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08,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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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原 告 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八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虧損三一一、三八六、四一○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利息支出一六一、五○三、○○九元,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低於所付之利息為由,乃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差額四七、八四三、六一○元,不予認定,核定利息支出一一三、六五九、三九九元;
另以原告列報其他損失二○五、七三二、八三九元,其中一九八、六四二、六六三元,屬解除銷售「漢來新世界中心」房屋及土地合約,賠償其客戶之解約金,原告未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該解約金,全數列為當期損失為由,乃依原告自稱房、地售價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調整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元為遞延土地成本,核定其他損失為一○六、四一一、五○八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六四、二二一、四六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部分:(一)、有關原告因與訂戶解除預定房地買賣合約而支付之違約金,列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其他損失」部份,非屬土地交易損失,卻遭被告以該損失係因土地交易所產生,而以減除遞延,顯然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原處分。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所規定,惟其規定之所得及費用、損失僅限於因土地交易所產生為限,其規定範圍並不包括因買賣土地所產生之違約金(違約金非屬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法有明定,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函釋:「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金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
又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號函謂:「台端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故因土地買賣違約所產生之違約金及定金沒收之所得,依前揭解釋令已明文規定,均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並不是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法已有明文規定,應不容置疑。
今被告以原告支付之違約金一九八、六二四、六六三元之其他損失,「係因收回預售房屋及土地給予客戶之賠償金,其退戶損失涵蓋房屋及土地,自應依原預售房、地售價比例計算歸屬土地應分擔部份,並予遞延」,顯然違反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函及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一三一號函所規定,按買賣土地之違約金並非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前揭解釋令已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所支付之違約金屬土地交易損失,再依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條分擔房地成本及費用,顯然適用法令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彰法理。
(二)、本件系爭損失符合查核準則第一○三條規定,應得全數列為當期費用:依財政部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二○號函規定「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個人)合建房屋,如因故經雙方協議解約,其以原支付土地所有人之保證金充作賠償費,得憑協議書及該項賠償有關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為當期費用。
...。」
,次查查核準則第一○三條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二、左列各項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
...」。
本案原告申報違約金損失一九八、六四二、六六三元,遭被告以需攤計部分至土地為由,核定減列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元。
系爭損失係屬原告與訂戶解除買賣合約而發生之違約金,且均取得客戶違約金收據,並由原告辦理扣繳,相關憑證及文件皆詳實可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認定標準,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可作為當期費用。
次查行政院台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八一號有關土地預付款資本化利息違約損失之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稱「系爭損失係因土地買賣解約而轉化為損失,並非土地交易之損失,不宜於免稅所得項下再加回同額之損失」,並以此理由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本案性質與該案相同,並非因土地交易而產生之損失,實無再依房屋土地售價比例分攤之必要。
(三)、原告以往年度性質相同訂戶違約之收入,被告未要求區分為出售房屋及出售土地收入調整,土地之部份收入,並未予免稅,故相對違約損失自不得比例剔除。
原告於銷售房地時,亦有遇到客戶取消房地買賣合約或延遲付款之情形,原告均依合約規定向客戶收取違約金,並帳列「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全數併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稅,並未依房地售價比例將之區分為房屋或土地部分,被告亦依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函及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一三一號函認定非屬土地交易所得,故仍課稅,並未加以調整免稅。
而本案乃原告同樣性質因解約而給付訂戶違約金,卻遭核定需攤計部分至土地,被告對同屬違約金性質之解約金,於原告認列收入時,卻須全部課稅,而相對之損失及費用卻未准全部扣除,對同一性質之事件卻有不同之處分,實有失公平。
(四)、本件系爭其他損失發生原因係原告管理決策所導致,與原告促銷房屋土地無關:原告「漢來新世界中心」專案原計劃於興建完工即予出售,並於完工前採預售方式與客戶簽訂買賣合約,分期收受客戶所繳納之款項,該專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完工,原告當時因考量資金之需求與資產之運用,決定將該專案之房地予以保留自用,不予出售,但因此項決策將對原預購本專案之訂戶產生權益上之損失,為此,原告遂與訂戶進行協議,決定支付違約金予原訂戶,作為賠償款項,是故系爭其他損失發生原因係原告管理階層決議改變業務型態所致,而非因促銷房屋土地所發生之銷售費用,應不須依土地房屋比例計算分攤並遞延之。
(五)、本件系爭損失係因原告不出售房屋土地所致,應不適用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查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稅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說明分攤辦法如下:(1)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
(2)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
(3)營業外損失中,屬利息支出部份,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依其意旨,應係規範發生房屋土地出售之事實且完成相關之交易後,相關費用及損失分攤認列問題,今原告雖先前曾提出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所佔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之說明,但原告「漢來新世界中心」專案並未完成房地買賣交易,且系爭損失非因房地買賣交易而生,應不適用上揭財政部函第二項之規定。
