證五公告日又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自難執此為系爭專利已見於刊物或可據以運用之習知技術之論據,引證五顯不具證據力。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