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之利息支出部份:(一)、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未計息貸予他人之款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依法自行設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原告八十四年度部份貸予他人及員工之款項雖未與對方約定計收利息,但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依上述法令規定參照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自行計算利息收入新台幣一三○、○四六、一六八元併入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計算應納稅額。
(二)、縱使原告系爭利息支出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調整,被告之原處分調整方式亦有失允當: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本條查核準則之適用,其前題應為借入款項須支付利息始有適用,查本案原告借入之款項並非全部須支付利息,原告尚有向他人借入未須支付利息之款項,該未付息部份之借款,自應從貸出金額中全部或按比例減除,才符合法令與公平原則,蓋原告八十四年度應收融通款及應收員工借支款(以下合稱應收貸款),因並未計收利息,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規定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收入,惟被告核定時又依上述法令,以原告提供之粗略概估八十四年度之平均借款利率,復以概算估計之平均應收貸款金額計算利息收入金額,並就此金額與原告自行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之利息收入差額調整減列利息支出,然其中被告並未考慮原告當年度除有應收貸款外,尚有向他人貸入之款項,而該貸入款項原告並未計算並支付利息予款項貸放人,故依前揭查核準則,本案即使要計算貸出資金之利息收入,亦應將貸出資金減除全部或按比例計算未計利息之借入資金淨額計算,才為合理。
因此,原告向他人借入且未支付利息之款項自應從平均應收貸款金額中減除全部或按比例減除,才屬合理;
且被告核定時所引用之平均借款利率約高達百分之十點四,然並未考慮到原告提供之平均借款利率計算中,包含有效利率較高之應付租賃款利息,而該項應付融資款係屬專案融資,其可個別認定,自然不應列入平均利率加權計算,因該應付租賃款係因建物及停車場之售後租回而產生,絕無可能產生資金,以供貸款他人,理應將之排除於平均利率之計算,執是之故,被告核定時所用之借款餘額及平均借款利率顯已偏高,基此,被告所否准原告認列之利息支出金額於計算上即有失誤。
四、基以上事實及理由,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貸予他人款項而未收取利息部分,自行依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應無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同時被告對於核計利息所採用之借款餘額及平均借款利率,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而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因與客戶解除買賣合約而支付之違約金賠價款項並非屬土地交易損失或所得,依其性質及相關法令規定本即屬於其他費用或損失,並應於當年度認列,敬請鈞院查明事貴,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之法定權益,並請求行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部分:(一)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未計息貸予他人之款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參照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六二五﹪自行設算利息收入一三○、○四六、一六八元申報納稅在案。
縱使原告系爭利息支出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調整,亦應考慮原告尚有向他人借入為支付利息之款項,該未付利息部分之借款,自應從貸出金額中全部或按比例減除,才符合法令與公平原則等云,資為爭議。
二、查原告八十四年度將部分資金貸款與他人及員工,雖自行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一三○、○四六、一六八元,惟其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而自行設算貸出款項利息收入其利率為七.六二五﹪,較之借入款項利息支出之平均利率十.四三﹪為低,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按借入款項利息支出平均利率十.四三﹪,設算利息收入一七七、八九九、七七八元,調整減列利息支出四七、八四三、六一○元,並無不合,原告以其八十四年度貸予他人及員工之款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參照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六二五﹪自行設算利息收入,且原核定未考慮原告尚有向他人借入未支付利息之款項,該未付利息部分之借款,自應於平均借款金額中減除,才屬公平合理,況原核定平均借款利率十.四三﹪,尚高於當年度各筆向金融機構貸入款項之利率十%,原核定之平均借款利率顯然偏高云云,惟經查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而無借入款項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不同,本件難謂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且原告委任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負債類之查核,並無向他人融資之報告,平均借款利率十.四三﹪,亦由原告委任簽證會計師所核算,有該會計師所屬資誠會計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綜字第九二八八號函附原審查報告書可稽,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原核定請予維持。
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部分:(一)按「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即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及「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別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
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所明訂。
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二○五、七三二、八三九元,原核定以支付系爭其他損失一九八、六四二、六六三元,係收回預售房屋及土地給予客戶之賠償金,其退戶損失涵蓋房屋及土地,自應依原預售房、地售價比例計算歸屬土地應分攤部分,原告雖主張「漢來新世界中心」係因管理決策不出售房屋土地所導致與促銷房屋無關,應不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函釋:「(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
惟查退戶損失賠償係以房、地售價為計算基礎,原核定時,原告提出說明房屋及土地價款所佔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依前揭規定核定應分攤土地退戶損失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元,並予遞延,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二)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其他損失發生原因係其管理階層決議改變業務形態所致,與促銷房屋土地無關及符合查核準則第一○三條規定,應得全數列為當期費用等情,惟系爭其他損失係因收回預售之房屋及土地,而給予其客戶之賠償金,且以房屋及土地之售價為給付之基礎,此有原告提示退戶損失明細表載明預售房屋與土地總價退戶損失金額附案可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既屬免併入全年所得課稅,相對其交易損失自不得併入全年所得額扣除,是本件難謂有查核準則第一○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二○號函釋之適用。
至訴稱本案與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二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相同,並非為出售而產生之損失,實無再依房屋土地售價比例分攤之必要乙節,查上開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係就營利事業購買土地解約,其預付土地款利息資本化之歸屬所為之決定,與本件原告收回預售房屋及土地給予客戶之賠償金不同,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基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利息支出部分:
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一六一、五○三、○○九元。
被告初查,以其本期應收資金融通款及應收員工借支款,雖自行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設算利息收入一三○、○五六、一六八元,惟其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低於所付之利息,其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差額四七、八四三、六一○元,不予認定。
原告以其本期已自行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被告復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核剔利息支出,應屬違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期將部分資金貸款與他人及員工,雖自行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一三○、○五六、一六八元,惟其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而自行設算貸出款項利息收入其利率為百分之七.六二五,較之借入款項利息支出之平均利率百分之十.四三為低,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按借入款項利息支出平均利率百分之十.四三,設算利息收入一七七、八九九、七七八元,調整減列利息支出四七、八四三、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
主張其八十四年度部分貸與他人及員工之款項,雖未與對方約定計收利息,但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已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參照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自行計算利息收入,併入其當年度課稅所得中計算應納稅額,且被告並未考慮其當年度尚有向他人貸入款項,該款項並未支付利息予貸放人,依配合原則,此部分向他人借入且未支付利息之款項,自應於平均借款金額中減除,才屬公平合理,況原核定平均借款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四三,而其當年度各筆向金融機構貸入款項之利率皆低於百分之十,原核定之平均借款利率顯然偏高云云,經查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而無借入款項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不同,本件要難謂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委任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報告書關於負債類之查核,並無向他人融資之報告,茲原告仍未檢附向他人融資未計利息之相關資料,其訴稱貸出資金應減除向他人融資未計利息部分,自乏所據。
次查原告平均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四三,亦係由原告委任簽證會計師所核算,有該會計師所屬資誠會計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綜字第九二八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按借入款項利息支出平均利率百分之十.四三,設算利息收入一七七、八九九、七七八元,調整減列利息支出四七、八四三、六一○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關於其他損失部分: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所規定。
又「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既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為查核準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二○五、七三二、八三九元。
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九八、六四二、六六三元係原告收回預售房屋及土地而給予其客戶之賠償金,該退戶損失涵蓋房屋及土地,乃依其主張房、地售價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計算歸屬土地應分擔損失為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元,予以剔除。
原告以其本期「漢來新世界中心」之訂戶,並未完成房、地買賣交易行為,本期營業收入淨額中並無銷售「漢來新世界中心」房、地之收入,據此房、地售價比例即無法求得,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法核定,應不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退戶損失賠償係以房、地售價為計算基準,且原核定係依原告提出說明房屋及土地價款所佔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核定應分攤土地退戶損失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元,予以剔除,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循序提起本訴;
主張系爭其他損失發生原因係原告管理階層決議改變業務形態所致,非因促銷房屋土地所發生之銷售費用,應不須依房屋、土地比例計算分攤並遞延之,且系爭其他損失均取得客戶違約金收據,並由其辦理扣繳,相關憑證及文件皆詳實可稽,符合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認定標準,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二二○號函釋,應可作為當期費用云云,經查系爭其他損失係因收回預售之房屋及土地,而給予其客戶之解約金,且以房屋及土地之售價為給付之基礎,此有原告提出退戶損失明細表載明預售房屋與土地總價及退戶損失金額附原處分卷可按。
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買回已出售之土地及房屋所支付之解約金,該解約金包括原房地買賣之價金之返還,並非單純因原告履約過程中有所違約始支付之違約金,按本件支付既非單純之違約金,是要難謂有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二○號、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號函及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五號函釋之適用。
故上開解約金之支付難謂與土地交易無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既屬免併入全年所得課稅,相對其解約所生之交易損失自不得併入全年所得額扣除。
次查本案出售土地與房屋價款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對百分之五十,係由原告向被告查報,雖事後原告主動買回已訂約出售之房地,但就已訂約之契約自有土地款與房屋款之分配比例,原告訴稱房地出售契約未成,何有土地款與房屋款分配比例乙節,自無可採。
至另訴稱因土地買賣解約而轉化為損失,並非土地交易之損失,不宜於免稅所得項下再加回同額之損失,為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理由,本案性質與該案相同,並非為出售而產生之損失,實無再依房屋土地售價比例分攤之必要一節,查上開再訴願決定,係就營利事業購買土地解約,其預付土地款利息資本化之歸屬所為之決定,與本件原告收回預售房屋及土地給予客戶之解約金不同,尚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是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本部分原處分原核定以支付系爭其他損失一九八、六四二、六六三元,係收回預售房屋及土地給予客戶之解約金,涵蓋房屋及土地,自應依原預售房、地售價比例計算歸屬土地應分攤部分,調整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元為遞延土地成本,核定其他損失為一○六、四一一、五○八元,核定全年課稅,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核課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加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已明,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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